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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知情权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可忽视的前置程序【惟胜会 · 公司股权】

 丫胖子 2018-07-05

作者:孙天江


在公司诉讼中,有两种诉讼法律规定了提起诉讼前需要履行特定的事项方可进行诉讼,即为该种诉讼设定了前置程序。若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则将面临驳回起诉的不利后果。本文将简述两种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诉讼一:股东知情权诉讼


(注:因知情权诉讼中的前置程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包含于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下文探讨的股东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诉请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由于股东投资公司股权并不一定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对于公司日常经营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并不一定能够全面的掌握,因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权利,即股东知情权。也正是基于这一重要权利的保障,才能确保《公司法》第四条中规定了股东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行使。


股东行使知情权而查阅的资料除包括已列明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外,该条对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作了特别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需书面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若股东要针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发起知情权诉讼之时,那么发函提出请求并说明目的的前置程序就是一项必备的工作了。


参考: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永涛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黔民终744号


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之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龙永涛系华玮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应予保障。龙永涛诉请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未超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其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龙永涛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系滥用诉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设定该前置程序的目的是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据“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15962290412)”记载,寄件人龙永涛将查阅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寄给华玮公司的罗伟(载明联系电话,邮寄地址),邮政部门当天盖邮戳,投递员信息为杨渝军,邮件真实应视为华玮公司已经签收,应当认定龙永涛已经完成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查阅相关资料请求的程序,且上诉人庭审答辩以及上诉状均明确表示拒绝被上诉人的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请求。至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知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司法救济,此时应对本案做出实体处理,既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又促进本案纠纷的有效解决。


诉讼二:股东代表诉讼


诉请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公司的权益遭到来自公司董监高的侵害时,由于此时的相关侵权主体可能与公司的控制股东有利益关联,因而控制股东可能会对于侵权行为熟视无睹,此时将会造成其他股东的股权价值受到损害,从而损害到股东自身的利益。因而法律赋予了股东在面对董监高侵害公司权利时且公司无法自行提起诉讼之时,股东可以自行发动诉讼为公司维权之权利,即股东代表诉讼。从而更为有效的保障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法律规定其需先向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发函,并由相关人员向公司起诉,若无果后再以股东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此要求的目的在于充分利用公司的内部救济程序,维护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避免公权力过多干预公司的实务。该要求也即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


参考案例:深圳龙泽日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文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7)粤民终1932号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一定持股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将诉讼事项告知公司并请求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前述机构、人员拒绝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才可以行使代表公司诉讼的权利。……但是,龙泽日盛公司、王海燕、钟健、李骥、李强、游清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书面请求美谷佳公司的监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即龙泽日盛公司、王海燕、钟健、李骥、李强、游清华尚未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起诉应予驳回。


前文可知,两种诉讼中是否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是司法审查时较为重要的审查点,若未履行则可能导致起诉被驳回的尴尬局面。两种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目的,本质都在于保障公司的自治权,充分利用好公司的内部机制以保障股东的权利,体现了司法权力审慎介入公司内部争议的原则。在面临股东权益保障及公司自治权二者的平衡之时,司法更加倾向于保障后者,因而法律鼓励先尽可能通过公司的内部程序对股东权利受损进行救济,只有等内部救济失灵,若司法再不介入将造成股东权益难以避免损害之时,公权力再适时进入解决争议。


知其然,知其所以然。当理解了设置前置程序的价值,在面对相关纠纷之时,就明白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的意义所在,履行好相关前置程序后,才能够确保启动的诉讼能够取得最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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