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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与李某、金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平川走马 2018-06-0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再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胡智全,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丰,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原审被告:范冲,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民申6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和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到庭参加诉讼,金丰和范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代管金丰手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其次,申请人没有过错;再次,申请人代管手机与李某翻窗摔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知申请人对李某的坠楼摔伤没有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等判决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黄石市第十四中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没有积极、妥善地履行职责是伤害事故发生的主因,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4日语文晚自习时,语文老师鲁静因金丰上课玩手机将其手机暂扣。之后,金丰向班主任潘老师索要手机卡(因当时家中出事,需与家人联系),班主任以语文老师未将手机交由其保管回复金丰,金丰不信。2012年4月26日晚自习放学后,金丰邀约同班同学李某、范冲前往班主任的办公室拿回手机。当晚,靠近走廊的老师办公室窗户未锁,三人在办公室旁边的楼道上等了十余分钟。21点15分许,三人见走道无人,便从未锁的窗户翻入老师办公室。三人进入后径直将班主任的抽屉撬开,并未发现手机。此时,石涛老师从另一校区回办公室,他在开门时,因李某和范冲躲在门后,门被李某碰了一下。石涛老师发现办公室有人后便将门带上,在门外打电话报警。三人见办公室外有人怕被发现,不敢从大门出去,遂从办公室外窗翻出到外面平台。金丰顺着平台侧边水管通道往下爬,落地时将广告牌碰翻;范冲则沿平台外正面边缘突出的格子往下爬,跳下时脚部受伤,但忍痛离开学校;李某随范冲其后,但在攀爬过程中,因紧张坠地,当场昏迷。
李某受伤后,2012年4月26日,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将其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李某出院诊断为××(大理石骨)【阿耳伯斯-尚堡氏病】、左股骨粉碎性多段骨折、左下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肩关节盂骨折,第4、5腰椎椎弓骨折待排。入院当日花去检查费125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计2456.06元,均由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垫付。李某于2012年5月3日给付医疗费140元。
2012年5月3日,李某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68天,出院诊断为:1、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双侧下颌骨髁突、下颌骨颏部、上颌骨骨折;2、1112131421牙外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股骨骨折;5、骨密度增高症;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65585.6元,医保报销45606.76元,个人自付19978.8元。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教授会诊及交通费、进餐费共计花费6000元。李某在住院期间的其它就医费用总计2455元。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与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协议同意按7:3比例支付医疗费用,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已承担费用为19900元。2012年12月13日李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49.7元。李某二次共住院75天,均需人员陪护。李某的母亲为其护理,李某的母亲系从事交通业。
2013年4月18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受伤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伤残程度属七级;护理期为210日;后期医疗费用60000元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出院后李某继续由其母亲护理。
另认定,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学生在校使用手机规定》载明:学生违反了手机使用规定,学校将发给学生违纪通知书,根据情况由班主任暂为保管一周至一学期后由家长领回手机。
一审判决认为: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在校学生,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1、2012年4月24日晚,金丰在上语文晚自习时玩手机被语文老师发现,手机被暂扣;两天后,因语文老师未及时将手机交由班主任或自行作出处理,金丰认为手机在班主任处并向班主任索要,班主任称语文老师未将手机转交其保管;金丰遂约李某、范冲前往班主任办公室取回被暂扣的手机。2、2012年4月26日晚自习后,金丰发现老师办公室走廊内的窗户未关,三人在楼道边等到学生不多时即翻入办公室。3、三人在打开班主任的抽屉后未发现手机,此时有老师返回办公室并打开办公室的门,李某在门后碰到门即被老师发现办公室有人。老师随即将门关上,在门外打电话报警。三人因恐慌不敢出门,即从外窗钻出。三人分别从四楼外墙往下爬,金丰从侧面水管向下爬,范冲则从教学楼正面的突出格子向下爬,李某跟随其后,在范冲跳下教学楼后,李某因失手摔至地面受伤。老师在学生上课玩手机时及时制止并暂扣手机的行为是正确的,但正由于事后未依据《学生在校使用手机规定》处理,金丰才会在放学后前往办公室想将手机取回;而此时老师办公室走廊内的窗户未关,使三名学生轻而易举的翻进了办公室。老师再返回办公室发现办公室内有人,在门外打电话报警,使学生心理上产生恐惧,铤而走险以致遭受损害。根据上述情节分析,应当认定学生上课玩手机是错误的。学校暂扣手机虽然符合校规,但在教育上,存在忽视对违规学生进行及时批评教育和心理疏导的过失。在管理上,老师存在未能严格按校规处理手机的错误。故黄石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金丰的过错。金丰违反校规上课玩手机是错误的,因自己的手机被学校暂扣,而邀约两名同学前往老师办公室取回手机,其行为又是错误的。李某受伤系在取回手机过程中形成的,金丰对李某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金丰提出法院无权追加其为被告及金丰不应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申请追加金丰为本案被告,且李某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金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金丰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的过错。李某作为一名初中学生,应当知道其帮助金丰前往老师办公室擅自取回手机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次,李某在被老师发现后,从教学楼外墙往下爬应当能够预见到后果,其自身也存在过错。
