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权利人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或人民法院已经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后撤诉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当天即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亦裁定准许其撤诉,且人民法院未将权利人起诉的情况通过传票或其他方式通知义务人的,应视为权利人未起诉,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关 键 词】 民事 联营合同 权利人 起诉状副本 口头告知 权利人 撤诉 诉讼时效 中断 传票 通知 【基本案情】 第二油矿(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一采油厂第二油矿)是油田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1988年,王X文以第二油矿的名义投资成立福利化工厂(大庆标杆福利化工厂)并开始经营。1991年,第二油矿将该厂注销。第二油矿因注销问题于1991年与王X文协商赔偿,并为其出具欠款证据,欠款证据载明:第一采油厂命令第二油矿拆除福利化工厂的水、电、气后,造成该厂停产,赔偿直接损失四十九万元;按停产十个月计算,停产损失300万元,决定赔100万元;第二油矿拘留王X文十六天,强迫王X文在注销该厂营业执照报告上签字,同意注销该执照,并欠执照款和精神损失费三十五万元;第一采油厂注销营业执照,在大庆日报上登出该厂营业执照丢失,执照不但未丢失,反而在第一采油厂还留下正本,大庆市友谊工商行落了该厂账号并生产,致使造成该厂与河北杜王化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应给付该厂损失欠款五十万元。第二油矿在欠款证据上加盖了公章。 而后油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王X文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王X文于2003年12月12日以证据尚未收齐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当日裁定准许王X文撤回起诉。2005年11月29日,王X文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其于同日又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未将王X文起诉的情况通过传票或其他方式通知油田公司。2005年11月30日,法院裁定准许王X文撤回起诉。 2007年11月7日,王X文以油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油田公司给付欠款234万元,利息3 765 797元。 【争议焦点】 权利人起诉当天即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亦裁定准许其撤诉,且人民法院未将权利人起诉的情况通过传票或其他方式通知义务人,应视为权利人未起诉,此种情形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福利化工厂被第二油矿申请注销,因此欠款证据实质内容是第二油矿因注销该企业而向投资人所作出的赔偿协议,王X文是欠款证据中的赔偿权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第二油矿已出具欠款证据,并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油田公司应给付王X文本金234万元;欠款证据中对利息未予约定;油田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王X文的经济损失,油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准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油田公司给付王X文欠款234万元;油田公司以2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王X文经济损失。 油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福利化工厂系本公司下属第二油矿开办,第二油矿已将福利化工厂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本公司承担,王X文仅是第二油矿任命的福利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X文个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X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文的诉讼请求。 王X文辩称:第二油矿虽系福利化工厂的主办单位,但该厂系本人出资创办的独立核算集体企业,该企业注销时所有的债权债务亦由本人承担;第二油矿出具欠款证据时福利化工厂已被注销,赔偿福利化工厂即是赔偿本人,本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福利化工厂即破产,其每次起诉后都因无力缴纳诉讼费又撤诉,但两次起诉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其2007年11月7日再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油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X文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规定解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涉“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的,即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因而,此种情形并不构成“提起诉讼”,亦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只有当事人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或者法院已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事实告知义务人后撤诉的,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王X文2003年所提起的诉讼,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撤诉,油田公司已知晓王X文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3年重新起算。但王X文2005年11月29日提起的诉讼,因其当天即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故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王X文于2007年11月7日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文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提起诉讼 (C08030401014) 【案 号】 (2011)黑商终字第24号 【案 由】 联营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4月1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收录 【检 索 码】 B0308238++HL++++0411C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尧 黄世斌 张静峰 【上 诉 人】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王X文(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关晓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跃峰,该公司采油一厂企管法规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向臣,该公司采油一厂企管法规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文,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1-63号1门202室。 