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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磊:放弃继承案件裁判依据的思考

 昵称16127383 2018-03-28

——基于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

【摘 要】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放弃继承。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其放弃的是继承权,而不是遗产的所有权。实务中对此应当明确予以区分,进而准确认定放弃继承产生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放弃继承权亦或所有权

李某(女方)与王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一套诉争房屋。该诉争房屋原系王某父亲于1999年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父亲名下。王某母亲于2008年去世,王某父亲于2013年去世。王某母亲去世后未留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3月,王某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遗产,并由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5月,王某父亲进行遗嘱公证,将其诉争房屋留给王某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李某认为,王某父母均在其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房产,诉争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后又继承其父遗产获得诉争房屋产权,属单方对继承所得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诉争房屋。

王某则认为,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配偶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也不享有对该遗产的请求权。继承权并非财产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权并非是实际财产而是期待利益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王某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母亲去世后,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不影响原夫妻关系的另一方履行对其子女、配偶的法定义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的遗产为期待利益,而非实际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王某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应属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王某之母去世之时王某即取得了遗产所有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单方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物权法》第29条规定之内容并不排斥继承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故该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作为其母的法定继承人在实际取得相应份额的遗产前有权作出对诉争房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系王某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王某放弃遗产的行为未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该放弃行为应属合法有效。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较多,限于篇幅,本文只尝试讨论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当事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其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

二、问题探究:继承权与所有权的界定

继承的放弃又可称为继承之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以后,作出的否定继承对自己发生效力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体现了尊重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保障继承人的正当权益的思想,也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区分

明确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需要对继承权和所有权作出区分。继承权与所有权是两项不同的民事权利。继承权,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的财产权。其与所有权在权利的内容、权利取得方式、权利的客体范围以及权利的效力方面均存在不同。

具体表现在:继承权的内容包括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和请求恢复继承的权利。所有权则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权的取得是期待继承权转化为既得继承权的结果,该结果的出现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被继承人已经死亡;2、被继承人留有遗产;3、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尚生存;4、无影响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转化为继承既得权的其他客观事由发生。所有权的取得则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方式。

再次,权利的客体范围不同。继承权的客体包括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所有权的客体主要是物,且不包括债权、债务等内容。继承权的放弃不得附条件,也不得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与本人义务的履行;所有权的放弃通常没有上述限制。

(二)放弃继承权与放弃所有权的区别

继承权与所有权存在的差异,决定了放弃不同的权利导致的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放弃继承和放弃所有权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对象不同。放弃继承放弃的对象是继承权,放弃所有权放弃的对象是遗产;2、前提不同。在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人如果不放弃继承就会被视为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并不是放弃继承的前提而接受遗产却是放弃所有权的前提,只有在先接受遗产的情况下才有权利处分遗产所有权;3、性质不同。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会放弃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放弃所有权则是其对自身财产的一种处分;但是,放弃继承权依继承人单方意思表示作出即可。而在存在共同共有人的情形下,放弃所有权则受到限制;4、效力不同。继承人放弃继承将追溯到继承开始时视为继承人从未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而所有权的放弃是没有溯及力的。

(三)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取得

考量继承人放弃的是何种权利,前提是明确在继承发生后继承人取得了何种权利,这又与遗产的所有权移转理论相关联。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当然继承主义的法理,也就是瞬间转化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概括地移转于继承人所有,遗产依继承的开始而当然地归属于继承人,当继承人有数人时,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第二种观点是分割说,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仅仅取得了既得继承权,而遗产的所有权并未移转,而继承既得权只有在遗产实际分割之后才转化为遗产所有权。第三种观点是折中说,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同时取得了遗产所有权和继承既得权,但由于继承权的取得是继承人最终获得遗产所有权的前提和根本依据,因而继承人放弃的应该是继承权。

采取以上何种理论,直接决定着放弃的权利属性。而判断采取何种理论,需要结合一国继承法的规定具体确定。

三、司法裁判的困惑:徘徊在理论与现实之间

(一)理论与法律制度的冲突

我国目前在继承法立法中采用的理论,按照学界的观点,坚持的是当然继承原则。即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当然承受遗产。而不必象英美法系,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先归管理人(信托)所有,待遗产清算、清偿完债务后,再转归继承人所有。同时,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两条规定也被视为我国采用的当然继承主义的理论作为立法支撑的依据。

然而,《继承法》司法解释对此理论进行了突破。《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明确了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是继承权,不是所有权。事实上是对当然继承主义予以了否定。让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把握出现分歧和困惑。而我国《物权法》第29条的出台,似乎加剧了这种冲突。该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作为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被理解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取得了物权,这种取得方式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即生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为了避免在遗产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后、分割前出现权利真空的状态,似乎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将物权转移给继承人才能弥补这一缺陷,但是这种情况下,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继承权的设计、转继承制度的规定、继承权受侵害诉讼时效等制度形同虚设,没有适用的空间。二者的矛盾不可调和。

(二)无奈的选择:对于法律的再解读

面对存在的似乎不可逾越的障碍,实务部门在面对诸如本文开篇案例时,往往采用现有规定整合解释的方法,希望在论证逻辑上能够自洽。

1、《物权法》与《继承法》的关系解读。从法律适用角度区分一般法与特别法加以选择。认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的是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继承法》是规范遗产移转规则的法律,当遗产为物权时,就涉及物权的移转、变动。就继承领域的物权移转、变动来说,《继承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故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只有在《继承法》没有作出规定时,才适用《物权法》。具体而言,《继承法》规范和设计了一套遗产移转、变动的规则,《物权法》则规范了取得物权遗产的变动时间、处分的条件等等,因此在遗产如何移转的问题上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在因继承取得物权遗产的时间和处分的问题上应当适用《物权法》。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放弃的权利应当是继承权,且应当由继承人单独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讨论案件中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也似乎从这个层面进行了切入。

2、物权法第29条的解读。物权法第29条作为最新就继承取得物权的规定,在实务中被作为避免出现物权主体空缺而进行解读。从该条表述“因继承取得物权的”,可见继承是取得物权的原因、取得物权是继承的结果;“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是“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充分必要条件,即只有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取得物权的,物权才从继承开始发生效力,没有参与继承关系或者虽然参与了继承关系但是未取得物权的,自无判断物权何时生效之意义和必要。因“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后即等同于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放弃、自始脱离继承关系,自始未取得物权。故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自然不能产生物权何时生效的问题。因此,在理解《物权法》第29条时,不可忽视“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这个前提条件,不可逾越这一前提条件而直接认为在继承开始就已经取得物权。

四、结语

本文探讨的案例在实务中并不鲜见,笔者完全认同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结果,在法院不能从现行法律框架以外寻找裁判依据的情形下,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另外一个层面来说,在论及放弃继承权还是所有权时,仅仅依靠对现有的法律解读很容易出现单一和不周延的情形。而在探究更深理论时,还可能出现自相矛盾的结果。这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继承法存在系统性的缺陷。立法理念并不统一,规定过于粗糙、零散,导致在具体裁判案件时,法院往往无所适从。探讨解决这一问题,应当放到继承法修改完善的大背景下进行,这也再次印证了继承法修改的必要性。但修改并不是目的,前提是要有了较为明确和统一的理论支撑,从而在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能够得到完整的体现。(来源:北京审判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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