范冲是受金丰邀约,在本案中与李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范冲提出其不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金丰的家庭情况,因其父正在服刑,其由母亲一人抚养,家庭收入甚少,要求其支付巨额费用确有困难;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四楼向下攀爬的危险性及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其已为自已行为付出了代价。鉴于事情的起因是学校,综合多方面的因素,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酌情认定由李某自己承担15%的损失责任,由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承担70%责任,金丰承担15%赔偿责任。因金丰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李某受伤后,分别在黄石市二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等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2633.56元。
关于李某提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有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及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2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伤残程度属七级、护理期为210日、后期医疗费用60000元等;故依法认定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依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0840元/年×20年×40%=166720元;李某的护理费因李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由其母亲吕金兰护理,其母吕金兰从事车辆运营,故应依据2013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0465元/年÷365天×210天=23281元,予以支持;李某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必要营养费1275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共住院7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的必要营养费,出院小结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在住院期间医嘱证实需普食,故李某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的事由以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酌情认定李某的营养费3600元。
关于交通费。李某提交的车票虽存在联号,但结合实际情况、受伤程度、复查以及鉴定过程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8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91984.56元,该损失应由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承担70%的责任计204389.19元(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实际垫付的费用共计23610.06元,应作相应扣减)、金丰承担15%责任计43797.68元、余下部分李某自行承担。
同时,李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金丰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综上,依法判决:一、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赔偿款180779.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84279.13元。二、金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赔偿款43797.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4297.68元,由其法定代理人朱长贵支付;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不服,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1、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没有按校规处理暂扣手机是错误的。2、学校暂扣金丰的手机,与李某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没有及时对学生批评教育和心理疏导与李某受伤没有关联性。3、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分析”得出学校有过错,完全无视学校正确教育学生之艰辛,完全无视客观事实。4、“走廊内窗户未关”、“门外打电话报警”与本案的发生毫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却将其串在一起随意认定,旨在故意加重学校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明知学校没有过错,李某摔伤与学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明显错误。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对于李某受损害存在过错责任,则过错的程度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管理的法定情形及学校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来认定。结合本案事实,2012年4月24日语文晚自习时,语文老师鲁老师因金丰上课玩手机将手机暂扣。之后,金丰向班主任潘老师索要手机卡,班主任以语文老师未将手机交由其保管回复金丰,金丰不信,于26日晚自习放学后,邀约李某、范冲从未锁的窗户翻入了老师办公室欲拿回手机,在被发现后翻墙离开过程中发生李某坠楼受伤一事。事发时,金丰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以及处理事情的方法不及成年人成熟理智,而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系具有多年教育经验的教学单位,应了解初中阶段学生的心理及行为特点,对学生受到处罚后可能会出现的心理变化和不成熟行为,应及早疏导化解。而黄石市第十四中学老师暂扣了金丰手机,没有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在金丰向老师索要手机时,老师的答复是暂扣手机的老师未交给其保管。对于此事,学校一直没有定论,也没有按照该校的使用手机规定向学生发放违纪通知书。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对于暂扣手机一事没有及时教育、处理、沟通,故发生学生自行取回手机的行为。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对于李某受伤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黄石市第十四中学认为其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提交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红旗桥派出所询问石涛等人的数份笔录,拟证明李某、范冲是去偷别人的手机,而不是偷金丰的手机,金丰也曾多次潜入老师办公室偷手机。李某的代理人纪丽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提交的询问笔录并非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事发当时李某、金丰和范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李某在校园内所受的人身伤害,只有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下面,本院从本案侵权责任的形态、主次责任的划分、具体责任的承担三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本案中有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数个行为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和李某、金丰、范冲就伤害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认识意义上的共同过失。鲁静老师没收手机、金丰邀约李某、范冲取回手机等是先后发生的行为,各主体之间无意思联络,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积极追求,但由于疏忽、懈怠等原因而从事了相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此情形属原因关联共同致人损害,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亦即多因造成一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本案的情形。
