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 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7年第29期 参阅要旨: 案号:一审(2016)沪0112刑初1861号 二审(2016)沪01民终2351号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江林、贺韩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江林驾驶小客车搭载其单位员工被告人贺韩玲等人,沿上海市闵行区纪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友路西侧约15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范松远饮酒后沿纪宏路行走至此,小客车与范松远相撞,致其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贺韩玲主动拨打110报警,但是何江林为逃避法律责任,向到场民警谎称所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贺韩玲在明知何江林驾车撞倒行人的情况下,仍对民警谎称车辆未与被害人相撞。最终导致紧随而来的120医务人员未能准确诊断被害人伤势并及时抢救,民警亦误判被害人仅为深度醉酒而昏睡路边,在记录何江林身份信息后将其放行。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江林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前方行人撞倒,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江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韩玲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何江林向被害人亲属补偿8万元(不含保险理赔部分),获得谅解。 审 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江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贺韩玲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何江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韩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此外,何江林的辩护人以其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有赔偿情节并获得谅解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闵行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斯徒刑3年6个月;二、被告人贺韩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江林以案发后没有逃逸行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何江林的辩护人提出:一、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离开现场,为避免麻烦才向处警民警谎称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上诉人是经过民警许可后才离开案发现场的,故其不具有逃逸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处警民警和120救护人员没有对被害人及时检查和救治,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将未及时米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完全归结于上诉人的虚假陈述显然不公,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何江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向处警民警说清事故真相,及时救治被害人,但上诉人却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作虚假陈述,稳瞒事实真相,导致处警民警及救护人员对事故原因发生误判,肇事人员未能当场确认,被害人亦未能及时得到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上诉人故意隐瞒事故真相的目的是为了摆脱罪责,逃避对其法律责任的追究,因此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二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江林是否有逃逸情节,以及对该情节的法律评价问题。这需要从两个层面依次展开探讨:第一,必须明确何江林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第二,如果构成,那么应被认定为构成要件的情节(即定罪逃逸),还是法定加重情节(即肇事逃逸),抑或是重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即逃逸致死)? 一、逃逸的刑法含义及成立标准 对于何江林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有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何江林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期间见被害人浑身酒气并有肢体反应,且未见明显外伤,便侥幸希望其倒地不醒系因深度醉酒,后在民警及医务人员询问时均未作如实陈述。尽管如此,何江林虽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但未实施逃离现场的行为,最终亦是征得民警许可方才离开,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逃逸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因为要求行为人在犯罪后不逃跑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刑法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特别规定了逃逸情节,根本目的是为了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伤者。因此,“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结合本案,尽管何江林在民警处置过程中未曾离开现场,但在民警再三询问其是否驾车撞人等关键问题时,何江林明知撒谎很可能会导致民警和医务人员对情势作出误判,进而延误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仍坚称没有撞人。后医务人员向何江林提出若要将被害人送医需有人陪同,其亦表示拒绝。最终,案发当晚被害人仅被视为严重醉酒送至派出所例行看护,错过了第一时间的抢救。由此可见,何江林实无救助被害人的意愿与行动,甚至还妨害了他人对伤者的救助,应认定为逃逸。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案发到民警等人前来处置,何江林确实没有离开现场,且其最后离去系因得到民警放行,看似不存在逃逸行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假象,是因为忽视了一个重要因素,即何江林为实现逃逸目的对关键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因贺韩玲的报警电话使何江林陷入了无法立即逃离现场的被动处境,其唯有向民警等人隐瞒实情才能创造逃离现场的“正当理由”。根据民警处警的录音,何江林曾多次强调所驾车辆未与被害人发生过碰撞,自己不过是做好事的路人身份,并催促民警立刻放行,主观上逃避救助义务及相关处罚的心态显而易见,客观上亦通过欺骗民警等人完成了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应认定为逃逸。