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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产品:三个案例解析焦点问题!

 定静虑得 2018-08-31

【《大企业税收评论》精选】

内容提要:从2018年1月1日起,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资管产品在运营中的管理费、贷款服务、投资等都需要缴税。通过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发现当前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界定资管产品持有期间取得的保本收益,以及对于保本收益的概念等。本文在研析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基础上,对保本概念进行分析,并对当前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资管产品  增值税  保本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中的保本

概念及各方的理解

资管产品,是指管理人受投资人委托,代其进行投资等资产管理活动的业务,通俗地讲,即所谓“代客理财”。常见的资管产品,包括证券和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提供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资管产品在运营中需要缴纳的增值税有三种类型:

  • 一是资产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这一征税标准与目前其他服务行业缴纳的增值税标准基本趋同;

  • 二是金融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简易征收增值税;

  • 三是对金融产品转让的价差收入简易征收增值税。

通俗地解释,各类资管产品的管理费、贷款服务、投资等都需要缴税。对于资管产品运营中取得的收益,往往要通过判断是否为保本收益来认定是否缴纳增值税。下面就税收政策中的保本概念及征纳双方对保本的理解作一阐述。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中的保本概念

资管产品增值税税收政策中的保本概念主要有以下两处:

一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从征税对象来看,增值税是对贷款行为征收,对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行为是不征收的。财税〔2016〕140号文对保本作出了解释,明确保本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所以,在判断一个收益是否保本时,应该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即对于是否保本的判断只看合同是否承诺,而不看有无偿还能力,也不考虑财务处理和最终实际结果。

(二)资管行业对保本概念的解释

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发布后,为应对资管行业不同主体、同一主体对不同资管产品缴纳增值税的标准理解不同的问题,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参考意见及释义》。其中,对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中的保本概念进行了解释,认为税收意义上的保本指的是到期有无偿还本金的义务,金融商品违约风险的高低以及为降低违约风险所做的增信措施并不影响保本与否的认定,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合同内容。

(三)税务机关对保本概念的解释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中的保本概念作出细化可操作的解释,各地税务机关对保本的政策理解和执行把握也是不尽相同。根据笔者对部分基层税务机关的实地访谈,对于如何界定资管产品收益是否保本,多数税务干部认为不仅要看合同中是否有保本承诺,对包含增信措施的合同,如果增信措施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者投资人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那么就应当认定这些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

由前述可知,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来判断一个收益是否保本,即合同是否明确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征纳双方是有共同认知的。但对于到期偿还本金义务的界定存在分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为,应该看合同中是否包含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保本承诺,不需考虑合同中的增信措施;而多数税务干部认为,不仅要看合同中的保本承诺,还要看增信措施是否“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财税〔2016〕140号文的保本概念在实务中还是比较模糊,实践中存在着征纳双方各执一词、各地征管口径宽严不一的现象,所以需要我们进一步细化对保本判定的界定。而保本判定的关键就在于准确理解保本承诺、增信措施等概念的内涵。本文将逐一展开分析。

二、保本判定的展开分析

(一)保本承诺

金融业中的保本概念归根结底包括两种:

  • 一是保本,即按照约定条件保证本金支付;

  • 二是保收益,即按照约定条件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

因此,不能僵化理解根据合同是否有保本字样进行判断,只要在合同中出现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固定收益、最低收益等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就可以认定为保本承诺。

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保本承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包含保本字样;包含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固定利率、底线收益、无条件溢价回购等表述;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其他表述;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者最低收益的其他表述。只要合同中包含保本承诺,就应判断该合同明确了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取得的收益要按照保本收益征收增值税。

(二)增信措施

增信,顾名思义即信用增级,是指债务人为改善融资条件、降低融资成本,通过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降低债务违约概率或减少违约损失率,以提高债务信用等级的行为,它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增信措施不但包括保证、抵(质)押等典型的担保方式,还包括让与担保、经营权、信托受益权质押等新型的担保方式,还有一些则通过特定交易结构来实现债权的保障,如合同约定在某个时间按照固定价格溢价回购或赎回、无条件的差额补足、固定利率优先支付收益且不受对外投资收益影响等。目前我国资管产品常见的增信措施包括优先/劣后结构设计、保证担保、差额支付承诺、保证保险承诺、回购承诺等,具体见下表。

