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院案例精选:公司纠纷典型案例8则|天同码

 昵称1113159 2018-05-30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7-12辑(总第113-118辑)部分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决议有效,法院应予受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2.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不必然影响公司决议效力

——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不必然影响决议效力。

 

3.民办学校举办者: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信息。

 

4.公司设立阶段所签合同,发起人亦系民事责任主体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施工合同,发起人作为合同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权转让非要式法律行为,显名股东处分其持有股权,虽未办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仍不可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6.内部职工股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受让方可诉请赔偿

——股份转让协议不因客观上无法转让而无效,合同被迫解除后,已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7.公司达成债务调解,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与他人的调解书不认可,不得刺穿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外部债务关系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8.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择一而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对生效文书两种救济方式,主体重合情况下,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规则详解】


1.股东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决议有效,法院应予受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诉讼程序|确认有效除名决议


案情简介:2004年,投资公司设立,张某出资900万元持股30%,但实业公司为张某在内的其他股东垫资3000万元,在验资完成后全部抽回。2015年,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接管投资公司并受让投资公司70%股权,张某经催告未补缴出资,投资公司股东会遂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股东资格。2016年,李某诉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①出资是股东应履行法定义务。《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针对股东未出资或者全面抽逃出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公司以相应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关于股东除名行为效力规定,即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产生法律依据。李某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性提起确认诉讼。②第三人虽表示其已履行对投资公司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但从相关资金流转情况来看,用于验资资金3000万元实际来源于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全部转回实业公司。第三人始终无法提供其将900万元付至验资账户相关证据,甚至对于以何种方式进行付款这一基本事实,第三人亦作出前后矛盾、模棱两可陈述。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投资公司设立系由案外人代为办理验资手续,用于验资的3000万元系案外人代为垫资,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投资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投资公司设立后,亦无证据表明第三人已向投资公司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故第三人对投资公司出资系虚假出资,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对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③在投资公司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催告情况下,第三人并未及时向投资公司补足出资。投资公司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方式解除第三人股东资格,该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且第三人对系争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故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并无瑕疵,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判决诉争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上海浦东新区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0号“李某与某投资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见《李合银诉上海东银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股东会决议有效之可诉性分析》(李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7/113:98)。

 

 

2.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不必然影响公司决议效力

——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不必然影响决议效力。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股东签名|会议记录重大事项


案情简介:2013年,分别持有文具公司股权70%、30%的监事孙某、执行董事赵某召开股东会,就赵某退出股东会、公司是否开除客户总监作出决议,但赵某未签字。2014年,赵某诉请确认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其中,会议记录是对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的一种记录,可理解为一种文书和载体,是一种形式;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所议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是一种实质性内容。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记录,可能包括不同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本案中,文具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属于股东会决议。②《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事项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决议,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事项。根据文具公司章程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孙某占文具公司70%股份,且孙某已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资本多数决表决原则,股东会决议已成立。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公司法》关于成立的规定予以调整。从性质上看,公司决议为公司意思表示,股东会行为均被拟制为公司行为。当然,公司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原则。根据查明事实,赵某已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情形下,应依法确认文具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判决驳回赵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会议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并不必然影响决议效力。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赵某与孙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见《赵小菊诉孙小芬、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股东签名不全的股东会决议不当然无效》(潘锋、杨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8/114:118)。

 

 

3.民办学校举办者: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信息。


标签股东知情权民办学校|类推适用


案情简介:2015年,学院作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持有50%出资份额的举办者实业公司因发函要求学院提供财务、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未获回复,诉请主张知情权。


法院认为: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从整个法律体系加以解释,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20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第34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第44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由此观之,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要求合理回报及行使监督权。故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③根据学院章程规定,实业公司作为学院举办者,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实业公司在学校章程中规定的合理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该合理回报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保障。综合考量学院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实业公司作为学院的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学院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及查阅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帐、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的权利应予保护。判决学院提供上述材料供实业公司查阅或复制。


实务要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沪01民终4642号“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见《民办学校举办者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行使知情权》(何建),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604/43:);另见《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知情权纠纷案——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依照公司法规定行使知情权》(何健),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76);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08:62)。

 

 

4.公司设立阶段所签合同,发起人亦系民事责任主体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施工合同,发起人作为合同民事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标签出资责任公司设立|发起人责任|施工合同管辖


案情简介:2013年,顾某、贾某作为发起人以酒店公司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2014年,酒店公司领取营业执照。2016年,装饰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顾某、贾某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130万余元工程款。顾某以其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约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在该等情况下公司发起人无需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②本案中,酒店公司发起人顾某和贾某,在酒店公司设立阶段以该公司名义与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属于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且顾某和贾某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应承担装修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认定装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公司发起人顾某、贾某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顾某申请。


实务要点: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签订施工合同,如该行为属于设立公司的非必要行为,且发起人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则由发起人作为该合同民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安徽安庆中院(2016)皖08民特20号“顾某与某装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见《顾恺诉安庆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如何确定公司在设立阶段所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主体》(汪晓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87)。

 

 

5.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股权转让非要式法律行为,显名股东处分其持有股权,虽未办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仍不可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标签出资责任隐名出资股权转让股份代持|实际出资


