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与非罪裁判规则

 大曲好喝 2018-05-14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该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犯罪。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只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开行为之一就一定成立犯罪,我国刑法学界一定的争议。这一争议究其实质在于该罪系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的问题。行为犯理论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犯罪行为即告完成。目的犯理论则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其成立除了满足虚开的行为,还要具有特殊的目的条件,即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定的纳税义务,骗取国家税款。   

对待这样的理论争议,刑事司法实践又是如何对待呢?对此,文章对各地法院具有的代表性的裁判观点进行例举,以其归纳出司法实践对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界限的总体态度。

    观点一: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观点来源:一审案号:(2000)泉刊初字第196  二审案号:(2001)闽刊终字第391号。

    裁判要旨:上诉单位某某公司和上诉人陈某、石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某某公司、陈某、石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某某公司、陈某、石某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观点二:无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

   观点来源:(2016)川15刑终113号。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何某甲办理煤矿扫尾工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某某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二原审被告人虚增了xx煤矿向某某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xx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某某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予以了详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宗旨,在该《决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体现,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该《决定》的条文内容,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继承。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体现在《决定》第一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之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质特征。一行为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无论是之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决定,还是之后的刑法规定,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国家刑事法律无不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一系列危害国家税收犯罪的。如果不严厉惩治这些犯罪行为,则必然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