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进行证券化,可以充分盘活应收账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实现通过对核心企业融资(或延伸至其供应链上下游),渗透采购、生产、销售各环节,优化全链条融资成本、账期管理,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应收账款ABS产品发行数量与规模逐年提高。本文拟对供应链ABS中法律尽职调查的关注要点进行讨论。 近年来,随着国家利好政策的密集落地,供应链金融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方式发展迅速。常见的供应链金融包括应收账款融资、保兑仓融资、动产抵押融资三种模式。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飞速发展,应收账款证券化(以下简称“供应链ABS”)为我国供应链金融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应收账款进行证券化,可以充分盘活应收账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实现通过对核心企业融资(或延伸至其供应链上下游),渗透采购、生产、销售各环节,优化全链条融资成本、账期管理,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应收账款ABS产品发行数量与规模逐年提高。本文拟对供应链ABS中法律尽职调查的关注要点进行讨论。 一、供应链ABS的政策导向 国家对于供应链发展高度重视,供应链金融作为供应链发展的重要环节也引起了高度关注。 2017年5月,央行等七部门联合印发了《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提出要动员国有大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等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小微企业供应商开展在线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继而于2017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发展供应链金融,“鼓励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建立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为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融资渠道”。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大力发展“现代供应链”,要求“在中高端消费、创新引领、绿色低碳、共享经济、现代供应链、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 在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方面,上交所、深交所及报价系统先后出台了《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等相关文件。这些规定为供应链ABS的实操进行了规范和指引。 二、供应链ABS的交易结构及其特点 (一)供应链ABS的交易结构 在一般的供应链ABS中,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企业持有的应收账款可直接作为基础资产。因此,交易结构一般为单层。原始权益人以大型的制造企业居多,为满足其出表的需求,可将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并且通常根据应收账款的期限以及证券期限来决定是否采用循环购买的模式。其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在进阶版的供应链ABS中,反向保理作为一种创新服务被应用到供应链ABS中。反向保理以供应链中作为债务人的具有足够经济实力的核心企业(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信为主导,以核心企业为申请主体开展保理服务。在此过程中,保理商向供应商支付对价以转让应收账款,再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起资产支持证券,核心企业对底层的应收账款债权出具付款确认书或提供担保。供应链反向保理ABS通常采用储架发行的模式来提高融资的效率和灵活性,且每期发行的产品期限均较短,通常和底层应收账款的期限相匹配。常见的反向保理ABS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三、供应链ABS法律尽职调查要点 供应链ABS的基础资产一般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反向保理ABS中,系指保理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在法律尽职调查中,主要关注点如下: (一)对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之法律关注要点 1.应收账款涉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 根据上交所、深交所《指南》的规定,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产生。 在法律尽职调查中,我们应关注应收账款涉及的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有关合同合法有效性的审查主要的判断原则为该合同的订立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具体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行合法合规性判断。以供应链反向保理ABS的基础资产中比较常见的建筑工程应收账款为例,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我们可通过对原始权益人、债务人 的尽调访谈以及网站(如: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了解承包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资质情况。 2.应收账款的法律确权 在供应链ABS中,基础资产真实性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即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形成。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的概念,根据《指南》: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履行合同项下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义务后获得的付款请求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从法律角度分析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形成,主要关注两个方面:一是核查应收账款涉及基础合同中有关债务人付款的条件是否全都满足;二是核查债权人内部制度对应收账款确权的认定。 1) 核查应收账款涉及基础合同中有关债务人付款的条件是否全都满足 a) 货物贸易应收账款 如果基础资产系货物贸易应收账款,则需要审查其涉及的货物销售合同对于买方(即债务人)支付货款的相关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买方需在收到货物且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发票后一定期限内付款,则需关注债务人是否已收到债权人开具的货物发票及货物入库单。 b) 大型设备制造的应收账款 如果系大型设备制造的应收账款,则其所涉及的合同一般会约定分阶段付款。在此情况下,针对每一阶段制造商(即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享有给付价款的请求权,需判断制造商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阶段的义务,如果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制造商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是履行了图纸提供义务、是否完成了30%的制造任务等),则可采用发送确认函的方式来进行确认。 c) 建筑工程应收账款 如果系建筑工程应收账款,其涉及的合同一般也为分阶段付款,同时项目监理及总承包商出具的报告通常会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在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时,需关注是否有监理出具的报告以及监理报告中对于应收账款给付的时间和金额的确认情况。 2) 债权人内部制度对应收账款确权的认定 供应链ABS中,一般可通过对原始权益人进行尽调访谈并查阅相关的应收账款管理办法来了解原始权益人是如何进行应收账款的确权。针对货物类应收账款及机器设备制造类应收账款,通常我们可通过合同约定、发票、订货清单、货物入库单等证据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形成证据链,并结合原始权益人的内部管理制度来确认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形成。