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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发包方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建设单位(业主)

 haoshj0531 2018-07-07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邓祖玉、常柏成等与常柏成、周学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157号,审判长关丽,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日。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

周学文将工程发包给朱友兵,朱友兵又转包给常柏成,常柏成又转包给邓祖玉、郝军。

争议焦点:1、 周学文是否要对邓祖玉、郝军承担工程支付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发包方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建设单位(业主)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邓祖玉、郝军与常柏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邓祖玉、郝军与常柏成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邓祖玉、郝军提供的索要欠付工程款录像光碟、预交22、23、38、50、58号别墅施工水电费、《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阿尔山市伊尔施街道管理处给邓祖玉发出的通知及证人王铁军等证据均证实,邓祖玉、郝军实际施工了常柏成所承建的案涉22、23、38、50、58号五幢别墅部分工程量,进而能够证明邓祖玉、郝军与常柏成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常柏成虽然否认工程系邓祖玉、郝军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常柏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周学文、白永强应否支付邓祖玉工程款的问题。一方面,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周学文将其别墅工程施工事宜发包给朱友兵,后朱友兵将该工程转包给常柏成,而常柏成又将该工程进一步转包给邓祖玉、郝军。从上述工程承包及转包关系来看,周学文与朱友兵单独结算,朱友兵与常柏成单独结算,而邓祖玉、郝军又与常柏成单独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邓祖玉应向常柏成主张工程款,原则上其无权向周学文主张工程欠款。另一方面,周学文已支付朱友兵40多万元工程款,常柏成在二审时亦承认朱友兵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0.8万元,故周学文已经全额支付了邓祖玉所施工工程部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周学文已经提供证据其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无需再向实际施工人邓祖玉承担责任。至于常柏成是否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邓祖玉,系邓祖玉与常柏成之间的法律关系。邓祖玉关于周学文应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 周学文已经向朱友兵全额支付了邓祖玉所施工工程部分工程款了,故此依据建工司法解释“在其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无需对祖玉、郝军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案可以印证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的“发包方”并非仅指建设单位(业主),应该是指实际施工人前二手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并且只要前二手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只要不欠其下家的钱即可免于对实际承包人人承担责任。

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发包方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建设单位(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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