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9日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探讨了工程介绍费的合法性问题,今天,我们将继续以案例的形式,剖析工程介绍费可能存在违法的反面情节。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旷红文与黄昌斌、湖南省第三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31民终305号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0日,旷红文与黄昌斌就花垣县君福广场工程项目签订《中介费协议》,第一条约定旷红文必须满足工程发包方提出的前提条件;第二条约定黄昌斌负责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旷红文,并提供有关信息,以保证旷红文能够成功接到该工程项目;第三条约定旷红文接到工程后同意付给黄昌斌中介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签订协议时给20万元,发包方拔付第二次工程款时付40万元,临街栋房子主体工程完工时付40万元;第五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旷红文没有承包到该工程项目,黄昌斌必须如数退还旷红文预付的20万元中介费。 协议签订前后旷文红共支付给黄昌斌70万元。2008年9月8日,旷红文挂靠三建公司承接了居间合同约定的花垣县君福广场建设工程,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建设单位花垣县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昌斌作为发包方的驻工地代表也在合同中签了字。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总造价为8000万元(一期为4000万元)。2009年1月20日,为索取肖迪文所欠工程款,旷红文给黄昌斌出具了一张30万元欠条,委托黄昌斌到肖迪文处取款,同时黄昌斌给旷红文出具了一张30万元收条,约定若在肖迪文处未取到钱即退还旷红文欠条。结果黄昌斌未取到款,双方也均未退还欠条和收条。2009年6月25日,旷红文与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挂靠协议,约定由旷红文独自承担该项目的前期投入及此前以三建公司名义对外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2009年6月26日,三建公司将君福广场建设工程交由徐水平(第三人)承包经营。 后黄昌斌以旷文红未按照《中介费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报酬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 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接“君福广场”的媒介服务,产生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昌斌与被告旷红文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否生效;被告旷红文是否有义务依据合同条款支付居间报酬。2008年3月20日原告黄昌斌与被告旷红文签订的中介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黄昌斌依照协议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旷红文以湖南三建的名义承接“君福广场”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旷红文分三次支付黄昌斌10万元的活动经费、30万元的中介费,支付行为证实居间合同的有效性。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办理30万元的债权转移手续,黄昌斌未实际取得这30万元的债权,双方就该30万元的债权未进行结算,债权转让行为证实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报酬的居间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有部分中介报酬未予支付。 【二审法院】 本案合同当事人黄昌斌作为居间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发包方的驻工地代表,旷红文又为实际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中介费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甲方,并提供有关信息,以保证甲方能够成功接到该工程项目;甲方接到工程同意付给乙方中介费用人民币壹佰万元”,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串通投标,收受回扣。 二、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涉案居间合同无效。 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居间行为仍在建筑工程合同签订的各个环节发挥作用,但是,居间人在履行居间合同的过程中不得违反《建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否则居间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居间人黄昌斌的身份为工程项目发包方的驻工地代表,委托人旷文红为实际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在《中介费协议》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甲方……以保证甲方能够成功接到该工程项目……中介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从这些情节可以看出,黄昌斌与旷文红表面上签订的《中介费协议》,实为以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之举。另,所谓居间合同,其本质在于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与第三方是否以及能否订立合同,不在居间人的义务范围。《中介费协议中》中“保证甲方能够成功接到该工程项目”的约定,不仅违反了居间合同的本质,也从根本上违反了强制招标的意义,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本案的《中介费协议》违反了《建筑法》第十七条,也同样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而无效。 三、律师意见 在上篇中,我们通过分析得出,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居间合同原则上因属有效。但是,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根据本案的相关内容,笔者归纳出以下几个工程居间行为的违法情节。 1、居间人不得是工程发包人及其工作人员,否则涉嫌违反《建筑法》第十七条关于收受贿赂、回扣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承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在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尤其是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双方居间合同应谨慎约定“保证委托人中标/承接到工程”等条款。尚未进行招投标,就在居间合同中约定保证委托人中标,但事实上居间人无法在不介入招投标工作的情况下保证委托人中标,此类约定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风险; 3、居间人在履行居间合同中,其工作应仅限于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不得在委托人与招标人中进行斡旋、说服活动,向招标方提供回扣、行贿等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否则,居间合同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串通投标的规定。 胡丹律师 微信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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