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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协管员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向交警行贿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祝X忠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案

 新屏轩 2018-09-16

【中  码】刑法分则·贪污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s03101)

【关  词】刑事 利用影响力受贿 行贿 交通协管员 劳务派遣合同 工作内

 执法权 处罚权 辅助性工作 劳务活动 公务 国家工作人员 工作关系 不正当利益 关系密切 数罪并罚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不正当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 劳务活动

【教学目标】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掌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总第681)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    号】 (2012)浦刑初字第2441

【公诉机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争议焦点】 

行为人系交通协管员,与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无独立的执法权,仅从事辅助性工作,行为人利用其与民警间形成的工作伙伴关系,自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祝X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追缴。 

一审宣判后,祝X忠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身为交通协管员,以与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方式进入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对行为人进行管理,工作内容为协助民警对事故进行勘查、排堵疏导等。行为人本身并无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仅从事辅助性工作,因此应认定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活动,而非公务,即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利用协助执法过程中与民警形成的固定、紧密的工作伙伴关系,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以打招呼的方式为请托人谋求不正当利益,应认定行为人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将从请托人处收受的部分钱款用于行贿,该行为又触犯了行贿罪,应数罪并罚。

【法理评析】 

主体身份的认定是区分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的重要条件。受贿罪及斡旋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具备特定的身份或履行特定的职责,不能简单以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将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介绍贿赂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不要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直接沟通、引见及撮合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介绍贿赂罪要求介绍贿赂人作为中间人应具有明确的促成贿赂达成的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应具有向双方传递贿赂意图、商谈贿赂条件、引荐见面等行为。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是关系与权的交易,而非钱与权的交易,其关键在于对关系密切的人进行认定。审判实践中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涉案人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产生足够的影响力,该共同利益关系包括物质利益,和其它方面的利益关系,常见为师生、同事、同学、同乡等。

本案中,行为人通过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其职责是协助民警进行辅助性工作,其身份没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因此可认定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而非公务,行为人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将部分钱款用于向交警行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行为人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故应排除其触犯受贿罪或斡旋受贿罪的可能性。同时,现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是独立完成收受贿赂行为,客观上没有介绍请托人和交警沟通的行为,请托人对于行为人如何操作并不知晓,受贿交警也不认识请托人,所以不能认定行为人促成了请托人和交警的贿赂关系,构成介绍贿赂罪。行为人自身无职务便利,其行为本质是利用在协助民警执法过程中,与民警形成的固定、紧密的工作伙伴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身份满足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其行为满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要件。

2.论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受贿罪的区别。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X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X忠身为交通协管员,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达21万余元,应当以受贿罪(斡旋受贿)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X忠身为交通协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X忠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4月至201111月,被告人祝X忠与南汇交通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动协定,先后担任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交通协管员,协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在上海浦东临港地区进行事故勘查、排堵疏导以及工作记录等辅助性工作。期间被告人祝X忠接受上海喜华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上海港航集装箱有限公司、上海逸祝恒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人员的请托和给予的大量钱款,通过转账汇款及现金给予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祝X忠收受上述钱款后,为使上述公司的违法超载运输车辆在查处中能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作处罚,多次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二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康波、唐纯、朱海荣、季波等人行贿25.3万元,另有部分用于请民警吃饭、娱乐等,被告人祝X忠个人实际占有21万余元。

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祝X忠身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即交通执法民警关系密切的交通协管员,通过民警在交通执法过程中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祝X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祝X忠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不当,法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祝X忠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行贿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对其所犯两罪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祝X忠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或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现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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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e (>`�]';mso-fareas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0.5000pt;mso-font-kerning:1.0000pt;' >198678日出生,农民。20099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X祥、周X、祝X永犯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田X祥辩称,其不是故意驾车与小客车相撞。其辩护人提出,田X祥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4月,被告人田X祥、周X、祝X永合资购得东风陆霸牌大型自卸工程车一辆(无手续),田X祥、周X在无相关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非法营运。同年9119时许,田X祥、周X驾驶该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半程段与汶泗路交会处时,被临沂市交通局兰山分局工作人员查获,田X祥弃车逃离,周X按照指令将该车停放于临沂市交通局兰山分局在半程镇12路公交车总站设立的临时停车点。当日20时许,田X祥、周X、祝X永伙同蒋金涛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赶到临时停车点,手持铁锤、铁锨,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由田X祥将被查扣的自卸工程车强行开走,祝X永、周X驾驶车牌号鲁qu8380的奥拓汽车紧随其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半程派出所民警接警后驾车出警,并在汶泗公路与金锣二路交会处附近追上田X祥驾驶的自卸工程车。当民警向田X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并试图用警车堵截自卸工程车时,周X向田X祥大声呼喊,督促田X祥加速逃跑。田X祥即驾车多次撞击警车,致警车受损(损失价值人民币3380元)。民警为防止出现意外情况,遂放慢警车速度,拉大与自卸工程车的距离。为逃避查处,田X祥驾驶载有60余吨黄沙的自卸工程车在公路上高速逃逸,当行驶至山东省费县汪沟镇驻地十字路口西侧时,因强行占道超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鲁qx5885)相撞,致小客车上的被害人公永军(殁年40岁)、孙成达(殁年23岁)、孔凡鸣(殁年21岁)死亡、刘成龙重伤(时年21岁)、王杰(时年26岁)轻伤,并致骑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传苍(时年47岁)、王传花(女,时年47岁)轻伤。之后,田X祥、周X、祝X永三人逃离现场。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田X祥、周X、祝X永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田X祥明知自己无驾驶工程车的资质,还驾驶工程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公路上高速逃逸。当公安人员向田X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之后,田X祥置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先是驾驶工程车连续撞击警车,后又强行占道超车并与对向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周X、祝X永与田X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周X、祝X永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田X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周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祝X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X祥以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周X、祝X永亦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查明周X、祝X永有重大立功情节,且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二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缴纳部分赔偿金,故依法可对上诉人周X、祝X永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上诉人田X祥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上诉人周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祝X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田X祥伙同他人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将被依法扣押的车辆强行开走,严重妨害了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查扣、处置违章车辆的公务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田X祥为逃避查处,明知驾驶严重超限的大型车辆高速行驶难以控制,极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仍无证驾驶大型车辆连续撞击警车,并在车辆、人流相对密集的城镇路段高速行驶、强行占道超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以及财物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田X祥所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刑一终字第17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田X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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