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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玉亭乡屯里村村民委员会诉行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静水流深ZJJ 2018-07-2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冀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玉亭乡屯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红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永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素维,县长。
委托代理人范志斌、杨新峰,行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行唐县玉亭乡泉滋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建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该村村民。
上诉人行唐县玉亭乡屯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里村委会”)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屯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耿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建,被上诉人行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斌、杨新峰,原审第三人行唐县玉亭乡泉滋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滋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争议地位于泉滋头村东八河沟地带。2011年9月,泉滋头村委会向行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解决泉滋头村与屯里村的土地权属争议。县国土局受理后,召集争议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县国土局在调查取证和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政府。2012年3月22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处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屯里村委会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6月2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屯里村委会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等规定,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泉滋头村委会提供了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所有证、上缴农业税记录、1993年分地流水帐、部队出具的赔偿证明及村民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争议地由泉滋头村经营管理。屯里村委会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均系村民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县政府根据争议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泉滋头村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县国土局受理确权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后,上报县政府,县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县国土局在受理泉滋头村委会的申请后,于2011年9月26日向屯里村委会送达了提交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法人身份证明材料的通知。屯里村委会向县国土局提交了答辩书、证据材料,屯里村主任参加了县国土局组织的调解,屯里村孙三旦等村民也接受了县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屯里村主任及村民均参加了行唐县国土局承办人员组织的调查,在整个行政程序中未申请国土部门的承办人回避,因此屯里村委会以无法决定是否要求承办人回避为由,认为行唐县人民政府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屯里村委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归屯里村所有,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行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
屯里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屯里村委会上诉称:1、泉滋头村委会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所有证上没有登记所有人。即使该所有权证是由泉滋头村民提供的,只能说明该土地所有权在当时归提供证书的村民所有,不能说明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归泉滋头村所有。此外,该所有证中标注的坡地四至范围不明确,不能说明争议土地就包含在土地证登记范围之内。2、部队的赔偿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该书证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印章与签署单位名称不一致,且没有具体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书证内容仅说明1974年到1983年部队在泉滋头村东八河沟地带进行军事训练对占地进行了赔偿,并没有明确占地四至范围,且在泉滋头村东八河沟地带除了争议之地,还有其他土地归泉滋头村所有。该占地赔偿证明不能证明1974年至1983年部队进行军事训练占用过争议土地,并对争议土地进行过赔偿,更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泉滋头村所有。3、泉滋头村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上交农业税记录仅能说明村民上缴农业税、提留情况,不能证明与争议地有关联。1992年上缴记录村民王单坠一家交费情况有明显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
屯里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县政府辨称:1、民国三十八年土地证是泉滋头村民李援朝提供的,该土地证证明土改时包括争议之地在内的二百多亩东八河沟土地归李家所有,但入社时已归泉滋头村所有,因此该土地证与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2、部队赔偿证明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明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有公章,完全能证明系单位出具,且印章与签署单位名称一致,均为战术训练局,只是公章是全称,签署单位是简称。屯里村承认该证明内容说明1974年至1983年部队在泉滋头村东八河地带进行军事训练,而屯里村也承认部队训练占用了争议之地,之后他村村民撂荒,被泉滋头村民拾种。因此部队证明虽无四至也说明系争议之地。3、泉滋头村提交的上缴农业税的记录、1993年分地的流水帐等,系1991年至1995年小队村民上交农业税和1993年分地时情况,由时任小队干部当时所记录,记录的小本子完整存在,具有可信性。王单坠1992年上缴记录虽有涂改,但是当时的涂改,具有真实性,该记录可以证明争议之地归泉滋头村所有。
县政府认为处理决定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泉滋头村委会意见:认可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泉滋头村东八河沟地带。2011年9月,泉滋头村委会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请求解决泉滋头村与屯里村的土地权属争议。县国土局受理后,召集争议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县国土局在调查取证和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政府。2012年3月22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处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该宗地块在泉滋头村东八河沟一带,东至葛仙庄道,南至地,西至泉滋头村沟,北至地。县政府认为泉滋头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应当归泉滋头村所有。民国三十八年土地所有证,证明泉滋头村在当时就拥有这块土地的所有权;部队提供的补偿证明能够证明1974-1983年争议地归泉滋头村所有;村里分地的流水账和上缴农业税的记录等证据也能够证明争议地归泉滋头所有。而屯里村委会提供的习小乱、刘建国的证人证言内容表述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争议地归屯里村所有。基于上述情况,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将该块土地确权给泉滋头村所有。屯里村委会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6月2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屯里村委会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证、部队的补偿证明、小队会计的村提留和农业税流水帐是县政府将争议地确定归泉滋头村所有的主要依据。从庭审情况看,县政府不能证明争议地在民国三十八年土地证记载的范围内,因此也就不能以民国三十八年的土地证来证明争议地归泉滋头村所有;部队的补偿证明能够说明1974年到1983年部队曾占用八河沟地带军训,占地补偿费给了泉滋头村。由于八河沟存在插花地现象,既有泉滋头村的地,也有屯里村的地,部队把补偿费全部给了泉滋头村不能证明军训占地都属泉滋头村所有,且该证明并未表明军训时占用了争议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归泉滋头村所有;村提留和流水账只能证明哪个村民缴纳村提留和农业税、缴纳了多少,没有记载缴纳的是哪块土地,因此不能证明泉滋头村民一直缴纳争议地的村提留和农业税。
综上所述,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撤销行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行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行唐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剑
代理审判员  韩锦霞
代理审判员  常站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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