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单位 | 诉讼阶段 | 刑诉条款 | 法条内容 | 羁押期限 |
月 | 日 |
公安机关 | 拘留 | 89条 |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
| 3 |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
| +1-4 |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
| 30 |
拘留期限最长30天 |
检察机关 | 165条 | 自侦 |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 |
| 14 |
165条 |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
| +1-3 |
自侦拘留期限最长17天 |
批捕 | 89条 |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
| 7 |
公安机关 | 侦查 | 154条 |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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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条 |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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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条 | 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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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条 |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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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限最长7个月(在155条特殊情况下,经最高检报人大还可延期) |
155条 | 特殊期限 |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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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条 | 重新计算 |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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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起算 |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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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 | 侦查 | 162条 |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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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 | 169条 169条 |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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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 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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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计算 |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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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条 |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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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 | 退补 | 171条 |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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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阶段的最长期限6个半月(审查1.5+退补1+重新审查1.5+二次退补1+重新审查1.5 = 6.5个月) |
法院 | 一审 | 202条 |
|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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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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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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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阶段的最长期限6个月,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批准还可延长 |
198条 | 延期审理 |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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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条 | 补侦限制 |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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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条 | 中止审理 |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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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条 | 重新计算 |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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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计算 |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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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条 | 自诉 | 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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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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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条 | 简易程序 |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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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 | 232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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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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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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