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旬邑法院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中关于争议处理约定了三个管辖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其中,旬邑法院属于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提出上述条款因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确认无效,旬邑法院没有管辖权。那么,该约定条款究竟是否有效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协议无效”。该条款持续适用了23年,不过,自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后,该条款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的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和权利,避免了大面积被认定为约定管辖无效的问题,同时也减少了因约定管辖不明造成的“推”、“抢”等管辖难的情况发生。 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三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的旬邑法院起诉,未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旬邑法院具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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