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龙 摘要: 减刑作为一种人道主义的刑罚制度,根据罪犯在监狱的改造程度进行相应的减刑,也体现了罪犯的刑事责任的减免,对于改造罪犯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鼓励作用,但是在减刑的执行过程中,监狱作为减刑提请权的主体,并没有从罪犯的改造程度上作为减刑的主要考量因素,监狱提请减刑更多的是根据罪犯平常的计分等一些简单的因素作为依据,这就导致了监狱不能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去提请减刑,出现了罪犯的改造程度与减刑不相符合的现象。本文从减刑的提请权角度出发,将减刑的提请权转移到检察院,从根源上去构建提请权的归属,真正的将罪犯的改造程度作为提请的依据。 关键词 减刑
提请权 制度建设 作者简介:张金龙,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我国当前减刑提请权的现状 现在监狱减刑提请权的依据是1990年8月31日颁布的《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考核的原则和内容、组织和方法、标准和奖惩等内容。计分考核把犯罪人的劳动表现和思想表现分解为若干个具体的考核项目,对每项考核内容拟定具体的评分标准和分数,表现好者可以加分,表现差者要扣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制度,这在表面上使得减刑提请权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当达到一定的分数便可以获得相应的减刑,这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减刑提请权的主观性、盲目性和随意性。但是在这项貌似客观公正的考核制度中,减刑提请权却失去了客观的标准。每一个人的思想,心里活动、年龄是不一样的,在对每个罪犯都实行量化的考核制度,一方面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根据年龄、体质等一些客观因素,有的罪犯体格强壮,劳动表现突出,有的罪犯瘦小,劳动能力较弱,如果根据劳动表现去僵硬的衡量每一个罪犯的主观改造程度,那瘦小的罪犯刑期就会比较长。根据平常的劳动表现来提请减刑的依据就不能客观地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这样的考核制度不能引导罪犯改过迁善,更不符合刑罚的目的:另一方面会导致罪犯的投机心理,根据《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第七条,罪犯的思想改造主要是从认识犯罪的危害性、认真改造主观世界、遵守监规纪律以及参加政治学习,在这些改造的内容当中并没有实施的细则以及考核思想改造的评估机制,这就给罪犯产生功利的思想留下了余地,有的罪犯在为了在尽早出狱,在司法人员面前表现的特别突出,但是由于监狱的管理人员在罪犯入狱的时候并没有对其犯罪的心理及主观恶性等状况进行分析,因而罪犯的功利性的表现就蒙骗了监狱的管理人员,对于这样的思想考核,不能如实反映罪犯的改造程度,或者罪犯在监狱中讨好狱警或者监狱管理人员,因而监狱的提请权就失去了客观存在的土壤,违背了减刑的初衷。但是监狱目前提请减刑仍然依据该规定,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主观的盲目性和随意性,监狱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只是根据劳动成绩的分数等因素来判断一个罪犯的主观改造程度,分数合格就会提请减刑,监狱作为减刑提请权的主体,因为自身的条件和外在的客观条件,是不适格的。 二、减刑提请权归属检察院的依据 从性质来说,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罪犯在思想上进行改造,使罪犯弃恶从善,能够重新回归社会。把减刑提请权赋予监狱,一方面容易造成司法权的混乱,另一方面监狱工作人员虽然改造罪犯,但是因为其缺少对罪犯审查起诉的环节,不能够完全了解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而在监狱中罪犯为了尽早出去,会千方百计的表现自己,这样就让监狱职能部门不能够看清罪犯的本质,而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的起诉主体,同时又是法律监督部门,由其作为减刑提请权的主体有理论和现实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 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的起诉主体,其主要义务是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旌,使追诉罪犯和保障人权到达平衡,客观公正的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而在刑罚执行阶段,检察院目前在我国是法律监督部门,对刑罚是执行进行监督。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中立部门,检察院可以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去正确衡量罪犯的社会危险性,检察院如果作为减刑提请权的主体,一方面是可以防止刑罚执行机关的机械地提起减刑,另一方面使其能够审查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实现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比例适当。检察院这种客观公正的义务价值在于能够实现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协调,因此,从检察院自身的性质来说,检察院是可以作为减刑提请权的主体的,因为减刑的目的在于减轻罪犯的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的减轻必须是客公正的,同时又可以保证被害人的利益,站在中间的位置去衡量每一个罪犯在改造程度,然后做出是否减刑的提请。 (二)现实的可能性 从2001年以来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来看,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了解罪犯刑罚执行情况,出具减刑意见是有法律依据的。《2001年5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建设的意见》、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制定的监所检察重大事件报告、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查办案件备案审查等“三项报告制度”、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减刑、假释监督程序规定》、2009年“四个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减刑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根据这些文件,检察院有充分的权力去了解刑罚的执行情况,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对策。