委托代理人:关晓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文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08〕庆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跃峰、李向臣,被上诉人王X文的委托代理人关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5月6日,王X文以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一采油厂第二油矿(以下简称第二油矿)的名义投资成立大庆标杆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化工厂)并开始经营。1991年,第二油矿将该厂注销。第二油矿因注销问题于1991年5月24日与王X文协商赔偿,并为其出具“欠款证据”。该“欠款证据”载明:“一、第一采油厂命令第二油矿拆除了福利化工厂的水、电、气,造成该厂停产,赔偿直接损失49万元。按停产10个月计算,停产损失300万元,决定赔100万元。二、第二油矿拘留王X文16天,强迫王X文在注销该厂营业执照报告上签字,同意注销该执照,欠执照款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三、1991年5月15日,一厂注销该厂的营业执照,1991年5月22日在大庆日报上登出该厂营业执照丢失。该执照不但没有丢失,第一采油厂还留下正本,在大庆市友谊工商行落了该厂账号并生产,造成该厂与河北杜王化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应付给该厂损失欠款50万元。第二油矿合计给付福利化工厂234万元。”第二油矿在该欠款证据上加盖了公章。由于油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王X文分别于2003年、2005年向大庆中院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后分别撤诉。王X文又于2007年11月7日诉至大庆中院,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234万元,利息3 765 79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欠款证据”上书写的是“第二油矿向福利化工厂赔偿欠款情况如下”,该句话从表面意思分析是第二油矿向福利化工厂所做的赔偿协议,但由于福利化工厂于1991年5月10日被第二油矿申请注销,因此该“欠款证据”实质内容是第二油矿因注销该企业而向投资人所做的赔偿协议。因而王X文是该“欠款证据”中的赔偿权利人,故王X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第二油矿已出具“欠款证据”,并加盖了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X文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本金2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欠款证据”上载明的“200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否则3分息给付”已经司法鉴定认定该句话为添加书写形成,且该句话所加盖的“张慧星”名章亦经司法鉴定确定与样本名章不一致,故对该句话的效力不予认定,应认为“欠款证据”中对利息未予约定。鉴于王X文于200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故其已主张过权利,但油田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了王X文的经济损失,油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准予以赔偿。同时,该“欠款证据”应视为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且王X文已于2003年、2005年分别向大庆中院及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应至2007年12月1日,而王X文于2007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第二油矿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油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判决:一、油田公司给付王X文欠款234万元;二、油田公司以2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王X文经济损失(自2003年9月18日起计付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4 541元,由油田公司负担。 油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福利化工厂系油田公司下属第二油矿开办,第二油矿于1991年5月将该化工厂注销,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油田公司承担,王X文仅是第二油矿任命的该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欠款证据”亦表明第二油矿向福利化工厂支付欠款,王X文个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张会兴主张与福利化工厂不存在赔偿关系,也未曾给王X文出具过“欠款证据”,经司法鉴定确认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张慧星”名章与办理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名章不一致。另外,1991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款证据”却载有王X文被拘留至5月16日及1991年5月22日在报纸上刊登福利化工厂执照丢失的声明等内容。两份证据上加盖公章的位置不当,明显系在已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添加的内容,该两份证据系伪证。三、王X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欠款证据”是欠条,有别于借条,诉讼时效应从出具后的第2日起算,而非从王X文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即便王X文可以随时主张权利,200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又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其于2005年向让胡路法院起诉时未向油田公司送达起诉状和传票,即再次撤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该化工厂在注销时经过清算,债权债务已经主管单位审计和处理,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X文的诉讼请求。 王X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一、第二油矿虽系福利化工厂的主办单位,但该厂系王X文出资创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该企业注销时所有的债权债务亦由王X文承担。第二油矿出具“欠款证据”时福利化工厂已被注销,赔偿福利化工厂即是赔偿王X文,王X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X文提供的两份欠款证据上加盖的第二油矿公章经司法鉴定确认与工商档案备案公章一致,该两份证据真实,油田公司主张这两份证据系伪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理由均系推断。“欠款证据”形成时间1991年5月15日与其内容中包含以后发生的情况即“1991年5月22日登报挂失”等内容矛盾问题,王X文已提供另一份证据证明落款时间为倒签,“欠款证据”实际形成于1991年5月24日。二、王X文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福利化工厂即破产,其每次起诉后都因无力缴纳诉讼费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王X文2003年、2005年两次提起诉讼虽都撤诉了,但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其2007年11月7日再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油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让胡路法院〔2005〕让商初字第399号卷宗材料及证人张会兴出庭作证。意在证明王X文向让胡路法院起诉,当天又撤诉,起诉状未送达给油田公司,应视为未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王X文提供的两份欠款证据不是张会兴代表第二油矿出具。王X文未向福利化工厂出资,亦未购进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不存在营业损失。 