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处分仅指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关于“无权处分”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属于他所有的财产或权利。换言之,即权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或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75—476页。 4.受让人受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时,没有对此类特殊动产的登记权利状态予以查证了解,或者虽经了解仍坚持进行交易的,不应认定其为“善意”,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适用解析:《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仍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但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对于此类特殊动产交易,第三人主张其善意取得时,由于《物权法》虽然对其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对于物权权利状态的宣示,显然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因而,在善意取得的具体适用时,对于此类特殊动产,应当有别于一般动产,即要求受让人不能仅凭转让人的占有状态,而轻信其具有处分权,而是还应对该特殊动产的登记权利状态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受让人与转让人为转让交易时,如果没有对此类特殊动产的登记权利状态予以查证了解,或者虽经了解仍坚持进行交易,则不应认定受让人的“善意”,从而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4页。
6.因登记错误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登记权利人转让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没有获得真实叔利人授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
适用解析:登记错误是转让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一种典型情形。不论是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机构有意思联络或无意思联络的主观故意造成登记错误,还是登记申请人或者登记机构办事人员的疏忽大意等过错造成登记错误,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登记权利人转让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没有获得真实叔利人授权,在《物权法》体系下,此类情形均应当认为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的“无处分权”。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6—367页。
7.因借名登记导致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登记权利人转让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没有获得真实叔利人授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
适用解析:借名登记是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重要情形。借名登记,即借用他人的名义登记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人并非真实权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对内关系上,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最终归属,并不以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作为依据。此时,如果登记权利人转让该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没有获得真实叔利人授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的“无处分权”。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7—368页。 10.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系部分共有人,其未依法律规定或者全体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擅自出售该房屋时,交易第三人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对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系部分共有人,其未依法律规定或者全体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转让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处分权”。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70—371页。 27.认定受让人受让特殊动产时的交易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应区别于普通动产。
适用解析:在普通动产交易中,较多强调保护信赖占有该动产而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但是,对于特殊动产的交易,仅仅信赖该动产的占有关系明显是不足的。因此,如果以《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作为转让的标的,从交易习惯上往往要求受让人信赖该动产登记权利人的处分,如果非动产登记权利人进行的处分,则往往需要处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才能符合交易惯例。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0页。
4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时,只需交付而无需办理登记。
适用解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既然为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之一,亦应受物权变动模式的规范,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该类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需要登记”的财产范围。因此,该类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只需交付给受让人,即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而不需要办理登记。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形式。
要点索引: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页、第456—457页。
43.受让人受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时是否为善意,应将登记作为判断的客观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
适用解析:《物权法》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定,交付(占有)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未经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交付(占有)仍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仍要遵循一般动产对善意取得的处理思路,即仍要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是单纯占有此类特殊动产的事实尚不足以产生公信力,法律还规定了登记。因此,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从受让人的角度看,还应该对登记的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可能因构成重大过失而不能善意取得。另一方面,由于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故登记还不能表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真实物权状态,即登记并不具有当然公信力。因此,对受让人来讲,检查登记虽然可以作为其是否善意的客观判断标准,但不能作为唯一判断标准。
25.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不能主张取得所受让的动产所有权。
适用解析: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交易行为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何种动产具有何种交易习惯,需要结合审判实践加以具体确认。但对于主张违反交易习惯的当事人而言,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交易的对象,对于动产交易而言,是指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或者出卖人,或者说合同当事人。一般而言,对于动产,交易相对人可以相信持有该动产的当事人即为有权处分人。但是,对于特定情形下,如果持有动产的当事人明显具有非所有权的表征的,则受让人同其从事交易往往不符合交易习惯。比如,在工地操作起重机的操作员很难认定为有权出卖该起重机的当事人。交易的场所,对于特定的动产往往需要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如果在此特定场所交易,则需要受让人具有更大的注意,而如果受让人是专业的经营人员,则对其要求的注意义务需要更高。交易的时机,即交易的时间点。对于动产交易而言,往往需要在一定的合适时间内进行,如果交易的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则往往需要对于转让人的处分权产生合理的怀疑。除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三种情况外,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还应着重考虑交易价格。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同该动产的市场价值存在差别,则往往需要受让人对此提高注意的程度,如果其没有对此保持应有的谨慎,则其所具有的过失程度较之于一般过失而言更加严重。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受让人受让动产时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时,才能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如果不符合交易习惯未达到明显程度,则不应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比如,在购买机动车时,受让人在转让人仅有车钥匙而没有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情况下即支付了转让价款,此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机动车交易的习惯,应认定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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