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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术后观察不及时致患者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庆亮trj21bcn0z 2018-04-16

事件经过

原告邓某因早期宫颈癌于2015年6月2日9时在被告处行腹腔镜子宫及附件切除术,手术过程中因大出血剖腹止血,15时手术完毕后转入监护病房。18时又因大出血发生休克再次剖腹抢救。6月9日,原告右下肢严重血栓安装了静脉虑器。原告术后因右股总静脉内径局部狭窄,导致血流不畅,右下肢严重肿胀。

医院术后观察不及时致患者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医院对以下项目承担90%:医疗费181,303.2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8,000元(40元/日×200日)、护理费20,000元(100元/日×20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元/日×185日)、交通费3,60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300元、律师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院方观点

某医院辩称,本案医疗纠纷经鉴定,被告认可按照鉴定意见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比例,被告确认7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根据市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该三期已排除原发疾病,系仅针对医疗损害所需要的三期,故相关费用不应当再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对于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认可误工费按照2,190元/月计算;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15日;认可护理费按照40元/日计算15日;认可按照2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住院费用中已包含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认可交通费300元。

专家评析

本院委托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观察不及时,处置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邓某目前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委托市医学会对原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排除原发病所需,根据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等。鉴定意见为: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医院术后观察不及时致患者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纠纷经区医学会组织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市医学会在排除原告原发疾病的情况下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在该三期基础上加入原告住院期间,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费用明细查询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自行承担的住院费用为61,041.3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确认与本案医疗损害有关的医疗费152.4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结算费用明细查询单上其他门诊费用,因无对应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医疗损害有关,故对相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需要,酌情确认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按照2,19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2,190元;本院按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确认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1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医院术后观察不及时致患者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某医疗费61,193.74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2,1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1,057.74元的70%份额,计140,740.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计3,355元(邓某已预缴3,256元),由邓某负担1,755元,某医院负担1,600元。鉴定费4,300元(邓某已缴纳),由某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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