合同中只要做了保本承诺,相应收益就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要征收增值税。但如果合同没有承诺保本,但却包含增信措施,就应该从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如果合同中的增信措施明确了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使该产品达到了保本的程度,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增信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如果合同中的增信措施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那么就应该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至于什么是“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的增信措施,还是要从业务实质的角度考虑。从业务性质看,投资者是要承担所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的。而贷款行为的借出人则不承担投资失败的责任,无论借入人经营获利与否,都由借入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行为取得的收益与底层资产状况是完全脱节、毫不相关的,因此,只要增信措施能够保障无论经营获利与否,产品都能保证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就构成了实质贷款关系,应按贷款行为征收增值税。

综上所述,保本判定

 首先

应该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即合同是否明确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

 其次,

判断合同中是否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表述的保本承诺。

 最后,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析合同中的增信措施,如果增信措施明确了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使该产品达到了保本的程度,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增信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如果合同中的增信措施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约定投资人取得与底层资产状况不相关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判断构成实质的贷款关系,按贷款行为征收增值税。

三、保本判定在实务中的应用

(一)资管产品收益是否适用穿透原则

穿透原则是金融监管的一个概念,即金融机构将自有或理财资金通过特定目的载体(信托计划、基金、资管计划)进行投资,必须穿透投资结构一层一层来看,搞清最终的资金流向,明确最底层的借款人和借款用途。

资管产品中也存在着多层的投资结构,投资人注资于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管理人再运用资管资金投资金融产品。根据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保本判定是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保本与否应该仅就单一合同层面看,不穿透到资管计划看底层的合同关系。

以图1的资管计划结构为例,投资人投资资管计划的合同层面没有任何保本承诺和增信措施,只包含投资策略。该策略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仅可投资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但这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投资人仍然承受着本金损失的风险。因此,本例中资管计划运营中收到的利息性质的收入要征收增值税,投资人取得资管计划分回的收益应属于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

(二)资管产品中的优先/劣后结构对于保本判定的影响

优先/劣后结构是资管产品中常见的一种风险/收益安排。优先级受益人优先享受收益,分享较低的收益率,承担较小的风险,而劣后级受益人则承担高风险获得高收益。从收益看,优先级一般会保有相对确定且封顶的预期收益率;而劣后级没有确定的收益率目标,在最简单的优先/劣后结构中,支付完优先级的收益之后,产品投资所产生的一切剩余收益都归属于劣后级。

在优先/劣后结构下,主要焦点是对优先级受益人取得的收益是否征税。对该收益是否视作利息性收入,一是根据合同中是否包含对优先级受益人的保本承诺;二是分析判断合同中的增信措施是否使该产品达到了保本或保收益的程度。在实务中这类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若没有上述保本或保收益的安排,对优先级受益人取得的收益不视作保本收益或构成实质贷款关系征税。

如图2所示,证券公司设立资管计划,A银行为优先级投资人,B公司为劣后级投资人,双方分别向资管计划投入1000万元。资管计划协议中明确,由B公司作为操盘方承担交易风险,向出资方A银行交纳风险保证金,之后由B公司独立操作资金,A银行按合同约定进行风险监控。

这种优先/劣后结构实质上就是银行通过资管计划给客户配资贷款业务,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文约定优先级获得保本收益,但在资管计划层面会设置平仓线来保证优先级受益人的出资安全,这项增信措施实质构成了资管计划的保本承诺,因此对银行取得的收益应判定为保本收益征收增值税。

(三)资管产品中明股实债等混合金融投资行为的保本判定

明股实债是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在资管产品运营中也经常出现。它是指资金以股权投资模式(增资或转让)进入目标公司,但附带回购条款,约定一定期限后,目标公司关联方或股东回购上述股权。对于明股实债等混合金融投资行为,投资方的确以股权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但通过定期固定收益、回购权利设置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投资方并不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实质上具备债权投资的属性,系保证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的一种具体表现。

