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思行初字第235号 原告厦门立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百家村路58号之一夹层。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延军、沈格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鄢荣钗,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忠镇,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立元物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江、人民陪审员林青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延军、沈格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忠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厦集)安监管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2014年6月19日15时20分左右,在集美街道辖区的碧海蓝天小区(浔江路)蒡,发生1名工人在疏通下水管道时死亡的事故。原告厦门立元物业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处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商银行集美支行,账号201,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厦集)安监管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厦府行复(2014)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于2015年11月5日生效。二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要求不予缴交诉讼期间的滞纳金,但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告知原告缴纳缴费之前全部的加处罚款滞纳金,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日缴交加处罚款滞纳金88320元。原告认为,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应不予计算,被告把原告正当行使权力的复议、诉讼期间作为拒不履行罚款的时间计算,显然依据错误,故诉请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加收原告行政诉讼期间滞纳金的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加处罚款滞纳金8832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厦集)安监管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厦府行复(2014)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15)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4.(2015)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 5.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证据1-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不应收取诉讼期间的加处罚款滞纳金。 6.福建省厦门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缴交罚款120000元及加处罚款滞纳金88320元。 7.厦门市集美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处罚通知载明的最后缴费时间是2014年11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故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至少有5天时间无需承担滞纳金或者加处罚款; 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集美区财政局缴纳罚款120000元,但该款于2015年11月11日被无故退回; 9.手机通话记录;10.手机短信发送记录; 证据9、10,证明原告积极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并与代理律师前往被告单位交涉罚款缴纳事宜。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厦集)安监管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告应当按照该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缴交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及时缴交罚款,按规定应支付加处罚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厦集)安监管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缴费通知书; 3.邮政快递详情单; 4.(2015)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5.(2015)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收取加处罚款符合程序和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厦集)安监管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商银行集美支行,账号201,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被告开给原告的缴费通知书中载明缴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厦府行复(2014)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集美区财政局(区金库)转账120000元,注明为'罚没收入',但该款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退回。2015年12月1日,原告缴交罚款120000元及加处罚款883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是否应当计算;2.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诉讼,至2015年11月5日终审判决生效,在此期间不应计算加处罚款。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仍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告可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 关于第2个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按照被告处罚决定书上提供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11月11日该款被退回,但是被退回的原因并不在原告,故原告11月10日缴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收取11月10日之后的加处罚款。 综上,被告向原告收取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和2015年11月10日原告缴款之后的加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收取的加处罚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收取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和2015年11月10日原告缴款之后的加处罚款行为违法,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核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魏 江 人民陪审员 林 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温庭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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