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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VS撤回或减少投资所得税务处理差异

 读书sinndy 2018-09-19
最近在看CPA税法书,发现一个我不能理解的税法问题,就是“股权转让”与“撤回或减少投资”在税务处理上差别很大,这关乎着企交不交、少交、或者多交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注意:这里就涉及到股息所得不被税法认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关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a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b转让所得(注意:这里所得分两部分:a股息所得、b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附注:确认收益与损失不匹配,应该是考虑谨慎性原则吧)
      重点来了:国税函〔2010〕79号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之间只是在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计算上的区别,真正影响两种处置方式不同纳税结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34号公告规定“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也就是说撤回或减少投资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为免税收入,而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就享受不了这种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三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符合条件”作了这样的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举例说明:
       A公司2015年7月以1000万元投资H公司,取得H公司30%的股权。2018年7月经股东会批准,A公司将其持有H公司的30%股份撤资,撤资时H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3000万,A公司撤资分得银行存款2000万元。
       则A公司分得2000万元中含:a,投资资本:1000万元(假设原始投资成本就是1000万元)                                          b,股息所得:3000*30%=900万元(免所得税)
                                                 c,转让所得:2000-1000-900=100万元(需交所得税)
      所以,撤资应交所得税为:100*25%=25万元

      若上例题仅将‘撤资’改为‘转让’,结果就是这样的:
       则A公司收到2000万元中含:a,投资资本:1000万元(假设原始投资成本就是1000万元)                                            b,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需交所得税)
      所以,转让股权应交所得税为:1000*25%=250万元

      So,如果你是老板,是选择“转让”还是选择“撤回或减少”呢? 
​      这又是一个合理避税的点哦。虽然我百思不得其解国家的税法为什么这么规定,这么折腾人,但是也只能执行了。(如果能有哪位大侠告诉我为啥这么规定就好了,谢谢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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