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法向该股东提起诉讼的,可同时请求该股权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不禁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根据股权转后该相应股东出资份是否出资到位,分为两种情况: 1、认缴股权转让后,如受让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彻底免除。但如其他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发起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缴付责任。 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出让人及其他发起人股东)与受让股东(受让人)对出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出让人)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股东认缴出资的规定体现出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发起人对股东之间的认缴出资承担连带缴付责任;第二,发起人对自己的认缴出资额,在所认缴的出资份额在转让前、后,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均承担着足额缴付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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