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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几个非典型的“坑”

 静思之 2018-09-02




对“外”担保


案例 

2016年至2017年,A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B公司、控股子公司C公司累计提供担保5,500万元,… …,均未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结合其他违规事项,交易所给予A公司公开谴责。


分析

对外担保一般包括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子公司对其他公司担保、公司子公司对另一子公司的担保等。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的担保也列入对外担保的范围。(《深交所董秘信息披露实用手册》5.2.3)

本案中A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的情形,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审议和披露。



此担保“非”彼担保


案例 

2016年3月28日,E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F公司与G银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以F公司在G银行认购的3亿元对公结构性存款产品作为质押物,为第三方H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占E公司最近一期(2014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8.45%。E公司对上述担保事项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16年半年报和2016年年报中披露。

结合其他违规事项,E公司受到证监局的行政处罚。


分析

实践中,上市公司由于自身的融资需求,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授信额度,同时会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物。此类抵押、质押是上市公司为自身融资所做的担保,不属于对外提供担保范畴。上述案例中,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使用自身资产对第三方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质押担保,承担了第三方违约的风险,属于对外提供担保范畴,应当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反”担保


案例 

I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J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与K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K公司对J公司子公司L公司的担保事项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600万元。

对前述反担保事项,I公司直至2017年9月14日才履行相应的董事会审议程序并于9月15日进行公告。

交易所为此给予I公司监管函,证监局责令I公司进行整改。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案例中,J公司因为反担保承担了K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违约风险。因此对外提供反担保应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经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规定及时披露。

关于反担保,特别提醒如下:

深交所《规范运作指引》第8.3.5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关联”担保


案例 

M上市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9日分别与N银行、O银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原控股子公司P公司(持股比例51%)向N银行借款800万元、向O银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均为1年。2015年12月,M公司对外转让P公司33%股权,M公司在转让完成后持有P公司18%股权,且因公司总裁自然人甲兼任P公司董事,P公司成为M公司的关联方,但是公司未对关联担保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结合其他违规事项,证监局对M公司出具了警示函,对公司时任董事兼总裁自然人甲、时任董事会秘书、现任财务总监予以警示。


分析

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格外关注是否构成关联担保,上述案例中因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构成关联担保,应当按照关联担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特别提醒,上市公司在认定关联方时,应当按照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两个维度进行筛查,同时应当注意筛查是否存在历史关联人和潜在关联人的情形。

点击查看《关联交易那些事儿(完整版)》



“非典型”担保


案例 

Q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R公司为公司专项定增 3 号私募基金的管理人,自然人乙为公司专项定增 3号私募基金的单一投资人。2016年 6月 29日,自然人乙将公司专项定增 3 号私募基金 1 亿份份额(对应出资额人民币 1 亿元)转让给S证券公司,转让价款 6,000 万元,转让期限 2 年,并承担回购义务。同时,Q公司与S证券公司签订《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由Q公司对自然人乙在上述基金份额转让交易项下负有的全部义务及由此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差额补足义务。若投资人发生到期未回购、按期未支付回购款等情形,由Q公司向S证券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并代为履行基金份额回购义务。

Q公司为投资人 6,000 万元的回购款提供差额补足及回购的承诺构成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未按规定以临时公告及时披露,也未对担保事项单独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

交易所对Q公司和时任董事会秘书予以监管关注。


 

分析

上述案例中,Q公司在2016年3月8日召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6 年度类金融业务投资计划的议案”,同时将该项议案提交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披露称“公司可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对部分投资产品做出提前购买其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或到期回购承诺”。据此,Q公司做出了上述案例中的相关承诺,并签署了《差额付款合同》,即公司认定该事项为类金融业务投资,并非对外提供担保。

实质上,公司对第三方在基金份额转让交易项下负有的全部义务及由此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差额补足义务,公司将本质上承担相应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案例中的约定,符合其中保证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上市公司应当注意认清担保的实质,即为他人行为承担潜在的风险,切勿因为形式忽略了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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