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监察机关立案调查非职务违法公职人员依据? 文/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监委 案件审理室 刘飞 监察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立案调查依据,但是对监察对象涉嫌非职务违法的政务调查依据是什么?存在认识上困惑。 监察法本质上系反腐败立法,故重点防范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对职务违法,还特别强调抓早抓小,如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监察法还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实施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法定处分权。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也再次重申此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由此可见,监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政务处分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无论公职人员实施职务违法还是非职务违法,均享有法定的处分权。 (宜兴的各种紫砂泥,质地细腻,内部呈团形颗粒,外层是麟片状颗粒,两层颗粒可以形成不同的气孔,使之具有透气不透水的功能,是“隔夜茶不馊”的原因所在)。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否存在立法上疏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强调职务违法,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何没有强调“职务违法”?如果将第四十五条与第三十九条联系起来解读,就会发现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监察机关监督、调查是基于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立案之后的调查,从这个意义上讲,需要对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作限制性解释,即仅仅指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但事实上,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权,不限于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比如公职人员实施卖淫嫖娼、酒驾醉驾等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对此有权立案调查,追究其政务责任。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再次确认监察机关对实施非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享有法定的政务处分权。故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又不存在立法上疏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不仅包括职务违法,也包括非职务违法。 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原则上由法定的机关立案调查。如公职人员卖淫嫖娼、酒驾醉驾,原则上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非职务犯罪,监察机关通常情况下,不先行立案调查。有关单位立案调查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其政务处分。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特别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有关机关对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与监察机关对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对事的调查、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后者侧重于人的政务处分。 那么,纪检机关对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中的党员追究党纪责任、监察机关对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追究政务责任,是否需要履行立案手续呢?党纪案件,原则上需要办理立案手续。如河南省纪委出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实施办法第49条、第50条,均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再依规处置。 如果监察机关对实施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决定立案调查,依据是什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权且作为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追究非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的政务责任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已退休公职人员、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的立案调查权,且不论其实施的违法行为系职务违法还是非职务违法。这里有一个当然解释的问题,公职人员已退休、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监察机关尚且可以立案调查,那么,公职人员实施违法行为时在职,监察机关当然有权立案调查,依据是《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以上是飞哥个人观点,不一定正确,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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