如果前述证据不全或无法对应,则可通过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的方式进行应收账款确权。针对供应链反向保理ABS,一般可根据债务人的付款确认书及其内部出具的付款审批单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如监理报告等)来确权。 此外,根据《指南》,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明确。因此,应收账款的金额和付款时间也是法律尽职调查的重点。 3.债务人是否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抗辩权、抵销权 根据《指南》,基础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不存在属于预付款的情形,且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不存在抗辩事由和抵销情形。 1) 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抗辩权一般分为: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在供应链ABS业务中,我们主要涉及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针对债务人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的审查,首先应审查应收账款涉及合同中对于买方或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抗辩权约定。例如,货物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工程不达标,债务人针对前述情况均享有抗辩权。 2) 抵销权 抵销权一般分为法定抵销权和约定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99条,法定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100条,约定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如果应收账款涉及的合同中未存在双方放弃抵销权的承诺条款,且债权人债务人另行达成了有关抵销权协议,则债务人有权行使约定抵销权。法定抵销权一般难以避免,除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但通常可在交易文件中设置相关条款来避免债务人主张法定抵销权而造成基础资产灭失的风险,例如,可约定资产服务机构/原始权益人将抵销款项等额划付至专项计划账户。 针对上述情况,如果难以从合同、直接证据来进行核查,则可通过访谈、确认函的形式了解抵销权的行使情况,同时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或在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债务人已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从而完善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 4.应收账款不得附带质押等其他权利负担和权利限制 为保证基础资产权属明确,防止一物二押的情形,需要对基础资产及其涉及的应收账款的权利限制及权利负担进行核查。具体可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对原始权益人、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质押登记和转让登记的查询。 (二)对基础资产转让的合法性之法律关注要点 针对基础资产的转让,首先需要确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们需核查交易合同中是否有对债权转让的限制情形,如果交易合同中约定了“转让债权需要针对债务人、担保人同意,方可转让”的条款,则需要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确认函从而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以使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则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根据《指南》,“应收账款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及附属担保权益义务人(如有),并在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若存在特殊情形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未进行转让通知或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权利完善措施进行风险缓释。” 因此,在供应链ABS中,建议尽量在设立时就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供应链反向保理ABS中,存在两次债权转让的行为,第一次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第二次为保理公司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专项计划。针对第一次转让,则应审查债权人和保理公司是否在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审查是否向债务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是否收到债务人的回执。针对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专项计划的行为,建议设立时就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另《指南》提出,“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完毕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应当公允”。因此,在审核基础资产时,如涉及相关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含反向保理),还需核查对应的转让对价是否已支付完毕且是否公允。 (三)对重要债务人的全面调查 根据上交所、深交所出台的《指南》的规定,需要对重要债务人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在法律尽职调查中,具体应注意:重要债务人最近两年内是否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或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情形及其对原始权益人进行融资的影响。 (四)对基础资产分散度的核查 《指南》提出,“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度,至少包括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务人且单个债务人入池资产金额占比不超过50%。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上述关于债务人分散度的要求:(一)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情况的,资产池包括至少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且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二)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符合条件并免于债务人分散度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因此,在供应链ABS尽职调查过程中,需对基础资产相关债务人进行核查,并整理债务人的关联情况,对债务人数量及对应的债务金额进行统计,确认是否符合《指南》提出的基础资产分散度要求。 同时,《指南》对基础资产分散度提出了两个例外事项。一是,基础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的,即基础资产是以核心企业作为债务人的(如构建反向保理等),若基础资产来源于10个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债权人且核心企业(作为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则不受上述基础资产分散度要求的限制。二是,如原始权益人资信状况良好,且专项计划设置担保、差额支付等有效增信措施,则不受上述基础资产分散度要求的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免于债务人分散度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基础资产池集中度较高的原因及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撰稿:郭正音、关昊,审稿:王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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