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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段说法丨员工“过劳死”虽非工伤,家属可通过这个途径要求公司赔偿!

 Lawyer贾旭生 2018-07-05

【案情介绍】

原告胡育生、吴海莲系胡蓬的父母,胡蓬生前系被告工程学校的学生。2015年12月29日,胡蓬与其父原告胡育生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工程学校签订《实习协议书》,胡蓬自愿到被告工程学校推荐的被告海飞公司进行实习,实习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从事钳工工作,居住于被告海飞公司为员工统一安排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胡蓬从2016年3月1日开始实习。2016年5月21日胡蓬休息未上班,次日上午10时27分,胡蓬的同事报警称胡蓬呼之不应,后经确认其已经死亡。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蓬的死亡与用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蓬符合紧张工作所致劳累等因素引起青壮年猝死综合征的死亡特征;疲劳工作、情绪紧张是死亡的诱发因素;该因素在被鉴定人死亡中的参与度酌情为30-40%。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蓬的死亡原因?根据鉴定意见,胡蓬死亡的诱发因素是疲劳工作、情绪紧张,该因素在胡蓬死亡中的的参与度为30-40%。被告海飞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误,故本院对被告海飞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海飞公司系胡蓬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胡蓬在实习期间的工作有管理权,胡蓬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也为被告海飞公司创造了经济利益。即便死亡并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但实习期间的劳动强度以及由此引发的情绪和压力对于胡蓬的身体状况依然产生持续性的影响。故被告海飞公司辩称因胡蓬的死亡时间非工作时间,所以胡蓬死亡与工作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胡蓬的死亡与胡蓬在被告海飞公司实习期间的工作有关联性,且对于胡蓬的死亡被告海飞公司存在过错。胡蓬实习期间依然是被告工程学校的学生,实习仍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在实习期间被告工程学校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被告工程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胡蓬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但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与被告海飞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保护学生实习期间的身心健康。被告工程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为学生选择实习单位时就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保障进行过详尽考察,也仅提供了该校老师于2016年3月8日与胡蓬进行过谈话,了解其实习期间的工作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蓬于实习期间获得了学校的足够关注和保障,故被告工程学校对于胡蓬的死亡结果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对于胡蓬死亡的参与度,酌定由被告海飞公司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24%的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学校承担6%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上海海飞航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育生、吴海莲经济损失合计288,290元、被告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赔偿原告胡育生、吴海莲经济损失合计72,072元。

【案件分析】

一、“过劳死”一般不认定为工伤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由劳动者长期超负荷、超强度工作引发的“过劳死”现象时有发生,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过劳死”要被认定为工伤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死亡或者发病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二、突然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构成工伤,只构成非因工死亡,死者家属只能向社保基金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补偿,如果单位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的,则由单位支付。

由于,上述规定以时间作为判断的硬性标准,导致了一些不合理甚至反人道的现象发生,所以,越来越多的人提出将“过劳死”纳入工伤保险保障、立法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设置专门的“过劳死”认定机构、强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权利、建立“过劳死”的补偿与精神赔偿并存机制等建议

对此,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相关回复中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是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的关键因素。但考虑到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过劳死”人员的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目前西方国家尚未将此类情形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只有日本将“过劳死”纳入了保障范围,但限定在“超负荷劳动引起、加剧的心脑血管疾病引发的死亡”情形,而且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基本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国情,在保障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职工权益的同时,可以避免将各类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内,从而影响工伤保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发挥。对于目前尚不符合工伤保险保障条件的“过劳死”人员,我国已建立了覆盖各类人群的、城乡统筹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制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渠道给予保障。

二、“过劳死”家属可以另辟蹊径

尽管“过劳死”一般不构成工伤,但是不等于完全没有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符合如下条件,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所在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用人单位安排死者高强度工作,侵犯了死者的休息权。

根据《劳动法》规定,非因本法第四十二条的紧急情况,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如果超过前述时间,则可以认定侵犯了员工的休息权和健康权。

第二、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与员工的死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有损身体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需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认定,例如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胡蓬死亡的诱发因素是疲劳工作、情绪紧张,该因素在胡蓬死亡中的的参与度为30-40%。

【笔者建议】

对于这种劳动者下班后猝死的案件,在现在的《工伤保险条例》下,无法构成工伤,因此,建议死者家属另辟蹊径,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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