“多因一果”致人损害不是数人共同积极加害,不同于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即按份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充分填补损害,保护弱者权益,合理分配风险,预防侵权发生。既不无理由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也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由此可见,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证学校正常工作的运转,双方的权益都需平等地进行考量平衡。
二、本案中主要责任主体是学生,次要责任主体是学校。
本案的起因是语文老师鲁静因金丰上课玩手机而将其手机暂扣,根据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学生在校使用手机规定》,学校应发给学生违纪通知书,根据情况由班主任暂为保管一周至一学期后由家长领回手机。鲁静老师的处置合乎学校的规定,初衷都是为了让学生免受电子产品的干扰,专心学习,不当之处仅在于事后未及时处理完毕。
在手机被暂扣后,金丰应当等候学校处理。但仅隔一天,2012年4月26日晚,金丰便邀约李某和范冲翻窗入室并撬开老师的抽屉找寻手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校纪。办公室临近走廊的窗户未关与三学生的翻窗入室并无必然联系,石涛老师的报警系正常反应并无过错。三学生先后从办公室外窗翻出到外面平台,攀爬落地时李某因紧张坠地当场昏迷。当时三人均是15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应是明知的。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不出现任何损害结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作为教育机构不可能预见有学生会潜入办公室并攀爬办公楼离开,原审判决认定学校负主责对于其注意义务过于苛责,不利于学校的教学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必须是可信赖并可期待的,在欠缺信赖与期待可能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必须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并确保自己的安全,而不能要求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等三人在下晚自习后滞留学校,潜入老师办公室,而非在他们惯常活动地,此时应当依据与其年龄相当的判断能力来判定自身的安危状况,进而采取恰当的行为方式。显然,翻窗离开肯定会给李某等三人带来很大的危险性,其应当是明知并能预见的,此时不可能由学校来保障其安全。
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案件,应采用过错原则来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亦即在学生受伤害的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如果犯有过错和失误则应当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则取决于学校过错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本案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有二个以上,而且学校和学生两方面都有过错,那么判断各方责任需要分析各方面的过错分别与学生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密切程度,与学生伤害事实关系最密切、最直接的过错就是事故的主因,其责任人应该负主要责任。所以,划分事故责任需要根据因果关系原则具体分析,从而确定事故的各方责任。本案中,很显然是学生自身的过错与伤害结果之间有更为密切的关系。任课老师没收手机且未及时将手机交给班主任只是本案伤害案件的一个诱因,并不是主要原因。所以,原审判决学校承担主责、学生承担次责错误,属主次责任划分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教育机构过错判决标准,只有学校确实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责任。黄石市第十四中学在没收暂扣金丰的手机后应及时联系其家长,如果处理得当便不会有后续事件的发生,其称毫无过错且不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黄石市第十四中学自愿再补偿李某人民币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黄石市第十四中学与李某签订了调解协议。除已实际垫付的23610.06元外,黄石市第十四中学自愿再补偿李某人民币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此调解行为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金丰、李某等的责任,本院认为金丰上课玩手机违反校规,手机被扣后,他邀约李某、范冲采取翻入老师办公室的方式取回是严重违反校纪的。没有金丰的一系列行为就不会有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其存在主要过错;李某当时作为15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有与其年龄相当的判断辨别能力,即当金丰邀约其去取回手机时完全可以拒绝,所以对本起伤害事件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鉴于本案系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申请再审的案件,李某的答辩意见是驳回黄石市第十四中学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且金丰、范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于金丰、李某、范冲的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不作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
二、黄石市第十四中学除已实际垫付的23610.06元外再补偿李某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
三、金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赔偿款43797.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44297.68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共计人民币10168元,由黄石市第十四中学承担1016.8元,金丰承担5084元,李某承担3050.4元,范冲承担10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龙梅
审判员  蒋国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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