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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探析

 余文唐 2018-09-25
    摘要:诉讼中,免证事实是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它是证明责任或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创设免证事实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但免证事实的立法与研究在我国一直是薄弱环节,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因其特殊性更是相对滞后,本文拟对其作一个初步的探析。�1�7�1�7
中国论文网 http://www./9/view-10163033.htm
  关键词:刑事诉讼;免证事实;种类;程序�1�7オ�1�7
  
  一、免证事实的内涵及意义�1�7�1�7
  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诉讼各方都负有对己方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以便说服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能接受自己的诉讼主张,否则将会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然而,并非所有主张的事实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些无需证明的事实即免证事实,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只是它的一个组成部分。�1�7�1�7
  免证事实之所以免证是因为人的认识活动为基础的证明活动总是建立在特定的人类常识性认识基础之上,�1�7�1�7�1�7�1�7[1]�1�7�1�7而人类常识性认识是指那些理所当然、毋庸置疑、显而易见的事实。正因为有这些事实作为证明的基石,才使诉讼各方把精力集中在争议点上,使诉讼具有针对性,以达到程序经济性,即在审判程序中,诉讼主体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法律效果,实现诉讼目的。并且,对于某些特定的事项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从而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职权,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使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需要查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也符合程序效率性的要求。�1�7�1�7
  二、我国立法上有关免证事实的规定�1�7�1�7
  我国立法上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部分第75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等等。�1�7�1�7
  走在前列的国家对免证事实都有比较完善的规定,而我国只有个别法律条文和几个司法解释对免证事实作出了零星的规定,且多规定在民事诉讼中,鲜有涉及刑事诉讼。当然,这是与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关。�1�7�1�7�1�7�1�7[2]�1�7�1�7�1�7�1�7
  刑事诉讼中,如果某个事实没有查明其真相都可能导致放纵犯罪或冤枉好人,对待案件中的每一个事实和证据都要求慎而又慎,因此若要说哪个事实可以“免证”,似乎就心存戒心。�1�7�1�7�1�7�1�7[3]�1�7�1�7但是,人们进行反思时发现,这种制度的创设并不像它设计的初衷那样美好,且在增大了司法资源投入的同时却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成本只有国家承担,且该成本远比其他诉讼成本高得多,而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则决定了必须配置这些人、财、物的投入,从这一点来讲,设立免证事实是刑事诉讼的必然选择。�1�7�1�7
  我们回顾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的规定,发现它只存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规则里,殊不知检察院只是与法院平级的司法机关,且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法院作为中立审判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否能及于法院值得商榷。�1�7�1�7
  三、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的种类�1�7�1�7
  一般认为,免证事实主要有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事实、自认事实、预决事实、公证事实,但刑事诉讼中是否都具备呢?下面逐一分析。�1�7�1�7
  (一)司法认知的事实�1�7�1�7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法院对某些事实未经审查便直接确认其存在,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谚:“显著事实,无需证明”。“显著性”是其特征。有学者将司法认知的事实等同于免证事实,这是混淆了两者的关系。除了司法认知的事实具有合乎客观实际、为公众所知悉外,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定出求知事实的一种证明手段,是一种合理的假定,并非都符合实际,这与司法认知性质截然不同,后者既是客观的,亦是众所周知的,是不容质疑的。而自认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建立的,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请求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在所不问,且受自认的拘束,而且它具有个案特点,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预决事实是指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中已经确定的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这种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由于已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已经查明,客观上无需再证明,同时因为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这种事实亦具有明显的个案性,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除审理本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通常也不知晓,因此也不符合司法认知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公证事实与预决事实具有相同的属性,同样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因而,司法认知的事实与预决事实等是并列关系,都属于免证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1�7�1�7
  司法认知的事实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科学规律与定理、法官职务上当知悉的事实。�1�7�1�7
  1、众所周知的事实�1�7�1�7
  众所周知,意味着该事实不能只是法官所知,而要为公众所知晓。但其范围如何划定,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为“普遍性说”,认为众所周知就是为一般社会成员包括法官所知晓;二为“相对性说”,认为众所周知就是为社会上一般成员所知悉,但不能排除其相对性,即受一定时间、条件的限制;三为“区域说”,即认为众所周知限于一定范围的一般人所知悉。有学者以我国疆域状况与美国相似为由,主张参照美国立法所采用的“区域说”,即以审判法院管辖范围的一般人普遍知悉作为认定众所周知的标
  准。�1�7�1�7�1�7�1�7[4]�1�7�1�7笔者赞同。�1�7�1�7
  2、自然科学规律与定理�1�7�1�7
  自然科学规律和定理是为自然科学界所普遍认同的真理,其真实性不容置疑。除非科学界有了新的认识或发生重大变革,否则不能改变。所以自然规律及定理当然属于免证范围,且不允许反证。�1�7�1�7
  3、法官职务上当知悉的事实�1�7�1�7
  它是指法官因执行职务所已知的事实,凡是归于此列的信息都可直接认定,而无需举证。如国家机关的设立,重要的人事任免,对于其它法院的设立、管辖范围,等。�1�7�1�7
  实务中,若司法认知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查实的事实不一致该如何取舍?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鉴于其证明标准不需达到刑事诉讼的高度,且司法认知的事实其客观真实性是优于其他证据的,故可以直接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但刑事诉讼中不一致该怎么办?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涉及对公民人身权甚至生命权的限制与剥夺,当司法认知的事实与其他证据查实的事实不一致时不能当然地适用前者。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之所以免证,是因为其高度的客观真实性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其客观真实性也优于其他证明查实的事实,且设立免证事实的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遇到此类情况当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除非有明显的反证。�1�7�1�7
