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优先权问题始终是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的焦点。我国建筑行业是发包人市场,从而导致优先权相当于法律空设的一个权利,很少有施工企业能够享有此权利。实践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如何认定以及合同被认定无效时,是否享有优先权。 下面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及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8日、2010年2月1日,美联恒公司与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美联恒公司资金链断裂,华冶公司两次停、复工。因涉案工程的严重滞后,引发众多商户上访。2013年4月10日,东投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投公司向美联恒公司出借不超过5000万元的借款,以完成涉案工程后续建设。2014年6-7月份,涉案各分项工程出具审计结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1余亿元。美联恒公司已付华冶公司工程款合计9632余万元。华冶公司起诉请求:美联恒公司与东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36余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2828余万元;华冶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高院判决:美联恒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欠款3501余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146余万元;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冶公司、美联恒公司均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华冶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华冶公司诉请对涉案工程的折价和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因此,华冶公司此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华冶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华冶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因美联恒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华冶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不受影响,仍然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应以实际工程竣工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案中,华冶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即已移交给美联恒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视为该建设工程已实际竣工,华冶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此后的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30日前提出,至其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其次,华冶公司庭审时提出涉案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于2014年7月作出,期间其不可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华冶公司提出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望在近期颁布实施。其中第三十四条【优先权的保护期间】第一种意见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1年,更加有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利益。第三十二条【承包人的催告义务】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向发包人书面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催告履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自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催告义务履行时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将上述三条结合来看,通过正常催告之后,优先权的行使实际上达到了至少1年1个月。结合到上述案件,按照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不论华冶公司认为应当自审计报告确认后的2014年6-7月开始计算是否合理,即使按被上诉人美联公司认为的自其实际占有该工程的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那么华冶公司主张的优先权也在保护期间。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间设置为一年,更符合市场要求,也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衍生问题】 本案中虽然没有涉及到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但是建工领域常常会遇到挂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导致的施工合同无效。那么合同无效时,优先权是否可以行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争议,全国的裁判规则不一致,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观点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认为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广东省高院意见和江苏高院基本一致,认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安徽高院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浙江高院和安徽高院的意见一致,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同的案件在上述省份中可能会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而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进行了明确,第一种意见和江苏、广东高院一致认为主张优先受偿权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限,与安徽和浙江高院的意见相同。 本律师更倾向于江苏高院和广东高院以及征求意见稿的第一种意见,即优先受偿权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一方面这样更加符合立法精神,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抵押权,该种抵押权实际是一种从权利,如主权利无效则从权利也应无效;另一方面,目前建筑市场仍然存在鱼龙混杂的情形,虽经过国家行政手段的不断规范,但仍然存在很多违规违法行为,为了更加有效的规范建筑市场,使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更应结合立法本意,这样才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基本上就优先受偿权目前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笔者希望可以尽快颁布并实施,从而解决目前司法环境中的同案不同判的混乱情形。 【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三)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 (四)承包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另一种意见:不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为限。实践中因资质、招投标法律规定,大量无效合同出现。作此规定,不利于无效合同中承包人权利保护。 第三十二条【承包人的催告义务】 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向发包人书面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催告履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自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催告义务履行时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 (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 (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 第三十四条【优先权的保护期间】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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