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一直是困扰职务犯罪办案的难题之一,“刑事正义”公众号通过本文将所有关于职务犯罪主体认定的刑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整理,并按照由近至远的时间顺序对这些文件中关于职务犯罪主体部分的规定进行摘编,供大家在办案时统一查阅。 职务犯罪主体认定刑法规范汇总 声明:由刑事正义公号重新整理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印发)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 1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1号) 1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9号 )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 1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3〕第1号) 15.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1]2号)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法(研)明传[2000]12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高检研字(2000)9号)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高检发法字[2000]7号)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高检发法字[2000]?号)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8号)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文件摘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百八十八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体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印发)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三、附 则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二、关于贪污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三、关于受贿罪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1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1号)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2号)
1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3〕第1号)
15.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
我们认为,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3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1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2001]2号) 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法(研)明传[2000]12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3号)
2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20号) 2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9号)
26.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高检发法字[2000]7号)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高检发法字[2000]?号)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8号)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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