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债权人就主债权主张权利能否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 ——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 适用解析:《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该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其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问题。同时,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基于上述,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均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索引:见《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合议庭成员:陆效龙、杨兴业、奚向阳),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4年11月13日发布。 22.分期偿还借款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的,给付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适用解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分期偿还借款的,几次分别履行的借款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同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为整体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在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其分期还款义务,只要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应于债务人的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给付每一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17页。 23.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放中断事由的基本原则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放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始终在积极地主张权利,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 适用解析: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是在某些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在正义价值和效率价值冲突的情况下,对正义价值的维护应当是首位的,也就是说在认定某些事实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争议的时候,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为重,而不宜轻易地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使义务人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而是在积极地进行主张,则不应以时效已过为由使其权利丧失法律的保护。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210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256页。 24.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放中断事由的认定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且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的,应当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适用解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在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关联企业为义务人设立的子公司,且义务人将涉案债务委托该关联企业代理,关联企业代义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则债权人向该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了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210页;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256页。 25.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而无法主张权利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河南省融资中心与河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而无法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适用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可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指的是“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而无法主张权利的,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350页、第210—216页。 26.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惠阳物业开发(集团)公司、深圳市润迅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汇和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 适用解析:诉讼时效系对权利的限制,即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一定期间,权利人对此权利的积极行使就受到限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系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 案例索引:见《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李伟、汪治平、高晓力),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5月25日发布。 27.债务人承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后又反悔的处理 ——重庆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后又反悔,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仍应审查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以债务人承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而又反悔为由驳回债务人的时效抗辩。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时效制度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有关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约定,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应因其违反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基于此,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后又反悔,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虽然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对这种不诚信行为予以支持,但时效利益的主张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抗辩与否是其应有的权利,法律既然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即不宜对法律规定予以道德化的适用。对于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债权人不应当求助于人民法院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不诚信之人无机可乘。因此,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应审查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以债务人承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而又反悔为由驳回债务人的时效抗辩。 案例索引:见汪治平:《当事人有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约定及相关问题的探讨——重庆益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庆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欠款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2辑(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114页。 28.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能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适用解析: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阻却时效期间的进行,以使权利人有更长的保护期间。从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及其设定目的可以明确得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才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不论债务人重新确认债权、与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或者主动清偿部分债权等事实是否属实,均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见梅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201页。 29.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 ——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应当认定原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适用解析:债权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债权人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胜诉权。但是,根据《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出现当事人自愿履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确认原债务等情形下,可以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按照胜诉权消灭说理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只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自然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了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新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并以此作为原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实依据。 案例索引:见梅芳:《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86—201页。 30.企业出售时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能否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李丽波、营口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但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未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不应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适用解析: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债务。企业出售合同中出卖人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这属于作为债务人的出卖人对其债权债务存在状态的记载,不构成出卖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而对债务重新确认的事由,该自然债务并不因此恢复法院保护的强制力。买受人公开竞买出卖人资产的行为,也系买受人对该笔债务的事实确认,但如果其未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认定债务人是否自愿偿还自然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视债务人是否有自愿清偿自然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向债权人明示作出而不能推断。买受人接受出卖人的资产时,当然也接受了出卖人的债务,但其接受的该笔债务为自然债务,其在接受该笔自然债务的同时,也接受了对该笔自然债务的时效抗辩权。接受自然债务与愿意偿还该笔债务是两个问题,接受自然债务不能推导出已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向特定的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而没有新的债务清偿协议的产生,也就不会导致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案例索引:见杜万华、吴晓芳:《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李丽波、营口市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194页。 31.因债权人认知错误而未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认定 ——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羊东广、儋州椰林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对于未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因债权人存在认知上的错误,而未能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债权,且没有证据证明真正的债务人曾提出过履行或者明确拒绝履行的,不应认定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适用解析:通常而言,在履行期未被确定之前,难以判断债权人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就未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而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情形:(1)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且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提出履行并明确履行期的,应当视为当事人补充约定了履行期,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4)债务人提出履行但未明确履行期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仍未约定履行期;(5)债权人未要求履行,债务人亦未提出履行的,由于债务随时具有可履行性,故履行期无法固定,或者说履行期为任何时点。此时,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永不届满,但在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的情况下,自债权成立之日起经过20年,即罹于时效。基于上述,对于未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因债权人存在认知上的错误,而未能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真正的债务人曾提出过履行或者明确拒绝履行,则不存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不应认定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见陆昱:《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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