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资管律师团
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常常在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如一票否决权等,以期投资各方互相合作、公司平稳运行。那么这种限制是否合理合法? 案号 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案情概要 2011年6月,奇虎三六零公司、老友计公司、胡喆及案外人李某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老友计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长、监事,决定有关董事长、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股份结构或公司形式发生变更等内容享有一票否决权。但在《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六条仅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同年9月,胡喆将其股权转让与蒋学文,并书面告知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但二股东未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蒋学文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老友计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蒋学文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约定是否已被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内容。 2、关于其他股东转让股权须经奇虎三六零公司同意且该公司对此拥有否决权的规定是否合理。 3、老友计公司的章程规定不明确是否可以对抗善意受让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继续履行。 裁判要旨 各方在投资成立老友计公司过程中仅形成过《投资协议书》,并无其他协议,故章程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应理解为将《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添加至该条款处。公司章程中规定部分事项应取得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反言之如董事不同意则不能通过,其目的及作用与《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对相关事项可予一票否决的约定一致。故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内容能理解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已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的一票否决权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案情分析 一、《投资协议书》中一票否决权的约定是否可被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中? 奇虎三六零公司、老友计公司、胡喆及李某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老友计公司从事包括“任何股份的出售、转让、质押或股东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部分或全部”等行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然而,老友计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以下事项的表决还需取得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的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 基于案情可知,各方在投资成立老友计公司过程中仅形成过《投资协议书》,并无其他协议,故章程第十六条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应理解为将《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添加至该条款处。对于所涉《投资协议书》具体内容的认定,《章程》中规定该部分事项应取得奇虎三六零公司委派董事的书面同意方能通过,其目的及作用与《投资协议书》中奇虎三六零公司对相关事项可予一票否决的约定一致。故就老友计公司原股东之间而言,章程中“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内容能理解为奇虎三六零公司可行使一票否决权的相关内容,《投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当然可以认定为已被纳入老友计公司的章程。但从老友计公司外部人员角度来看,由于并不知晓《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很难理解“根据协议添加至此处”的具体内容。 二、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等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是否合理? 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以一票否决权,其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奇虎三六零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等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应属合理。 三、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善意受让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继续履行? 胡喆在转让股权之前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及李某发出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虽然该通知未询问奇虎三六零公司是否行使一票否决权,但奇虎三六零公司在知道胡喆拟转让股权以及转让对象的情况下,未予回复,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从本案的证据看,蒋学文在交易中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与胡喆系在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发出一个半月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胡喆出资6万元持有的老友计公司37.2%股权,价款尚属合理,蒋学文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老友计公司章程中关于一票否决权的内容并不明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信息中对此也未有反映,胡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过程中已向蒋学文告知过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于股权转让事项拥有否决权,也无证据证明蒋学文与胡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考虑,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老友计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可,蒋学文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如果奇虎三六零公司对此行使一票否决权,则胡喆将始终被锁定在老友计公司,在双方已产生矛盾且老友计公司并非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奇虎三六零公司原本的投资目的也很难达到。因奇虎三六零公司拒绝购买该部分股权,致使胡喆股权无法退出的同时也缺乏其他救济渠道,如有受让人愿意接手可促进股权流转及公司的发展。奇虎三六零公司认为胡喆在投资资金使用完毕后欲转让持有股权退出公司,故不同意其转让公司股权。对此,奇虎三六零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胡喆确实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法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