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1]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2]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3]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4]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四十条 释义 一、支付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2]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二条 二、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三、到期应支付的款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四、所得发生地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七条 五、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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