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律师说案 员工关系专家 鲁志峰 中国劳动保障报社 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执行主编 案 情 某外资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善等原因,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14日经营期限届满解散。但是,在经济补偿的计算上,公司与包括李某在内的部分员工产生了分歧。
点 评 经营期限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允许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限,是法定的登记事项。企业应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期限到期,应办理注销登记,如须继续经营,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可以解散。
一是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入职本单位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 理由是:用人单位因经营期满而不再继续经营,属于《劳动合同法》所称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入职时间 “自始至终” 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理由是:用人单位因经营期满而解散的,属于法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按照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原理,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支付经济补偿。
理由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都未规定 “用人单位因经营期满而解散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才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自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日支付经济补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