如图3示例,A资管计划和B集团于2016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C投资公司,A资管计划初始投资2亿元。出资合同中明确,由B集团在一年后以A资管计划全部出资额并附加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10%的价格进行回购。A资管计划于2017年1月收回投资并实现收益2000万元。

本例中,C投资公司接受A资管计划增资后,B集团需要按回购承诺支付A资管计划固定的股权回购款,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A资管计划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为一种融资形式。该案例中的回购承诺实质上是向投资人保证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应认定构成实质的贷款关系,A资管计划实现的收益2000万元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

的完善建议

(一)规范细化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

确定性是税法的基本特性之一,也是规范税收征管的必然要求。营改增试点改革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等规范性文件,构建了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的基本框架。但我国资管产品涉及的具体业务十分复杂、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产品设计五花八门,现行的增值税政策与征管能力不匹配,政策适用的不确定性给征纳双方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资管产品保本收益界定中的分歧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 一方面,征纳双方会产生意见分歧和纠纷,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不一致也会带来执法风险;

  • 另一方面,由于资管行业存在着运作机制透明、估值及会计核算监管要求严格、信息披露充分、定价充分市场化、信息系统依赖程度高的特点,如果税收以一个不确定的变数体现在其经营成果中,资管产品管理人就无法准确核算,无法作出合理、长期的理性决策,这会对资管产品管理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和正常经营带来重大影响。

建议增强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的确定性,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资管产品增值税指引性文件,规范基层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帮助资管产品管理人准确把握政策口径。由于资管产品复杂程度高、更新速度快,建议建立征纳双方的沟通交流反馈机制,不断收集资管行业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意见和建议,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同时,要认真研究资管产品征管实践中的难点、焦点,通过政策解读、案例分析、办税实务操作等多种形式规范统一政策执行口径。

(二)明确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的保本判定原则,降低资管产品管理人涉税风险

现阶段,资管产品中的保本收益如何判定亟待明确,结合税收政策和征管实践,应考虑基于以下三点规范执行口径。

1.保本判定首先应该基于合同形式上的审查,即合同是否明确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不看有无偿还能力,也不考虑财务处理和最终实际结果。而且保本与否应该仅就单一合同层面看,不穿透到资管计划看底层的合同关系。只要合同中未明确作出保本承诺,那就并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保本判定既要看合同中是否包含保本承诺,也要看合同中的增信措施是否明确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使该产品达到保本的程度,只要合同中包含其中一种情况,即可判定为保本。

3.保本判定要看合同是否明确取得与底层资产状况毫不相关的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无论合同中是否作出保本承诺,只要合同能保证取得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就应判断构成实质的贷款关系,按贷款行为征收增值税。

(三)研究制定资管产品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避免重复征税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税率计征。这就意味着税收上判定为“保本”的资管产品可能会面临重复征税的问题,而这种重复征税最终会转嫁到金融体系内部,增加社会整体融资成本。例如多层嵌套的资管产品,如果投资链条上有两个环节的保本型产品,按规定都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会出现重复征税的问题。考虑到当前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可能还是一个权宜之计、过渡之策,将来等征管条件成熟之后,还是要与金融行业其他税目的征收管理趋同。对于现阶段资管产品的重复征税问题,建议研究制定特定项目的差额征税制度,用全局视角和制度发展的眼光解决当前和未来的问题。鉴于金融业的复杂性,后期增值税立法时,还会有一个时间窗口可以对金融业营改增的政策进行进一步调整。因此,我国金融业增值税税制设计的推进,应该是分阶段、有步骤地消除重复征税与经济扭曲,发挥增值税税制中性的特征和优势。在完善金融业增值税税制的进程中,可考虑通过完善抵扣机制及退税机制、创新增值额的认定和稽核体系等措施,尽力克服金融业增值额确定和征管中的技术难题,最大限度地把所有商品和劳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增加抵扣项目,降低金融业税负,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解读[EB/OL].(2013-07-29)[2018-05-02].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0/c1151718/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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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来源:《税务研究》2018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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