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需要明确逃逸的刑法含义与成立标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共有两处涉及到逃逸,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结合《解释》第3条和第5条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逃逸是需要行为基础的,即从行为方式来看,逃逸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种作为。这既符合一般人对逃逸的通常理解,也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文理解释,因为刑法处罚的是行为。 那么,是否只要肇事者逃离现场就构成刑法上的逃逸?笔者认为不是,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逃逸目的。坚持规范目的的学者认为,应该以逃避救助被害人为核心来理解和认定逃逸,这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在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因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若行为人逃离则无法认定逃逸,不禁令人质疑。再结合《解释》对主观方面的规定,其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听候处理等。因此,从行为目的来看,逃逸是为了不履行由交通肇事所引发的法定义务。通常情况下,法定义务并非单一且有先后之分,应根据法益所面临的危险紧迫程度以及对先行行为人的依赖程度大小确定先后顺序。其中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听候处理。在肇事者难以同时履行所有法定义务的场合,因履行最先义务而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如肇事者为将被害人及时送医而离开现场的情形,因其离开是为了承担首要义务,故不能认定为逃逸。但是若其有能力同时履行多项义务却在只承担其中一项后逃离现场的,可认定为逃逸。如肇事者委托同行友人将被害人送医而自己逃离的,仍应认定为逃逸。这里会产生一个疑问,对于留待现场有能力救助被害人却不予救助的情形是否成立逃逸?笔者认为不成立,因为肇事者没有逃逸的行为。但是这样并不会导致罪刑失衡:只要对行为人在先的交通肇事行为与其后不予救助的不作为分别进行法律评价即可,成立交通肇事罪与遗弃罪的并罚。 综上,逃逸的刑法含义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不履行由此引发的诸如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接受处理等一系列法定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成立逃逸需要同时符合行为性与目的性的要求,基于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逃逸在定罪量刑时的理解与把握
既然何江林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接下来需要探讨的是其逃逸情节的性质。在只有一名被害人的前提下,定罪逃逸情形仅出现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情形均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不过后者还要求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考察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如前所述,明确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是判断逃逸情节被认定为定罪逃逸与否的关键。关于本案的伤害后果,有观点认为,当何江林逃离现场时,其交通肇事行为仅导致被害人重伤,后民警将被害人留置在派出所长达十余小时才送医,延误了对其的及时救治才导致死亡。因此,应以何江林逃离事故现场时被害人的伤势情况确定伤害后果为重伤,再结合《解释》第2条第(6)项的规定,何江林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仅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对此笔者不予认同。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若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通常会被送往医院救治,那么在重伤结果向死亡结果发展的过程中,被害人的伤情既可能停留在重伤,也可能演变为死亡。因此,对于伤害结果的认定,原则上应该以被害人在医院接受救治后的稳定伤情为准(即是否死亡)。在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场合,除非死亡结果系因异常因素介入所致,否则仍应将死亡结果归咎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如在发生事故后,身受重伤的被害人被立刻送往医院救治,但于数日后死亡的情形,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死亡。但若被害人在救治中因医院失火而被烧死,则只能认定为重伤。本案中,事发时系雨天深夜,事故现场偏僻昏暗,被害人浑身酒气无明显外伤。在此特殊情况下,何江林依然欺瞒事故真相,加之贺韩玲的包庇行为,足以使处警民警对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其真的只是深度醉酒,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将其带回所里例行看护,后于次日上午发现被害人仍未清醒即送往医院检查。由此可见,整个过程中民警已经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责任,并无所谓的过错。换言之,民警客观上造成的延误送医,不过是何江林肇事后欺骗行为对事态发展的正常延续,因此,应认定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为死亡。 其次,考察逃逸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逃逸致死要求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切断了被害人获得及时救助的可能,最终导致出现本可避免的死亡结果。因此,考察的重点是:1.行为是否切断了及时救助的可能;2.结果是否存在回避可能。只有当上述两项都是肯定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何江林的逃逸行为导致处警民警没有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客观上切断了被害人本可获得的及时救助,因此,第一项是肯定的。而关于第二项,“对这种自然式、医学式之因果关系的诉讼证明(被害人死于何时、何病理因素),在绝大多数逃逸并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中,都是无法采证或即使采证也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结合在案证据,只有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但由于颅脑位置及功能的特殊性,假设何狂林在事故发生后不逃逸而及肘实施救助,被害人是否一定能被救活?答案并不确定。那么,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不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可知,何江林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一审的定罪量刑是恰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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