王X文的质证意见为,对〔2005〕让商初字第399号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了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张会兴系第二油矿副矿长,代表第二油矿为王X文出具了“欠款证据”,承诺予以赔偿,诉讼中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系当时的经手人与油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005〕让商初字第399号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会兴系本案争议“欠款证据”油田公司一方的经手人,其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王X文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翠琴出庭作证,意在证明2005年11月其与王X文到第二油矿要过钱,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翠琴所述王X文经营福利化工厂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且其不知道和王X文到什么地方、向什么人要过账,亦称未与王X文上楼,一直在外面等,故王翠琴证实的情况不清,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王翠琴虽证实2005年11月与王X文到第二油矿要款,但其同时表示未与王X文一同进入第二油矿办公楼,仅是在楼下等王X文,对王X文是否找到人,向何人主张过权利不清楚,故其不能证实王X文主张权利的过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王X文提供“欠款证据”的落款时间为1991年5月15日,但注明1991年5月14日生效,而且在其上还载有“二矿人保拘留王X文16天(1991年5月1日至16日)、1991年5月22日在大庆日报登出该厂营业执照丢失”等内容。同时,该“欠款证据”上所载“200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否则3分息给付”为后添加形成。王X文提供的另一份证明“欠款证据”形成时间的证据系王X文书写。另外,王X文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上加盖的第二油矿公章,一个在采油一厂用纸的左下边角,一个在右上边角,公章均未压字。 二审同时查明,第二油矿于1991年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福利化工厂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该院于1991年9月7日作出〔1991〕经字第57号经济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联营合同无效。福利化工厂在该案中同意解除联营合同,但未提及双方曾于1991年5月15日形成“欠款证据”所涉赔偿问题。 二审还查明,王X文于2003年向大庆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经两次开庭审理后,王X文于2003年12月12日以证据尚未收齐为由向大庆中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当日作出〔2003〕庆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X文撤回起诉。2005年11月29日,王X文又向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其于同日又提出撤诉申请,该院未将王X文起诉的情况通过传票或其他方式通知油田公司。2005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05〕让商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准许王X文撤回起诉。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福利化工厂为第二油矿开办的集体企业,但第二油矿并未实际出资,福利化工厂的30万元注册资金系由王X文提供,在福利化工厂的注销申请中亦注明企业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王X文负责,与主管部门无关。故王X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王X文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油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需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王X文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X文分别于2003年、2005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又申请撤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该规定解决的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涉“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即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因而,此种情形并不构成“提起诉讼”,故亦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或者法院已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的,则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亦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王X文2003年所提起的诉讼,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其后虽撤诉,但油田公司已知晓王X文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以中断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故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重新起算。但王X文2005年11月29日提起的诉讼,因其当天即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故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鉴于王X文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已将其起诉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告知油田公司或者其于2003年12月12日后又向油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至其于2007年11月7日再就本案所涉债权向大庆中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王X文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中亦存在诸多违背常理之处,如:1991年5月15日形成的证据,其内容中却有关于5月16日、5月22日发生事情的表述;其主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5月16日,但5月15日双方又存在协商赔偿之情形,以及尚未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即确定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而且,两份证据上加盖第二油矿公章的位置既不符合单位用印的要求,也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在“欠款证据”形成之后,双方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但双方对此赔偿问题却均未提及,亦与常理不合。鉴于王X文所提供的证据即便真实,其主张权利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虚假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油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文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 082元,由王X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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