案情简介:2015年,投资公司安排下属实业公司总经理杨某代持拟收购检测公司股权,约定收购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随后,杨某与检测公司股东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900万元受让谢某所持检测公司30%股权,但未实际支付。2016年,投资公司要求杨某、检测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拒绝。检测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杨某将股权还给谢某。投资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虽未明确与杨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通过授权杨某执行代持检测公司股权的决议和授权书可看出,杨某以个人名义收购检测公司股权系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的,而投资公司系实业公司控股股东,且股权收购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投资公司承担,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投资公司与杨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②本案中,投资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效证据,杨某亦在庭审中明示至今未向谢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投资公司与杨某之间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资公司在杨某收购检测公司30%股权一事中并无实际出资事实,故投资公司不能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权利。杨某股东资格取得并非因投资公司出资。杨某系实业公司总经理,实业公司系国有企业,故检测公司在考虑到杨某经济实力和个人能力符合要求,方同意其通过收购谢某所持30%股权成为检测公司股东。杨某所持检测公司30%股权已回转给谢某,构成有权处分。双方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投资公司主张实际出资人事实基础已丧失,即使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亦无法对抗第三人谢某,更何况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不是适格的实际出资人。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并非要式法律行为,显名股东处分其持有股权,虽未办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仍不可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索引:四川达州达川区法院(2016)川1703民初2659号“某投资公司与杨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成都兴川文投投资管理公司诉达州联信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杨庆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秦铭),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8/114:133)。

 

 

6.内部职工股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受让方可诉请赔偿

——股份转让协议不因客观上无法转让而无效,合同被迫解除后,已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标签股权转让未经审批|履行不能|内部职工股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2009年,叶某将所持银行内部职工股作价20万元转让给徐某。2016年,因银行不同意转让,徐某诉请叶某归还转让款本息并赔偿市值差额损失。


法院认为: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目标银行同意约定为生效条件。同时,依《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相分离原则,原因行为法律效力不受物权能否实际变动结果所影响,故本案中,目标银行和有关部门规章对内部职工股份转让限制只是对股份最终实际取得的一种限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②叶某主要义务是转移股份所有权于徐某,并保证在150天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徐某主要义务是支付股份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徐某即向叶某支付了股份转让款项。但因目标银行章程明确了取得股份前提条件是事先向董事会告知并经同意,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一般均具有约束力。现目标银行已明确不认可股份转让,故徐某客观上已不能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就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徐某要求赔偿损失理由,具有相应法律依据。③叶某作为目标银行职员,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程序性规范理应知悉,对相关部门规章就股份转让限制应有所了解,其对于本案股份不能过户风险应有预知,而依协议内容,亦可推定徐某对于转让不能风险亦有一定预见性,故双方对转股协议不能得到履行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以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为基础,根据诉争股份现有价值、协议解除前股份收益、股份转让款项占用时间等因素,按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由于在诉争协议履行期间,目标银行股份业已升值、期间尚有分红,叶某亦实际占用股份转让款多年,故判决解除转股协议,叶某归还徐某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徐某损失28万余元。


实务要点: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分离原则,股份转让协议系股份变动原因行为,协议不因客观上无法转让而无效。在非因双方主观因素而合同被迫解除,且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损失范围确定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不能履行可预见程度、标的股份价值升降和期间收益、股份转让款占用时间以及长时间未解除合同原因等因素,按过错相抵原则,综合确定损失数额。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7)浙06民终449号“徐某与叶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徐水友诉叶徐峰股权转让纠纷案——城商行非上市金融机构职工内部原始股转让的效力及损失计算问题》(张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0/116:151)。

 

 

7.公司达成债务调解,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与他人的调解书不认可,不得刺穿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外部债务关系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调解书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与科贸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确认科贸公司欠张某290万元。2015年,科贸公司股东黄某以双方虚构债务为由,诉请撤销该调解书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②本案所涉原诉讼系张某与科贸公司之间基于债务承担行为所发生法律纠纷。黄某既非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亦非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该债务承担行为所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无实体上独立的请求权,故黄某在该民事案件中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了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以外,原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内容还要损害了该第三人民事权益。依《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财产权益不同于公司股东财产权益,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出资行为获得公司股东权,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黄某作为科贸公司股东,与科贸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一民事案件处理结果与黄某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③案涉民事调解书内容不涉及科贸公司股权问题,亦不影响黄某作为科贸公司股东地位以及黄某享有的股权份额,无证据表明该调解书内容损害了黄某股权权益。科贸公司对外民事行为以及诉讼行为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并不必然损害作为公司股东的黄某个人财产权益。裁定驳回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调解书不予认可,因其与原诉讼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非原诉讼案件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股东不得刺穿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外部债务关系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6)京01民终4625号“黄某与张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黄秀梅诉张清贵、北京京蒲富丽达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认定》(伍涛、窦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92)。

 

 

8.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择一而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对生效文书两种救济方式,主体重合情况下,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斥期间|案外人申请再审


案情简介:2008年,高某将所持化工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黄某依约支付对价。2012年,高某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确认高某所持化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黄某据此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法院以黄某受让股权未办过户为由,裁定驳回黄某再审申请。2013年,黄某起诉高某,要求确认诉争股权归其所有。2015年1月,二审裁定以黄某请求确认的标的与前述调解书标的一致,裁定驳回黄某起诉。同年6月,黄某对前述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②本案中,黄某认为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遂提起本案要求撤销。经查,2012年黄某已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张某与高某恶意串通,侵害其利益,遂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可见,黄某在提起该再审申请之时已知晓权益被侵害情况。黄某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民事调解书已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黄某不能以其又提起了针对该法律文书诉讼,便认为该调解书内容是否确定要待新诉结束后才能确定,这样理解既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法理。按黄某这种逻辑,任何人只要对生效法律文书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则无论新诉讼是否被法院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均无法获得确定力,故对黄某以其提起的确认之诉终审裁定之日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主张不符合法律精神,不予接纳。裁定驳回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是对生效文书两种救济方式,在主体重合情况下,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6)粤01民终3653号“黄某与张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黄恒超诉张鑫、高新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排他适用》(郭玉、陈靖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153)。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