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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详解药品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

 泰伯居 2018-06-02


案情

    某市药品执法人员到甲公司监督检查,抽检了该公司经营的药品A颗粒,经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批药品的溶化性不符合规定,依法应按劣药论处。执法人员收到报告书后,及时到该公司送达了不合格报告书,并对该批药品的购销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发现,甲公司于2016年12月从合法渠道购进该批药品共1000盒,至案发时已售出800盒,剩余200盒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该批药品的有效期至2018年9月,药品的购入价格是12.00元/盒,药品的销售价格不统一,在2018年2月前的销售价格12.50元/盒-18.00元/盒,共售出500盒,2018年2月后,药品已近效期,该公司以远低于进价的2.50元/盒销售了300盒,甲公司进货渠道合法,药品采购、收货与销售等记录真实完整,购进和销售票据齐全。

分歧

执法人员认为甲公司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旧《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只没收其销售的劣药和违法所得,不予其他行政处罚。依据《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该公司已售出的800盒药品,销售总金额是8000.00元,平均销售价格是10.00元/盒,低于购进价格,差价为负数,没有违法所得。如果只计算高于进价销售的500盒,销售金额是7250.00元,售出的均价是14.50元/盒,差价是2.00元/盒,违法所得是1000.00元。在计算违反所得时,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收违法所得时应整体考虑,按实际销售的总金额除以销售的数量来计算平均价格,再计算销售平均价与购入价格的差价,如果为负数,就视为没有违法所得,具体到本案就是没收违法所得零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每笔单独计算违反所得,对于低于进价销售的视为没有违法所得,最后将各笔违法所得累加作为最后的违反所得,具体到本案就是没收违法所得1000.00元。

辨析

    以上两种意见似乎都对,都是按照“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来计算得出的违反所得,但结果却相差很大,究竟哪种更合理呢?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药品的售出价格不一致时,通常应计算出平均销售价格,再用平均销售价格来计算违反所得及货值金额。按一般人的理解,无论是高于进价销售还是低于进价销售,都实实在在销售了,计算平均销售价格时都应该计算,而且对于未售出的药品我们要没收,没收清单上也要填写价格,如果按第二种方法计算,对于未售出的药品的销售价格按哪笔来填写都不合适,只按高于进价销售的部分算出平均价,企业势必不会认可,因为近效期的药品已经在低价销售了,如果合在一起计算平均价,又与前面违反所得只计算高于进价销售部分相矛盾。还有,如果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改对其倍数罚款,这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的违反所得如何计算,还不计算低于进价销售的部分吗?显然是不能为一般人认可,低于进价销售的收入也是经营收入的一部分。这时的货值金额该如何计算,因为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计算货值金额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对未售出部分的价格认定是计算货值金额的重要部分,因为销售价格不统一,势必要算出一个平均值,来作为计算货值金额的依据,如果只计算高出进价的部分来计算销售价格,未售出的都按高于进价来计算货值,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为保持案件前后的一致性,我们要整体考虑计算平均销售价,来计算货值金额更加合理。药品作为一种商品,价格也是受市场调节的,国家为保证百姓用得起药,对基本药物规定了最高限价,对于最低售价没有限制,而且企业对近效期药品进行降价处理,也是为减少自身损失的合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药品监管部门不应过度干预。

对“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理解起来不应该有异议,本案的情形比较特殊,正常计算出的差价是负值,因此部分执法人员便想出了整体拆分的算法。这与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有关,部分执法人员认为执法办案,就应该严格执法,用严厉的处罚来制裁企业。我们严格执法的对象是有违法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企业,能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企业,必须是没有违法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这些企业本身也是受害者,他们也不想经营不合格药品,药品是生产企业生产的,大多数情况下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都是生产者造成的,作为经营企业只能从购货渠道等几个方面进行把关,理论上即使管理再好的企业也无法保证药品的质量百分百合格。因此,为保护守法经营者的利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对企业的免责条款。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参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第一百三十六条中作出了相似的规定,对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只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连违法所得都没有提及,更好的保护了守法经营者的利益。

如果还有人认为前面谈到的两种计算方法都可以,这里就涉及到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这条即是“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从合理行政的角度讲,有个基本原则是比例原则,要求行政行为要适当,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国食药监法〔2007〕74号文最后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适用免责条款规定的案件,执法人员没收不合格药品,按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第一种算法来计算本案的违反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探讨的其实不是什么重大疑难问题,无论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则,还是从宏观的法律原则来判断,都应该是唯一的答案。但现在基层的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还有待提高,执法者首先自己要懂法,国家提出行政执法、法制审核人员都要参加法律执业资格考试是非常英明的举措,依法治国的关键在执法,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需要每一位执法人员的参与支持,执法人员的素质提高了,法治政府的实现是必然的。作者系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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