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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树繁花3xwtya 2018-05-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何某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中,何某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据、2015年5月15日乙公司与厉某1之间的借款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何某与乙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大部分系由郑某向乙公司借款,厉某1享有的对乙公司的债权,仅是根据郑某的声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2015年5月15日乙公司与厉某1之间的借款协议上没有厉某2的签名或者时任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在2016年10月24日一师中院对厉某2的谈话笔录中,厉某2表示是其儿媳周某主持工作时擅自将公司房产给姐姐厉某1,在执行过程中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后,并没有找到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的依据,公司售房资料没有任何底案,也没有一对一以房抵债的票据。在甲公司诉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一案中,一师中院于2015年4月3日制作民事调解书,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说明乙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以及需要按照调解书支付工程款是知晓并认可的,何某却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于2015年9月7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因何某、厉某1、郑某、厉某2、周某等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何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能排除上述人员存在恶意串通,乙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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