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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具出生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Lawyer贾旭生 2018-05-16

医院出具出生证明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在实践中存在争论和不同看法

今天干货小哥整理了其中一种观点

为法律人提供思路和借鉴


本文共计 2491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分钟


法信·裁判规则

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活动,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黄海生诉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等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人身和文化属性的权利,其不属于可以由单亲代理的家庭日常事务,只能由监护人双方共同决定行使。当夫妻一方在未和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让子女跟随自己的姓氏而且故意不在出生登记证明上登记对方的信息,其行为涉嫌侵犯对方的监护权。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活动,属于授权的行政确认行为,故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配偶列为被告,选择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案号:(2010)怀行初字第2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评析】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考虑原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直接利害关系等因素。之所以认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医院符合行政主体的要件,可以成为适格被告。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专门机构,必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可见,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也构成行政主体。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提出,“各地要坚决落实由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要求”。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是特定法律规范进行授权的结果,该授权基于立法行为而产生。因此,被授权组织,例如本案中的妇产医院,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在上面加盖“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属于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此法条乃强制性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其既不能滥用职权,不予办理相对人的出生医学证明;也不可渎职,不履行形式审查职责,对相对人的出生信息乱加填写。而且从出生医学证明的对象要素来看,它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如此观之,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单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第三,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该行为与原告存在具体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资格。如上分析,医院按照立法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确认行为是针对新生婴儿做出的,除了新生婴儿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出生日期、体重等信息外,同时还负责登录母亲姓名和父亲姓名及双方的身份证号。因此,尽管出生医学证明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权利凭证,出生医学证明所标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对人享有和行使权利受到影响。对婴儿来说,至少关系到被抚养权、继承权和户口登记、儿童保健服务等方面的权利;对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对子女血缘关系的证明,也关系到父母监护权、对婴儿姓名的协商决定权以及其它人身权益的行使。由此,医院没能在出生医学证明上记录父亲信息,父亲有正当理由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第四,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了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随后具体列举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确规定了几类不可诉的案件。按照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标准、违法侵权标准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这三个标准,可以看出都没有将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必须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该行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的范围内依法受理。


(摘自《章功省诉唐河县妇幼保健院行政证明案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法律上利害关系判断》,作者: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云,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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