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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妨害公务罪中的“依法执行职务”

 余文唐 2018-06-24

案情:20071126日上午,唐市煤矿发生一起矿井塌方事故,矿工李某在事故中死亡。县安监局纪委书记文某和易某等人闻讯后随即赶到唐市煤矿进行善后处理。文某等人到达时,死者亲属的情绪十分激动,文某喊道:“我是县里安监局的,是来处理矿难事故的,你们要冷静。”被告人邓某喊:“你是安监局的,人死了这么久你们才来,你们和煤矿是一起的,要打就打你们这些人!”然后被告人唐某、邓某和邓某某对文某一顿拳打脚踢。事后经法医鉴定:文某的伤情属轻伤,系九级伤残。(为叙述方便,省略了本案中其他同案犯的犯罪情节)

分歧:本案中,对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其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而文某当时没有出示有效证件,其执行公务行为不合法;其二,县安监局是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文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三,安监局的职能是监督安全生产,调解矿主与遇难矿工家属间的纠纷不属于其职能范围。因此,文某的行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不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而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文某虽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但是他已经表明了身份,而且被告人也明知其是安监局工作人员。赶到煤矿处理矿难事故是文某的职责所在,他当时是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其事业编制不影响本案定妨害公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文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是妨害公务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因为违法执行的职务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不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反而应受到法律的制约甚或制裁。确认文某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本案的正确定性至关重要。

对于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应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由公务人员本人作出这一判断,如果他确信其行为合法,便具有适法性,反之则不具有合法性;客观说认为应当由法院通过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客观的判断;一般人标准说认为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见解作为判断标准。主观说造成公务人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无异于不要求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一般人标准说中的“一般人的见解”难以衡量和定性,貌似合理但不足取。笔者认为应当由法官根据法律来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在法官判断职务行为合法与否的过程中,首先要确认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在其职责范围之内,其次要确认职务行为整体上是否合法。结合本案,第一步要确认文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在接到发生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文某在煤矿维持秩序,试图平息矛盾的行为可以被“综合监督管理”、“事故调查处理”所涵盖,属于其职权范围。第二步要确认文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文某未出示工作证这一程序性瑕疵是否能否定其行为的合法性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诚然,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同样重要,但是我们不能理想化地苛求所有公务执行行为都完美无瑕。在刑事执法中,程序上的瑕疵很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一般不能有程序上的瑕疵;在民事、行政执法中,一般的瑕疵行为都能获得有效的救济,所以当仅有程序上的一般瑕疵,且没有对执法对象造成明显的侵权时,不应否定职务行为的整体合法性。到达案发现场时,文某已经表明了自己的身份,且三被告人均是在确定他是安监局工作人员之后对其进行了殴打,未出示工作证这一瑕疵并未实质上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足以否定职务行为的整体合法性。

此外,文某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虽然文某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仍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来源:株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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