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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01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性情中人75 2018-05-24
案例1 :高振友诉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作出《关于变更高振友退休待遇的决定书》,将高振友的养老金由2872元变更为2878元。高振友认为决定书中确认、变更的数额有误,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退休养老金待遇事关高振友切身利益,有关机关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告知高振友拟变更的事实、理由,并听取高振友的陈述和申辩,宁阳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根据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等。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上述原则,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案例2 :胡桂莲诉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工伤行政确认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莲。

【基本案情】胡桂莲的丈夫丛某是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的职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50左右,胡桂莲丈夫下班骑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死亡。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规定的下班时间是下午18:00。胡桂莲向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确认,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桂莲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胡桂莲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职工情节轻微的早退行为,仅仅是违反了本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单位可以据此对其进行纪律处分,但是这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3:李国庆诉泰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谢荟。

【基本案情】1996年3月29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国庆名下。1999年4月2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据李国庆和谢荟签订的《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等申请变更材料,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谢荟名下。2013年3月20日,李国庆认为1999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的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协议书》等有关变更登记材料上“李国庆”六处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变更登记材料上六处指纹与李国庆指纹一致。可以证明1999年李国庆变更房屋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市政府审查材料后进行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引导社会公众诚信交往。本案当事人进行房产交易十几年后,又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当时房产交易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服判息诉。裁判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倡导了公正法治、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4: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诉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原告:山东壮壮嘉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壮公司)。

被告: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陈学亭、王功华、安英华。

【基本案情】2011年3月1日,安英华销售给陈学亭10吨复混肥。2011年11月7日,陈学亭向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新泰工商局在未通知壮壮公司和安英华到场的情况下,对陈学亭投诉称的“使用后剩余的18袋‘复混肥料”进行抽样取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2年4月26日,新泰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安英华罚款2万元,《处罚决定》同时认定了涉案复混肥是安英华从壮壮公司购进的。壮壮公司对处罚决定作出的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新泰工商局在未通知壮壮公司和安英华到场的情况下抽样取证,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抽样程序的规定,由此而作出的《检验报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泰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仅仅与相对人利益相关,也会对有关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有关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注意听取各方陈述、申辩意见,搜集有关证据,不能仅仅根据相对人的陈述确定有关事实。

案例5:王承彬诉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人民政府行政承诺案

原告:王承彬。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王承彬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争议,请求镇政府处理。2012年1月5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处理茅南村王承彬反映问题时限的意见》。《处理意见》承诺:镇政府研究决定,王承彬反映的宅基地纠纷一事,于2012年3月底前重新进行丈量并处理。但是,镇政府未在《处理意见》确定的时间内,依照《处理意见》进行处理。王承彬提起诉讼,请求镇政府履行承诺。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具有依法处理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处理意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但是,镇政府没有按照《处理意见》作出处理,这既属于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也属于没有履行有关承诺的行为,判决镇政府限期履行《处理意见》。

【典型意义】本案中,镇政府依照职权作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作出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诚信行政也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原则。诚信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应当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明确性、连贯性,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管理行为的真诚信赖。在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诚信行政具有重要的价值。

 

案例6:张长路诉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

原告:张长路。

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2013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某路北侧进行房屋施工建设;2013年4月28日,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原告在建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城乡规划法》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在建建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被告显然没有法律的授权,属于超越职权行使职权,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权,必须来自于法律文件的明确授予,“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同时,《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自行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作了严格的程序限定。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

案例7:响水房地产公司诉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

原告:响水县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

被告: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原告在未办理“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区域内建设三层会所。被告先后给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等手续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会所”限期拆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取得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建设会所,事实清楚。但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无法消除影响,社会负面影响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其认定的事实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完工的违法建设,有权机关除责令停止建设外,还应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对期限内未改正且“无法消除影响的”,有关机关可以责令拆除。法律明确规定了“无法消除影响的”情形,执法机关应当查明本案是否属于“无法消除影响”的情形,但是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属“主要证据不足”。

案例8:李强诉新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基本案情】李强与周秀凤于2003年登记结婚,根据原告夫妇申请,被告于2007年向李强夫妇发放了二胎《生育证》。后周秀凤生育第二个孩子。后被告认为李强夫妇在提交二胎生育申请时,隐瞒了李强妻子周秀凤为在编教师的事实,作出撤销《生育证》决定。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与李强夫妇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李强夫妇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但《决定》内容是对李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该行为影响李强夫妇的重大权益,被告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书面告知李强夫妇拟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属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典型意义】参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行为影响公民、法人重大利益的,在作出前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法机关也应当遵循程序正当性原则,保障相对人的各项权利。

案例9:宁阳齐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告):宁阳齐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被告):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基本案情】齐创公司于2007年经工商局登记成立,2008年,工商局以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07年年检为由作出处罚决定,吊销了齐创公司的营业执照。齐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在未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前提下公告送达其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后工商局下发通知要求齐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局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但齐创公司仍未接受2007年度年检。工商局遂向齐创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创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齐创公司自2007年登记成立至今未按时参加年检,工商局根据相关规定,于2008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系送达程序违法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非行政处罚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存在错误,后工商局完善相关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因送达程序违法而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案例10:范丽诉宁阳县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案

原告:范丽。

被告:宁阳县民政局。

第三人:苏彬。

【基本案情】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第三人持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到该登记处以结婚证遗失为由,找人冒用原告之名补办了结婚证,该证上粘有第三人与冒名之人合影照片。次日,第三人又与冒名之人共同到该登记处申请离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登记处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核发了离婚证。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离婚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到场的冒名之人和原告的身份信息疏于审查,以致未发现办理离婚登记的到场当事人与原告并非一人,导致冒名之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冒名代签。其离婚登记行为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行为。

【典型意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婚姻双方对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将导致相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化,既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也不允许当事人滥用。本案中,婚姻关系中的男方采取欺骗手段,登记机关疏于审查,准予登记离婚,明显侵犯了女方婚姻自由的权利,该离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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