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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否对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外部债务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权威解读

 昵称1113159 2018-07-27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中的“他人”包含公司外部的债务人,侵犯权益的类型既包括侵权也包括违约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阅读提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兼具“派生性”和“代表性”。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起诉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维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间接利益”。其立法目的在于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其中,《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该款中的“他人”的范围,以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类型是否仅限于侵权行为,《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未明文界定。故而,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他人”的范围应限于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内部人,而不包括外部的债务人。该观点主张他人虽不能局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也只应扩展至操有类似的公司控制权的公司发起人、清算人、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公司经营层利益一致的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但公司是否对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采取诉讼行动原则上应委诸于内部人的商业判断。必须强调的是,不能赋予股东任意干涉公司经营的特权,不能将股东乃至法院的判断凌驾于公司经营层的决策之上[1]因为。从公司外部看,公司对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采取诉讼行动可能符合公司当前的最大利益,但立足于公司内部,却未必如此。公司经营层能动性的发挥是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制度保障,在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公司决策是经营层考虑公司面对的复杂多变的商业因素,作出的综合判断。股东派生诉讼无疑构成了对公司经营层自由裁量权的挚肘,为避免其成为妨碍公司经营层发挥能动性的破坏性机制,股东派生诉讼仍应以尊重公司经营层的独立行使职权为宗旨,只有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运作偏离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时,才有适用之必要。

另一种观点认为,“他人”的范围不仅包含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还包括公司的外部债务人,侵害公司的权益的类型,不但包括侵权之诉,还包括合同之诉。因为,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公司诉权而派生出的由公司股东代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股东代行公司之权以维护公司之利益,其取代的是公司的法律地位,代行的是公司权利,因而凡是公司可以行使的权利,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得由公司自己行使的,一般均应允许股东代位行使。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和实体上的权利,唯有如此才可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受控制股东提供司法救济的目的。

正是因为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分歧较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起草的过程中也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但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他人”的范围不仅包含控股股东等公司内部人,还包括公司的外部债务人,侵害公司的权益的类型,不但包括侵权之诉,还包括合同之诉。根据笔者办案经验来看,多数法院均赞同“他人”包括公司外部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诉由也包括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学者黄辉2014年在《人大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中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实务研究和完善建议》中对118个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统计(见下表),也验证了笔者的观点:

表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类型

表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由类型

本文笔者将再通过最高院的一则判例,展示最高院在司法审判中对这一问题的解释。裁判要旨

对股东代表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解释应作宽泛的理解,“他人“的范围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侵犯公司权益的种类,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案情简介

一、1992年,四川广播电视厅为发展四川有限台,成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实业公司,并由四川有限台主管。实业公司负责与外商合作,发展四川有限台。

二、1993年,艺传公司与实业公司签署《合资经营四川有限合同书》约定,双方成立全天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各持股50%,各委派3名董事,全天公司由实业公司经营。全天公司成立后与四川有线台签订合作协议,全天公司为四川有限台提供设备、节目制作等服务。

三、1994年,四川有线台与全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有线台的频道收视费收入广告收入等,扣除四川有线台支出后,全部属全天公司拥有。

四、1994年-2001年间,艺传公司从全天公司获取分红。按自2001年后,艺传公司未再获得分红。四川有限台也未再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全天公司支付费用。

五、2006年,艺传公司向实业公司和全天公司发出《提请对四川有限台依法起诉、追究其侵权和违约责任的函》,内容为,因四川有线台从5年前就停止交纳广告等收入,致使全天公司遭受损失,四川有线台已构成违约和侵权,故要求董事会依法向四川有线台主张违约及侵权责任。

六、此后,艺传公司以实业公司和四川有限台共同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法代表全天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四川有限台及全天公司则辩称,艺传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艺传公司无权代替全天公司起诉。

七、本案经四川高院一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艺传公司有权代表全天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判要点

本案中,艺传公司有权代表全天公司起诉。原因如下:

第一,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特殊条件限制。艺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全天公司股东,其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第二,涉及艺传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是否适当。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因此,本案中,艺传公司认为四川有限台没有全面履行与全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利益,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中小股东来讲,当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于外部第三人(通常与控股股东具有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时,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进而维护公司利益,进而间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为防止股东滥诉,股东在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之时,需要履行前置程序,现要求公司董事或高管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艺传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全天公司起诉,首先,涉及其是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特殊条件限制。而全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艺传公司作为全天公司股东,其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次,涉及艺传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对“他人”以及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类型范围等并未限制和明确。

实务中,公司在一方股东控制下,不但可能姑息该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还可能放纵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的行为,尤其是在该第三人与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的宗旨,理当允许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股东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依法提起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对规定中“他人”的范围、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对象应作宽泛的理解和适用。

在对象上,应当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及其成员和公司的债务人等;在种类上,既应包含侵权之诉,也应包含合同之诉。据此,本案中,艺传公司认为广播电视台没有全面履行与全天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全天公司的利益,作为全天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台、四川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15号]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相反观点,股东无权对合同之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韩黎明与上海航盛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终112号】(该案最后交由最高院再审,最高院接纳了上海高院的观点,裁定驳回再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黎明能否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然韩黎明于一审诉状中明确提出仅要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许可费及相应利息纠纷,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与前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代表诉讼相较,两者在诉讼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其次,苏秦公司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实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均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范围。故苏秦公司与该合同相对方协商终止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达成和解之行为系其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自治经营行为。对于此类公司正常自治经营行为,韩黎明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管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加以介入。

再者,涉案《开发合同》系由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终止也应基于设立该合同相对方的合意,作为股东的韩黎明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现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韩黎明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案合同之诉,即使关于自2016年6月24日起韩黎明在程序上已具有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和解协议系无效之相应主张成立,韩黎明也因其提起本案合同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而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故一审法院关于韩黎明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之认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注释:

[1]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第21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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