从实际的案件操作来说,检察院作为案件的追诉主体,从案件开始到案件宣判结束,检察院一直是追诉案件的积极参与者,对罪犯的犯罪原因、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等情况都有充分的了解,甚至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供述和调查,间接了解到犯罪分子的犯罪心理。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来说,检察院都会认真的履行法律职责,使犯罪人受到追诉,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在检察院掌握一手资料的前提下,赋予检察院减刑的提请权是有着现实基础的,在以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在监狱中反映的情况综合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是否提起减刑。检察院掌握减刑提请权,有利于从案件的全局角度考虑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分子的投机心理,使刑罚能够真正的实施,对犯罪分子可以起到改造的作用,从案件开始到宣判,由于取证的需要,检察院是一直在和犯罪分子打交道的,对犯罪分子是有一定了解的,因而,在刑罚执行中,赋予检察院减刑的提请权,是有利于震慑犯罪分子的,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认真改造。 三、减刑提请权主体的制度建设 检察院拥有减刑的提请权,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是仅仅有一项权力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相应的配套辅助实施才可以实现减刑的作用。 (一)案卷跟踪制度建设 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分子的责主要是通过刑罚的执行表现出来的,刑期的长短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犯罪分子危险性的程度。从批准逮捕开始,检察院就开始参加到案件中来,从案情到证据都有充足的资料,这些资料是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一种体现。因此,检察院作为减刑提请权的主体,应该在案件审判的时候派监所检察机构的人员来旁听,通过旁听案件的辩论宣判过程来充分了解罪犯的危险程度,在案件宣判以后,在保证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将案卷的材料以及判决书复制一份给监所检察机构,让监所检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充分了解罪犯的情况,根据客观的材料来判断罪犯的危险性,在执行刑罚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材料作为考量的参考。案卷跟踪的优势就在于对犯罪分子的整个审查过程在每~个司法阶段都可以对案件有一定的认识。因此,一方面可以对犯罪分子形成全方位的监督局面,对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促使犯罪分子认真改造,消除投机心理,达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对未犯罪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人有震慑作用,使其不敢轻易地去触犯刑法,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综合考核制度的建设 检察院作为减刑提请权的主体,其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所检察机构根据案卷材料和执行刑罚过程中了解反映的书面材料,二是监狱管理人员对罪犯思想考核与劳动考核的评价。只有这两顼材料同时具备,由监狱提交当地检察院,检察院在进行认真审核之后,决定是否提交法院。 赋予检察院减刑提请权之后,监所检察机构就相应的承担更多的责任,因而就不能仅仅作为监狱的监督机构,应该为检察院审查是否提请减刑提供书面材料。首先要加强监所检察机构的法律素质,检所检察机构作为最后掌握案卷材料的司法机关,应该熟练的掌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积极查阅案卷,在案卷中分析罪犯的犯罪情节,对每一个罪犯的基本情况应该熟知,在结合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去综合考虑罪犯的悔改程度,可以根据案卷材料和后期改造作出对比,来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其次在监所检察机构中增设心理调查机部门,定期对罪犯的心理进行分析,对于类似罪名或者类似案情的罪犯可以作统一的调查,可以通过座谈,测试等方式进行了解,心理部门主要是考察罪犯的主观恶性,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心理部门在对罪犯作出一定的分析之后,形成一份心理报告,作为将来减刑的一部分材料,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罪犯的投机心理,同时也可以反映出监狱的改造工作是否取得成效,对监狱也是一种监督。最后,结合检察院自身的职能来说,监所检察机构应当出具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执法行为合法适当的证明,是否有纵容罪犯的行为,对罪犯改造的态度以及方式,监狱里整体的环境秩序等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提交检察院,这也是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 检察院审查是否提请减刑的另一个考虑因素是监狱提交罪犯的成绩考核。罪犯在监狱中是否遵守监规,是否认真劳动、学习法律,在成绩考核中是可以反映出来的,思想考核与劳动考核的目的在于让罪犯成为一个自食其力,弃恶从善的善良公民,因而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成绩的考核,还要注意考核方式,合理的方式能够促进罪犯的积极改造,过于激进的方式更容易造成犯罪,会适得其反。在监狱改造罪犯过程中,本着合法与合理的并存的原则去改造罪犯,认真贯彻考核规定,在考核之后形成材料证明,罪犯经过各方面的考察之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交检察院,由检察院再进行严格的审核。检察院在收到监所检察机构和监狱成绩考核的材料,独立于各个部门进行严格的审核,可以从公正的角度去衡量每一个罪犯的改造程度。 四、结语 检察院作为法律的中立部门,应贯穿于刑事案件的始终,作为刑事责任中最主要的刑罚执行阶段,检察院的作用更是不能忽视。虽然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但是监狱管理人员在拥有减刑提请权的前提下,更容易徇私舞弊,因而将监狱的成绩考核与监所检察机构的书面材料统一提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客观的审核,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邢娜、郑锦春.对减刑案件检察监督权配置的思考.中国刑事法学杂志.2010(1) |
|
来自: 昵称10078544 > 《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