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妨害公务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而且犯罪手段多样化,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但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尤其对于“暴力”的认识,存在很多种理解。为进一步加强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理解,准确明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查找相关资料,提出有关妨害公务罪“暴力”的疑难问题,并提出观点,促进达成共识、正确适用刑法。本文分为两个部分,从暴力的内容、暴力的程度两方面进行分析,结合真实案例,具体阐述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并总结提出笔者观点。 关键词 妨害公务罪 暴力 行为方式 作者简介:田媛,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表述比较简单,虽然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但是仍不能给妨害公务罪一个具体的、明确的入罪标准,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妨害公务罪的理解不尽相同。甚至在司法工作人员内部,对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也会存在差异,不同司法人员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是该罪的一大值得探讨问题,尤其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的理解和认识,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笔者结合办案经历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进行探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法律。 一、妨害公务罪“暴力”的内容分析 什么是暴力?《辞海》中对“暴力”的解释为“强暴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是暴力”。用互联网百度搜索“暴力”一词,通过百度百科得到的结果是“暴力,暴露出来的力量”、“泛指通过武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行为”、“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的“暴力”是什么?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又是什么? 关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该是仅仅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的有形、直接的强制或者打击,并且这种强制、打击已经达到了足以使公务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公务行为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可以是直接针对公务人员人身的强制或者打击,也可以是针对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正在使用的诸如警用车辆之类的公务用品、办公用品的损毁,因为这种损毁行为也将直接造成公务行为的执行受阻。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作扩大的解释,其暴力的内涵也应当是所有暴力犯罪中最广泛的一种,只要能造成对执行公务的人员的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损害、侵害结果的,或者能够造成对执行公务所适用的物品的损害的结果的,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由此,无论是有形的伤害行为还是无形的行为,诸如麻醉、灌醉等都能够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关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笔者主张: 第一,以妨害公务执行为目的,针对执行职务人员人身而使用的有形的、直接的强制或者打击,当属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有之义。 第二,针对物的攻击,是否也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具体分析。具体说来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攻击履职必需之物;二是攻击其他物。之所以将妨害公务罪列入刑事犯罪的范畴,主要保护对象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务活动的正常运转和有效执行,如果行为人以攻击、毁坏警车、毁坏执法仪器等公务用品的方式,对公务活动进行妨害,因车辆、仪器等,都是履职必需之物品,对此类物品的损毁,直接影响了正常的公务活动的进行。因此我们说,对于履职必需之物所实施的这种“间接暴力”,虽然并非针对执法者人身实施的直接暴力,但是在客观上也确达到了阻碍公务执行的效果,也应当列入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范畴。如果行为人所攻击之物并非履职必需之物,如为发泄对执法行为的不满而故意损毁自己的物品、用拳头击打地面墙面以示愤怒、亦或是将执行职务人员偶然落地的其他物品如钥匙链等损毁,等等,以上行为虽然反映出行为人对公权力的挑衅和轻蔑,但客观上并没有起到妨害公务执行的作用,因此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第三,关于无形行为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无形行为是相对于有形行为而言的,所谓有形行为,就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一种直接的、公然的攻击行为,如撞击、殴打、撕扯、拉拽等,关于无形行为,学界还没有确切的定义,通常会以“灌醉、麻醉”等为典型列举。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做扩大解释,涵盖一切有形、无形行为,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一是无形行为属于暴力不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笔者以“什么是暴力”为题询问身边非法律专业人士,给出的答案基本都是血腥的、残忍的、强制的手段和行为,几乎没有人主动将暴力与灌醉、麻醉等直接联系起来,除非是用暴力手段将人灌醉。因此,将灌醉、麻醉等无形行为归为暴力,超出了一般人的常识判断。二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除了妨害公务罪,还有其他罪名中也使用了“暴力”一词,如抢劫罪、强奸罪的刑法规定中,关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除了规定“暴力、胁迫”之外,还有“其他手段”和“其他方法”的表述,即采用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效果相当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按照刑法规定,“暴力”并不包含灌醉、麻醉等无形的手段,而应当归类为“其他方法”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无形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解释中,就会出现同一部法律中同一个词语解释不一致的情形,有违法律的整体性精神,有损法律严谨性。 二、妨害公务罪“暴力”的程度分析 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暴力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入罪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一是抽象危险犯说。该观点认为,暴力、胁迫不要求客观上实际达到造成职务不能执行为的结果,只要足以妨碍公务执行即可。二是采用具体危险犯说。该观点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胁迫的强度有具体要求,即认为该暴力必须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顺利执行职务的程度。三是采取实害犯说。该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胁迫的程度,必须在客观上造成公务人员被迫放弃执行公务,或者违背其职责和意愿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的程度。 实践中的情况相对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的说采用了哪种学说,也很少能具体判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是否足以妨碍执行职务,主要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笔者以两个案例做对比,来具体阐述实践中对于妨害公务罪“暴力”程度的判断标准: 案例一,甲与邻居产生纠纷,警察出警进行处理,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甲殴打民警,经鉴定民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最终甲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无罪释放。 案例二,乙等人酒后滋事,警察出警加以劝阻,现场众人围观,乙等人推搡、拉拽民警,经鉴定,民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判决乙等人犯妨害公务罪,分别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刑罚。 伤情是判断暴力程度的重要依据,但也并非唯一标准,纵观五年多以来密云检察院受理的全部妨害公务案例,对于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务的,大致处理情况为: 首先,造成执行职务人员轻微伤以上伤情的原则上入罪。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单纯地以伤情后果来判定暴力妨害程度,容易产生不当入罪和不当出罪等诸多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暴力所造成的伤情无疑是判断暴力程度最直观、最简单、最易掌握的方法,相关证据具有证明力又容易收集,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因此实践中,在排除其他具体情节干扰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暴力程度造成了执行职务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均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评价。 其次,未造成执行职务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由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正如以上两个案例,行为人均使用暴力阻碍执法,暴力程度均为致执行职务人员“不构成轻微伤”,然而在处理上却截然不同。显然在案例二中,虽然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未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程度,但是因案例二行为人人数多、现场围观群众多,造成了现场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笔者认为,“轻微伤以上的伤情”是妨害公务罪的充分而非唯一条件,在判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除了依据执行职务人员的伤情鉴定外,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数、是否持械、被妨害的公务的重要和紧急程度、现场的环境、围观的群众、暴力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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