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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经历了四次判决,终于明白我与谁签订的合同?

 haoshj0531 2018-08-14

作者:杨钦仁律师 转载需要标明作者、出处

联系方式:1580—191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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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经历了四次判决,终于明白我与谁签订的合同?

目录:

一、 裁判规则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实务总结

六、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判断合同相对人真的需要最高检抗诉,在第四次审判中翻转吗?!!

一、 裁判规则

认定合同相对人,得确定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认定被告是否为案涉出口贸易的买方主体,不能仅仅依据原告单方面提交的电子邮件,而应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定。被告作为最终收货人某甲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货物供应商的原告就出口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联系与磋商,并非不合常理,不能就此认定某甲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直接买方,更不能认定原告个人系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买方。

二、 争议焦点

施慧敏是否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 案例索引

山东龙泰果蔬有限公司与施惠敏买卖合同纠纷审判(2016)最高法民再143号

五、 实务总结

要讨要货款,首先得确认货物的买方,只有明确了买方。(合同相对方)才能明确其他要求。明确买方是一切权利主张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一般的买卖,通常会有正式书面的合同,没有正式的合同,那么向其主张权利时,首先得明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主要是公司老板或领导代表公司谈判时。是否构成代理,也是本案的焦点。前面三次审判,法院都以施慧敏从未明确告知龙泰公司其是代表百思买公司,龙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手是施慧敏个人为由,认定施慧敏为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如果构成代理,那么在施慧敏不披露,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龙泰公司就应该认定施慧敏为合同相对方。

但真正的问题是,施慧敏是法定代表人(判决书表述为首席执行官,经过启信宝查询施慧敏确为某百思买公司的法定代表,),同时是她主要负责谈判的,那么根据一般常识也可以说施慧敏是代表公司去谈判的,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不产生代理情形。法定代表本身是代表公司,区别于一般公司业务员谈判是需要获得公司授权,无需公司的授权。所以判断是代表公司还是个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

其次,原告主张权利,需要提供交易的完整材料,证明交易的现实状况,同时这些材料需要由原告单方提供。本案中,涉及出口贸易,所以法官于此要求了买卖合同,办理出口手续所需的货物买卖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商检单、商业发票及提单等能够证明出口商和进口商信息的证据材料。以上清单可以作为日后在出口贸易时证明交易的诉讼证据清单重要参考。

六、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龙泰公司和施慧敏双方对于涉及227个集装箱货物的交易真实发生,且龙泰公司是上述货物的供货商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问题。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但龙泰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且认可收到了施慧敏支付的部分货款。因此,双方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就价格、订单及欠付货款等事宜的往来函件应被视为证明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的主要证据之一。从龙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看,龙泰公司从一开始进行贸易协商,直至最后追讨欠款一直是把施慧敏个人作为贸易的协商对手,施慧敏在与龙泰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从未明确告知龙泰公司其是代表百思买公司,或者说与龙泰公司进行交易是公司而非个人。从这一点看,龙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贸易伙伴是施慧敏个人而非百思买公司。

施慧敏主张,龙泰公司所出口的227个集装箱的货物是龙泰公司与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之间进行的,百思买公司尽管最终收到了货物,但是间接从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处买得,且已支付了货款。对于施慧敏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龙泰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与龙泰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的存在,尽管在龙泰公司举证的一份电子邮件中(2008年11月6日邮件)施慧敏是向高敏发出了订货指示,但同时该份邮件亦抄送给了龙泰公司,特别是在2008年12月12日的回件中,施慧敏直接认可了与龙泰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同意支付龙泰公司货款。从这些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施慧敏实际上也是把龙泰公司作为直接的贸易伙伴来看待的。庭审中,施慧敏陈述“龙泰公司的交易对象是百思买公司而不是施慧敏”,从这一陈述并结合上述电子邮件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中间不存在施慧敏所称的“转手贸易”的情形。施慧敏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2009年2月17日电子邮件是百思买公司职员凯瑟琳陈转发给施慧敏,再由施慧敏转发给龙泰公司。从这一陈述可以看出,施慧敏并不否认其直接与龙泰公司就货款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形。至于附件中的“百思买付(BestBuyPay)”、“百思买已付数额(BestBuyPaidAmount)”等字样,这些只能被视为欠款发生后,施慧敏的单方面陈述,尚不足以证明龙泰公司在贸易发生时就知道其交易对手是百思买公司而非施慧敏个人。同时,如果真的存在施慧敏所主张的“转手贸易”情形,则付款情况完全应当由所谓的中间商向龙泰公司做出说明,施慧敏既已足额向中间商付款,自无必要越过中间商向龙泰公司作出解释和说明其次,施慧敏辩称涉及天际公司及鲜货公司的交易其均已足额付款,但其举证的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的商业发票,均没有经过上述两公司的适当签署,不能证明上述商业发票的真实性。百思买公司与上述两公司通过美国加州信托银行发生的付款时间、金额与本案涉及的货物的采购时间和金额严重不符,上述二公司亦未能出庭作证并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收到的付款就是本案争议项下的货款,即施慧敏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支付给天际公司或鲜货公司的款项是本案所涉交易项下的货款。即使施慧敏或百思买公司通过银行向上述二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正如施慧敏在2008年12月12日给龙泰公司的回件中所称,其“身上也有一副巨大的担子,需要预付关税、海运费、仓储费和运输费”,即施慧敏仍不能证明龙泰公司最终足额收到了货款。综上,施慧敏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泰公司与施慧敏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龙泰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提供7份电子邮件,施慧敏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龙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分析:2007年8月2日的电子邮件是龙泰公司发到Bpr×××@aol.com邮箱的,邮件的收件人是Clara(施慧敏的英文名字);2008年6月9日、8月16日、11月6日电子邮件发件人是Clara,发件人使用的是Bpr×××@aol.com邮箱;2008年12月12日的电子邮件中,施慧敏直接认可了与龙泰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同意向龙泰公司支付货款,虽然施慧敏使用的Bpr×××@aol.com邮箱是百思买公司的,但业务往来过程中,施慧敏从未披露其代表的是百思买公司,由此可以认定龙泰公司一直与施慧敏个人联系大蒜买卖业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2月17日关于对账内容的电子邮件,施慧敏认可该邮件首先是龙泰公司发给她的,然后其添加了一栏“BestBuy已付总额”,又发给龙泰公司,该邮件进一步证明了施慧敏就欠付货款事宜直接与龙泰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实。

