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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派”与“委托”,一字之差,谬以千里 ——杨某挪用公款案

 anyyss 2018-06-21

一、基本案情

 

杨某1988年至199212月在绘图厂工作,后被调至天津市大铭绘发乐器厂(以下简称绘发厂)担任会计,2003年退休后返聘在绘发厂继续担任会计。200411182005721绘图厂厂长迟某等人决定将厂房拆迁获得的拆迁款3817184元转入绘铭公司账户,并由杨某负责管理该账户。200511月至12月迟某指使被告人杨某将绘铭公司账户内剩余拆迁款116万余元陆续取出,其中20万元转入指定单位账户外,其余款项由被告人杨某负责保管。被告人杨某在200645将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存入银行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全部归还。2015625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并在同日以杨某涉嫌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立案侦查。

 

二、争议焦点

 

庭审中控方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人员,迟某与高某是绘图厂的领导班子成员,能够代表绘图厂和绘发厂做出委派的决定。同时认为杨某对拆迁款没有支配权力,必须听从绘图厂的支配来使用和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不能以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来认定。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辩方认为被告人杨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委派是要有隶属关系的,而且也是现职中的委派。杨某在2003年已经退休,与绘图厂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绘铭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其账户内虽然有海河拆迁款,但也有其他往来账目,还有注册资金。其次,杨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只是接受领导委派进行保管。

 

三、对判决结果的点评与分析

 

判决结果认定杨某杨某是受绘图厂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点评与分析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厘清委派与委托之间的关系,前者具有《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资格,而后者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因合作关系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资格,不能成为受贿罪或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最高法《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故此对委托与委派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罪名的适用。

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都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两者的区分点在于“受委派”和“受委托”之别。

 

司法实践中,两者存在如下区别:

1.性质不同。委派是委任派遣,具有行政任命的性质,体现了委派单位与受委派人员之间的一种隶属关系;委托是委任托付,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基于平等的民事合同产生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前者派出单位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可根据工作的需要,调整、调换受委派人员;后者,委托方则不可以随意撕毁委托合同。

2.主体不同。委派的主体是国有单位,但不包括人民团体;委托的主体也是国有单位,但则包括人民团体。

3.方式不同。委派的方式包括任命、推荐、提名、聘任等,而委托的方式是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方式。前者的方式具有行政性特征,而后者的方式具有经营性特征。

4.目的内容不同。委派的目的和内容是委派一定人员去非国有单位从事与国有财产或国家利益相关的管理或监督、指导等公务活动,而委托的目的和内容则是委托一定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看护和运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

 

对本案法院裁判理由的点评与分析:

1.认为本案中杨某已经从绘图厂办理退休手续,其自1991年就到绘图厂下属绘发厂工作,其管理绘铭公司账户与其原职务没有延续性,不能推定被告人杨某与绘图厂还有隶属关系。笔者认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人员,在性质上均属于国有单位内部的人员,国有单位对其所作的任命、聘任或者委派,属于单位内部的工作安排,从这一点讲双方不是平等关系,而是隶属关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显然与此不同,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故,法院否定了杨某与绘图厂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也就否定了其受“委派”的属性。

2.被告人杨某虽然受绘图厂领导指派管理绘铭公司账户,但绘铭公司并未运营,杨某与绘铭公司并未建立职务关系,无从形成绘铭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笔者认为,是否“从事公务”是认定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关键特征之一,本案因绘铭公司未按实际运营,导致杨某实际履职不能,控方关于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天津市绘铭文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铭公司)会计,管理天津市绘图仪器厂(以下简称绘图厂)拆迁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0万元的指控便失去了事实依据。

3.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挪用公款的时间是被告人杨某将绘铭公司账户中的拆迁款取出并销户之后,不存在杨某利用绘铭公司的职务便利的事实。证据显示,200511月至12月,杨某将绘铭公司名下的存款全部取出,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领导班子同意的,且领导班子表示为了资金安全必须存入银行。笔者认为,以上行为虽违反了会计法相关规定,但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非个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故此,即使控方指控的挪用公款时间从20051112月起计算,也同样不属于“挪而未用,数额较大,三月未还”的情形。

4.杨某管理的绘铭公司账户内的拆迁款是绘图厂的公款,与绘铭公司的公务无关。证人迟某的证言证实他兼任绘图厂、绘发厂的厂长以及绘铭公司的董事长。2004年绘图厂厂房拆迁,他和高某决定将拆迁款380余万元转入绘铭公司的账户。绘铭公司一直没有业务经营。他和高某指派绘发厂原来的会计杨某负责这部分拆迁款,绘图厂不给杨某开工资,绘铭公司账户上产生的利息给杨某作为补偿。笔者认为,诚如上文所言,委派的目的和内容是委派一定人员去非国有单位从事与国有财产或国家利益相关的管理或监督、指导等公务活动,而委托的目的和内容则是委托一定人员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看护和运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由于杨某绘铭公司一直没有业务经营,迟某和高某指派绘发厂原来的会计杨某负责拆迁款,实际上是临时聘用杨某履行对拆迁款的临时保管之责,属于委托其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绘图厂不给杨某开工资,绘铭公司账户上产生的利息给杨某作为补偿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本案案号:(2016)津0101刑初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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