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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

 江中鸟6933 2018-09-02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运堂,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运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根据未到庭宋敬玉的一份书面证明认定王运堂与高达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在二审中间高达公司提交的宋敬玉及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资处的证明证实王运堂并非在高达公司工地处受伤,且工伤认定系劳动部门的权限,法院没有权利予以认定。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运堂提交意见称:王运堂与高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高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达公司在诉状及一审人民法院庭审中间明确认可了王运堂与其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高达公司应该就2013年10月11日已经与王运堂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举证。高达公司所提交的本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达公司诉称王运堂不能胜任工作而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高达公司欲与王运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运堂本人,而高达公司未能满足该条件。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关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驳回高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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