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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6条“应当通知对方”的理解

 atbh 2018-05-16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条中应当通知对方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对方是起诉的前置条件。

第二、合同解除是一种救济措施,救济措施可分为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者互不排斥。当私力救济措施不力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的一种手段,向对方送达的诉状或仲裁申请,就是主张解除合同通知对方的一种方式。

第三、没有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对方收到诉状或仲裁申请后,已经知道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提出反驳或抗辩,得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有利于维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合同的安全,并减少当事人诉累。

附:

     《吉林高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

13.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倾向于选择以裁判方式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如果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要求解除权人先行通知解除,就解除的法律后果再行起诉,将增大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因此,当事人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14.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后,又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此种情形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已经解除,法院判决在合同解除纠纷中的作用,仅仅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判决论理部分确认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进而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裁判,不应将解除合同的内容写入判决主文。

江苏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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