第八节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七十九条 【视听资料的种类】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八十条 【视听资料的原件及例外】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符合本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视听资料的复制件。
第八十一条 【电子数据的范围】
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
第八十二条 【电子数据的原件】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下列情形,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一)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的副本;
(二)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
第八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判断】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保存、传输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鉴别电子数据发件人的方法是否可靠;
(六)电子数据是否是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
(七)保存电子数据的主体;
(八)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对书证规则的参照适用】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七条至七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出命令。
本节没有规定的其他情形,参照适用本解释关于书证的规定。
第九节 证人证言
第八十六条 【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
证人在审前准备阶段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出席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八十七条 【证人的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证人作证的事项等。
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责任等内容。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的,可以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九条 【证人为现役军人】
证人为现役军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部门通知其出庭作证。
现役军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现役军人所在部队的政治部门进行调查,并由受托人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证人为被羁押的人员】
证人为监所羁押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提押到庭。
监所羁押人员不宜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或者委托监所进行调查并由受托人将调查笔录转交人民法院。
第九十一条 【证人为公职人员】
国家公职人员或者曾经为国家公职人员作为证人的,如作证的内容涉及其职务上应当保密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其任职或者曾经任职部门的同意。
第九十二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预缴】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当事人未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传唤证人。
第九十三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支付】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证人支付该费用。
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付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九十四条 【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条件】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证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证人以书面证言或者其他方式代替出庭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
第九十五条 【证人身份的核实及具结】
人民法院在证人作证之前,应当询问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其他必要事项,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记载证人保证据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减,如有虚假陈述愿受处罚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证人在法庭上朗读保证书的内容。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进行说明,使证人清楚保证书的意义。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朗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十六条 【证人具结的例外】
证人为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障碍不能理解保证书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的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第九十七条 【证人资格】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九十八条 【证人作证的方式】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文件或者笔记的方式陈述证言。
第九十九条 【证人的连续性陈述】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性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无正当理由打断证人陈述或者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条 【对证人的询问】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可以请求审判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经审判人员许可后自行询问证人。
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重复、诱导、威胁、侮辱证人或其他不当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限制或禁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证人的隔离】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及时离开法庭。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证人之间或者证人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一百零二条 【证人作伪证的制裁】
证人作证时进行虚假陈述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节 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
第一百零三条 【鉴定的启动】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及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事实。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一百零四条 【申请鉴定的责任】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查明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 【鉴定人的选任】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和鉴定目的。
第一百零六条 【鉴定费用的交纳】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应当垫付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鉴定人具结】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如作虚假鉴定,愿受法律制裁等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鉴定材料的提交】
人民法院应当在鉴定材料提交鉴定人之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鉴定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直接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
第一百零九条 【鉴定报告】
鉴定工作结束后,鉴定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保证书的内容。
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为机构的,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以及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对鉴定报告的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人进行解释、说明和补充。
第一百一十一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交和计算标准】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但有异议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的费用。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
鉴定人出庭费用在委托鉴定时明确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人民法院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通知书应当载明鉴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及出庭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出庭的鉴定人对异议的答复】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另行开庭组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七日内向当事人返还鉴定费用。逾期不返回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的规则】
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关于书证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专家辅助人的提出和费用】
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一至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申请书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准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通知书。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专家辅助人的活动范围】
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准用证人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解释中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适用于对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
第十一节 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勘验的适用】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现场或者人进行勘验。但勘验时应当保证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不受侵害。
当事人申请勘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勘验对象及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 【勘验中当事人的参与】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参加勘验。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实。
第一百二十二条 【勘验中的鉴定】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勘验笔录】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勘验的费用】
勘验的费用,适用本解释关于鉴定费用的规定。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效力】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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