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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拍卖房46万的“天价个税”,该由谁承担?

 anyyss 2018-04-06


郑州一位杨姓女士,于2017年7月花费230万元在郑州购买了一套法院拍卖房。杨女士原本以为“赚到了”,但在办理过户的时却被告知需要缴46万元的个税。去年11月16日,《大河报》以《喜:230万拍房!惊:46万个税?》为题报道了此事。


造成天价个税的原因,是该房屋上一次交易系“直系亲属交易”

这里先给大家普及一个“直系亲属交易”的概念:
2014年郑州曾针对直系亲属之间过户房产出台一项政策,规定此类过户不必按照税务系统的报价交税,可以自行报价。


这本是项便民减负政策,不然的话,父母将房产过户给子女,光是契税、营业税、公证费就是很大一笔钱,但该政策也有一个限制条件,此类房屋5年之内再交易需缴纳房屋总价差额的20%税费。而杨女士所拍到的房屋,前一次交易”直系亲属过户”时房屋的报价是500元,所以两次的房价差价基本上就是拍卖价的全额了。

面对46万元的“天价”个税,杨女士觉得不甘心,于是向金水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其理由主要有两条:


  • 该房屋具有瑕疵,但法院网在公示拍卖时却未对此信息进行披露,自己作为普通公民又无权向房地产部门查询房屋以往交易信息,导致产生重大误解,这个过错不应由自己承担。


  •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此交税义务应由原房主承担。当事法院疏于调查,在拍卖公告中将缴纳全部税费义务强加给买受人,显失公允,有违公正原则。


今年1月,郑州金水区法院针对杨女士提出的异议做出了裁定,法院认为:


1.杨女士认为以法院未就前次房产交易价格进行公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示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属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对拍卖财产的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进行特别提示。


但本案中,对于拍卖财产的前次交易价格不属于网络司法拍卖、变卖过程中必须调查和公示的事项;同时,法院表示在本次变卖公告中已明确告知,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杨女士缴纳保障金参与竞拍,应视为其已完全了解拍卖财产并接受其瑕疵。


2.法院拍卖公告中税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税费实际承担人是可以约定的。该院在网络司法变卖公告中已明确指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维修基金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经济适用房、房改房等类型的房屋在办理过户时产生税、费、差价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样的表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有利于在司法拍卖中保证被执行的财产尽快变现。


据此,法院认为,竞买人参与拍卖,应当视为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其亦应当承担因税费负担而带来的各项风险。杨女士主张撤销该房产变卖程序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杨女士接到裁定书后,权衡再三,最终放弃了向郑州中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在这起案件,不能说杨女士的诉求是无理取闹,法院的裁决也引经据典,但裁定结果出来后,此案还是引发了网络的热议。在众多网友的评论中,有替杨女士打抱不平认为法院裁定不公平的;也有认为杨女士为“贪便宜”却吃亏的;还有人感慨房屋司法拍卖风险隐患多多,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还真不能轻易尝试。


其实,对于这起案件,如果杨女士和金水区法院处理得更技巧一些,应该还会有更好的解决方案。


在本案中,杨女士技巧缺失之处在于,她一方面指责“法院信息公示有瑕疵,遗漏重要信息“,另一方面又提出“出让人是个税纳税义务人,应自行履行纳税义务。”


但如果纠结于第一个问题,很容易掉进一个死循环,杨女士固然可以抱怨法院当时在司法拍卖时未能披露这一信息,但法院也可以指出杨女士在拍卖前能够更加谨慎地去了解一下相关信息。


所以,其实杨女士并不需要过于纠结这一问题,而是抓住本案真正的焦点,就是谁是“天价个税的承担者”这个问题。


事实上,对于“税费”的扩大解释,恰恰是金水区法院技巧不足的地方。为什么这么说,因为虽然该法院的拍卖公告中确实有“标的物过户时产生税、费、差价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样的表述,但对于其中的两点是有争议的:


  1. 一般而言,所谓“房屋交易过户中的一切税费“,应以房屋交易本身所涉及的“税费”为限,也就是和房屋交易直接有关的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对于出让人代为承担“个人所得税”,法律虽不禁止,但除非明确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否则不应随意扩大解释。


  2. 即使买卖双方明确约定由买受人代为承担“个人所得税”,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限。所谓合理的金额,即前一次交易以市场价成交的,自然以市场价为准;如并非以市场价成交的,则应以该房产当时的市场评估价格来计算。


所以,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如果相关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杨女士应代为承担出让方“个人所得税”的,则此笔“天价个税”应从230万的购房款中扣除;如果法律文书中明确约定杨女士应代为承担出让方“个人所得税”的,且没有足够证据表明杨女士已经事先知晓前一次交易的性质,杨女士所承担的税费,应以“合理税费”为限,比如前一次交易的市场评估价为150万元,那么,杨女士所承担的“合理税费“应为(230万-150万)20%=16万。


当然,作为法院拍卖案,大多数伴随相关方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所以相关法院为提升案件的执行率,或减少执行难度,都希望拍卖的净收入越高越好。但是,这只是个别法官、个别法院的“小目标”,这个“小目标”,一定要置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大目标之下,才更更好地发挥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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