施慧敏在诉讼中否认与龙泰公司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提交了227套证据,每套证据均包括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向百思买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复印件、百思买公司的收货记录复印件、加州信托银行出具的百思买公司账户交易记录及与之相对应的支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在龙泰公司诉称的时间段内(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百思买公司与龙泰公司诉称的大蒜贸易相关的真实直接的交易对象是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不是龙泰公司;该交易均有百思买公司从银行划款给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并由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出具商业发票给百思买公司。龙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均为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因上述227套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龙泰公司亦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未认定其证明力。施慧敏还提交了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的证明,该证明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用以证明百思买公司就本案所涉227个集装箱向中间商天际公司或者鲜货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龙泰公司认为,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交易关系,与本案施慧敏和龙泰公司并无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加利福尼亚州信托银行的证明只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之间存在的交易付款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审中,施慧敏提交了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出口数据即北美提单信息,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集装箱运输环节的相关情况,不能直接否认涉案集装箱货物的买方不是施慧敏。综上,施慧敏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龙泰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最高院再审认为:

再审过程中,依施慧敏的申请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但并未查到龙泰公司与施慧敏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龙泰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一、二审期间提交7份往来电子邮件,双方就涉案货物的价格、订单、欠付货款的事宜进行了磋商,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述电子邮件看,施慧敏从未明确告知龙泰公司其是代表百思买公司,龙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手是施慧敏个人。再审过程中,施慧敏提供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公证文书,欲证明涉案货款已经付清,但该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百思买公司与天际公司和鲜货公司可能存在贸易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于施慧敏主张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院提审认为:

本案系龙泰公司以施慧敏欠付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龙泰公司应对其与施慧敏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227个集装箱大蒜已实际办理了出口手续,但龙泰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施慧敏之间就涉案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亦未提供案涉货物办理出口手续所需的货物买卖合同、报关单、装箱单、商检单、商业发票及提单等能够证明出口商和进口商信息的证据材料。虽然龙泰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施慧敏之间的7份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就案涉货物的品种、规格、包装、重量、价格等进行了磋商,但施慧敏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亦提交了数量众多的电子邮件、银行凭证等证明本案货物贸易涉及出口商神龙公司、进口商天际公司及鲜货公司以及最终收货方百思买公司,其本人只是作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供货商的龙泰公司进行业务联络,但并非案涉交易的买方主体。从施慧敏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看,难以否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认定施慧敏是否为案涉出口贸易的买方主体,不能仅仅依据龙泰公司单方面提交的电子邮件,而应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定。施慧敏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涉及自身的收货记录、码头报告、商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而且涉及施慧敏与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以及龙泰公司、天际公司、鲜货公司相互之间的众多电子邮件,还涉及龙泰公司及其美国律师向百思买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子邮件以及案外人上海腾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提单、出口数据表格及有关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信息,因此,施慧敏有关本案存在转手贸易、百思买公司为最终收货人以及施慧敏并非案涉货物的买方主体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施慧敏作为最终收货人百思买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作为货物供应商的龙泰公司就出口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联系与磋商,并非不合常理,不能就此认定百思买公司就是案涉货物的直接买方,更不能认定施慧敏个人系本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买方。龙泰公司向施慧敏主张欠付货款依据并不充分,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仅以施慧敏与龙泰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认定本案货物买卖关系存在于施慧敏与龙泰公司之间并据此判令施慧敏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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