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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

 lzy大华 2018-03-27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隐名股东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不能一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两个诉讼不能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

       最高院人民法院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科技支行与黑龙江龙粮谷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京连粮食销售公司、粮油集团、龙粮公司、北良公司、肇东粮食储备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6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黑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定粮油集团在604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科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粮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技支行经上述给付仍未能受偿部分,北良公司在9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北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科技支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9月27日,该院作出(2009)黑高法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在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

2009年11月17日,交易中心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确认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确认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股东;3、确认交易中心对三力期货公司享有投资权益;3、停止依据(2009)黑高法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的执行;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争议焦点

       隐名股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的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能否合并审理?

裁判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与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该项诉讼主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

交易中心对此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交易中心是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三力期货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其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所提起的确认其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等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交易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交易中心与粮油集团、龙粮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确认法律关系,二是交易中心对抗外部债权人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法律关系。对其股权确认方面的请求而言,属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三力期货公司、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因此,如交易中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则该诉与科技支行和北良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科技支行、北良公司均不是该确认之诉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交易中心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交易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前进律师是文丰所诉讼仲裁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企业人力资源等法律服务,办理了大量的诉讼与诉讼业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深受客户的支持和信赖。

李前进

律    师 

文丰商事争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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