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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杰与常林股份有限公司、孔令东执行异议之诉案

 夏夜蝉鸣u48l3s 2018-05-03

(一)
基本案情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与被执行人孔令东等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孔令东之子孔杰名下案涉房产。孔杰向常州中院提出异议,并提交王蓉与孔令东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孔令东自愿将位于江苏省靖江市城南晨阳新村的商品房一套给予王蓉(包括所有家居、家电和原来结婚所嫁来木器家具);二、孔令东的190万元存款,一次性给予王蓉40万元,其余150万元归儿子孔杰(暂时由孔令东保管,可用于代孔杰购房或投资,等满20岁后应全部转给孔杰);三、孔杰由孔令东抚养,且孔杰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均由孔令东负担等。孔杰据此主张孔令东用代其保管的钱款购买了案涉房产,故请求解除查封,并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孔令东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将案涉房产名义上以买卖方式作价126万元出售而实际孔杰未支付对价即过户至孔杰名下。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未经法院确认,孔令东亦未提供其当时拥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90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佐证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常林公司起诉孔令东还款的相关案件审理期间,孔令东在尚未偿还案涉债务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其儿子孔杰,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案涉房产虽然已经登记在孔杰名下,也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据此,判决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
(三)法官说法
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将其财产无偿转让他人,而所涉债务并未清偿,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案中,债务人在被起诉还款案件诉讼过程中,通过协议形式,将其全部财产部分给予其离婚配偶,部分赠与给其未成年子女。这种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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