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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股票转让和分红的税收问题

 东区国际 2018-06-08

  在转让新三板股票时候,投资者一定会考虑到税收的问题,比如“要缴什么税”、“要缴多少税”等等。今天,小编就带大家从自然人投资、法人投资以及合伙企业投资三个层面来为大家介绍新三板股票转让的税收问题。

股票转让涉及的增值税

首先,股票转让是应该按照金融服务中的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

根据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4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其次,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

最后,有价证券通常是指上市公司股票和限售股股票,而非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股票是不属于有价证券的。

所以理论上转让新三板股票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还不是很清晰。以北京国税为例,在北京国税《企业持股票、购买理财产品及通知存款等是否缴纳增值税、计税及账务处理详解》(2017-01-18)中提到转让“新三板”股票,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

股票转让涉及的所得税

自然人投资者

首先,我们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挂牌前持有股票的个人投资者,一种是挂牌后参与交易的个人投资者。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由此可得,投资者转让的新三板企业股票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就在2017年4月,江苏省地税局表示根据国发〔2013〕49号文件表述的是新三板税收规则“原则上比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作为税务执法的依据,应有具体的财税文件支撑。例如股息红利政策就有专门的财税文件出台,说明新三板股息红利参照上市公司执行。所以新三板股票转让应确定为股权转让,需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这在我们公众号2017-04-21发布的文章《新三板流通股票需要缴税啦?》中有提及)

所以,转让新三板股票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不是非常清晰,各投资人还需要根据当地税局的要求 ,如果税局没有要求,在新三板上买卖股票是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2)对于原始股东,在二级市场减持解限股时,股权增值部分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法人投资者

对于法人企业而言,转让新三板企业的股票,属于“转让财产收入”,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合伙企业投资者

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合伙人为自然人

在不考虑税收优惠的前提下,自然人直接转让股权或股票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是20%,但是在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或股票却是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根据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件,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这里所指的收入总额包括了财产转让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地方对股权投资类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统一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共青城市共府办发[2017]72 号文规定:落户共青城私募园的投资类合伙企业投资收益个税为20%。

鉴于此,我们认为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税收规定存在地方差异。

(2)合伙企业中的法人股东

由于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于法人企业投资者,应当按其自身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率为25%。

股息红利所得税

自然人投资者

自然人投资者收到股息红利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但是,国家对新三板公司的股息红利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根据财税[2014]48号和财税[2015]101号文,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新三板公司的股票包括了在新三板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法人投资者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因此,对于法人投资新三板企业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如果其持有新三板企业股票超过12个月,可以不缴纳所得税;但如果未超过12个月,就应该正常并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投资者

对于合伙企业来说,企业分红时候也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1)自然人合伙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既自然人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取得新三板企业的股息红利后,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2)法人合伙人

对于法人合伙人来说,税务处理就完全和法人投资者直接投资新三板企业一样。如果投资投资新三板企业不满12个月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超过12个月就不需要缴税。

印花税

根据财税[2014]47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所以,转让新三板股票时候,受让方不需要缴税,只有出让方需要缴纳税。                     

2001年“股权代办转让系统”承接了两网公司和退市公司,俗称“新三板”,而后直至2012年,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注册成立,新三板资本交易才算真正运作起来。在新三板进行股权交易如何纳税,也是大家关心的问题。国务院于2013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该文提到“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但实际上是否这样处理呢?新三板股权交易涉及了三个税种,增值税、所得税和印花税,在这里我们一起来讨论下这个问题。
 
一、增值税问题
 
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里提到,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而有价证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票,新三板的股票不属于有价证券,因此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江西国税曾以政策解答的形式规定了按照49号文的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转让新三板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公告曾引起大家的极大争议,因为国务院文件提到的“比照”并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且新三板股权并不属于有价证券,笔者认为对此征收增值税是没有依据的。
 
二、所得税问题
 
从投资主体来讲,可以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也就对应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税种。
 
(一)机构投资者→企业所得税
 
如果是机构投资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政策规定,买卖股票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的净值,也就是股权的成本,但这里要注意的是,所谓的股权成本是指股权的计税成本,而不是会计成本。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如果在股权持有期间股东曾经获得股息红利的话,无论在会计账上是否冲减了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均不可以扣除这部分收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投资成本,是指购买价款或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二)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个人投资者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也经常引起大众的争议。很多人为新三板的股权交易根据49号文就可以按照上市股票交易的免税政策执行,然而,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在此后发布的一些政策并没有完全将新三板和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完全等同起来。
 
1.是否按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来缴税?
 
目前涉及新三板个人所得税的文件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01号)。这两份文明确的是股息红利如何征税,根据规定,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然而这两份文并没有提及在新三板挂牌的股票买卖环节如何缴纳个税,如果根据49号文的政策原则,新三板股票买卖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买卖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多地税务机关均表示,“原则上比照”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税务机关的执法应由财政部或国税总局的文件来支撑。由于没有后续文件,新三板股票交易仍是按照普通的股权交易来征税,也就是说,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按照股权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67号公告的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受让方,也即购买股权的一方。但实际中,在新三板股票的交易是在交易系统上竞价完成的,交易价款全额成交,卖出股票的原股东(即纳税人)并不知道对方的身份,也没有书面的股权交易协议,券商仅代扣代缴了交易印花税,并没有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股票受让方是否扣缴转让方的个人所得税全凭自觉。据了解,各地几乎还没有出现过受让方主动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案例。这一方面源于大众的税务遵从度不高,另一方面也是对税收政策的不了解。
 
3.纳税地点在哪里?
 
在受让方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转让方必须要自行纳税,而根据67号的规定,纳税地点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这个政策规定非常不具操作性,假设一个在新三板上市的企业甲注册地在上海,其中一个自然人股东A在北京,如果A将其部分股票在新三板卖出,在受让方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A必须到上海去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果觉得从北京到上海的交通成本太高,纳税人可以选择在上海找一个代理人为其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至于是否可以利用电子方式来纳税,则要看当地税局的电子税局在技术上是否支持。以广东为例,如果从来没有在当地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是无法直接在电子税局网站上申报个税的,该纳税人如果要进行申报的话必须先在税务机关的系统上做一个临时税务登记,获取一个申报账号,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个税申报。另外也有人提出,能否在12万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时候,统一在纳税人任职地或常住地进行申报呢?因为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中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可以是任职受雇地、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对此国税总局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可行,但从宏观角度看,国家的整体税收并没有因此而减少,笔者认为这倒是一个操作性较强的办法。
 
(三)合伙企业→穿透纳税原则
 
合伙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机构,是一个传说中的“税收透明体”,这并不是说合伙企业不需要纳税,而是因为它的纳税方式采用的是“穿透”原则,即机构本身不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来缴纳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该合伙企业在新三板买卖股票,其所得税需由其合伙人来缴纳,合伙人如果是法人企业,就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纳税,如果是自然人,就按照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纳税。
 
三、印花税问题
 
新三板股票交易,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来缴纳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优先股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6号)的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优先股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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