  (二)推定的事实�1�7�1�7
  推定的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理论上又将推定的事实分为法律的推定和事实的推定。根据法律规定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视为成立的事实为法律推定的事实;依一般人在生活中形成的经验和公认的规则,用严密的逻辑推理视为成立的事实即事实上的推定。其中前一事实称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在于:法律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适用推定,且推定的根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要求法院必须适用推定,且适用推定时的根据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可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慎重起见,同时考虑到若适用法律推定则意味着被告人对此要提出反证,所以,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并未规定,即使有规定的在数量上也比民事诉讼少得多且适用的条件也要严格得多。至于事实推定,在刑事诉讼中,除非有合理充足的理由,否则无法被采用,即使采用了也得遵循刑事证明标准。�1�7�1�7�1�7�1�7[5]�1�7�1�7�1�7�1�7
  那么,如果推定之间有冲突该怎么解决?在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二者间,一般适用效力更高的法律推定;而同一效力的均不适用为宜。�1�7�1�7
  (三)自认的事实�1�7�1�7
  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作为判决的根据,是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而原则上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追诉机关的指控,被告本人是最清楚其真假有无的。考虑到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那么尽可能地为自己开脱罪责就是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本能反,如果这些事实是虚假的那么被告就更不会愿意承认了;而刑讯逼供则是追诉者为了克服这种本能反而采取的一种酷刑,目的就是为了强行让被告承认指控事实。从这一角度来理解,如果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愿意主动承认,那么所承认的这些事实的真实性就要比那些被迫承认的更为可靠。从而使该事实失去了证明的必要。�1�7�1�7�1�7�1�7[6]�1�7�1�7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只需审查这些事实不违背基本常识和逻辑,形式上不自相矛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真实,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在这一点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表明司法机关已注意到这个问题。�1�7�1�7
  (四)预决事实�1�7�1�7
  预决事实是指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体现司法的统一,并体现诉讼的终局性,对生效裁判已确认的事实一般不允许再行争执。如果在后诉中,同一争议事实被重新提起,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不得作相反的认定,由此预决事实就在后诉中自然产生一种免证的效力。关于预决事实有三个问题需解决,其一,不同性质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其二,预决事实中免证事实范围问题;其三,预决事实中免证效力范围问题。�1�7�1�7
  1、不同性质预决事实的效力问题�1�7�1�7
  因本文主要论述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故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内部及其之间的效力问题暂不讨论,只对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预决事实效力问题作一个分析。�1�7�1�7
  (1)刑事诉讼预决事实对民事、行政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行政诉讼,一般而言,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对后行民事、行政诉讼有预决效力。但有一种情况下是没有预决效力的,即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不是其他情形下的无罪判决。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上的,而法院在检察机关的指控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当然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无法达到其相的证明标准。因此,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被认定无罪,不等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一定被认为侵权不成立而免责。这种存疑无罪判决在后来进行的民事、行政诉讼中不具有预决效力。�1�7�1�7
  (2)民事、行政诉讼预决事实对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问题。显然,因为证明标准不同,先行民事、行政诉讼预决事实对刑事诉讼不有预决效力。有学者认为,某些特殊的民事、行政诉讼判决对刑事诉讼有预决力,如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对于后行刑事案件有预决效力,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形成判决解决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这些案件因涉及人们最基本的身份关系而包含公益因素,因此这些案件的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效力。由此而决定这些案件的证明标准比较高,更接近刑事诉讼证明标
  准。�1�7�1�7�1�7�1�7[7]�1�7�1�7笔者认为,这种特殊的民事判决虽然效力高,但仍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且一味地扩大免证范围势必致被告人承担更大风险,这种特殊情形在刑事诉讼中是比较容易查证的,把它归入待证事实对刑事诉讼效率无甚影响。�1�7�1�7
  2、预决事实中免证事实范围分析�1�7�1�7
  诉讼中的预决事实,主要有两部分即裁判主文中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中的事实。免证的预决事实是否包括两者,大陆法系认为裁判的实质上的既判力只能及于判决主文事项,因而预决事实中的主文事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后诉中具有免证效力。而英美法系则认为对诉讼请求事项和部分争点事实所作判断都具有既判力,且要求裁判理由中的争点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经过正当程序保障,这样在赋予主文事实免证效力的同时,有条件地赋予判决理由事实以免证效力。�1�7�1�7�1�7�1�7[8]�1�7�1�7�1�7�1�7
  笔者认为,作为裁判主文的预决事实具有绝对的免证效力,裁判理由相对于主文而言属于手段性、次元的地位,当事人可能未对其作出认真的辩论,如果认为其有既判力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突袭,且在刑事诉讼中,鉴于某些事实是否免证对被告人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保护被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将裁判理由纳入免证范围内。�1�7�1�7
  3、预决事实中免证效力范围分析�1�7�1�7
  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体现在既判力上。既判力作为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确定的终局裁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议性效果,在一定范围内发生。它的效力范围当从时间范围、主体范围和客观范围三方面来分析。刑事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就是既判力产生的基准时间,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1�7�1�7
  刑事裁判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即既判力对哪些人具有拘束力,这句话有几层含义:(1)不得对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被告人再行提起诉讼;(2)法院负有不得再行启动审判程序的义务,不能再受理同一案件,也不能作出矛盾裁判(再审程序除外);(3)被害人亦受既判力的约束;(4)既判力只对受到确定的被告人适用,而不涉及未到庭的共犯或其他人。�1�7�1�7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确定裁判中哪些事项具有既判力。在这问题上,实务界和理论界都认为客观范围限于同一案件。什么是“同一案件”?所谓同一案件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完全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相同,犯罪事实不同或者犯罪事实相同被告人不同,均不能为既判力效力所及。前诉裁判对后诉具有既判力的条件之一是:后诉的当事人必须与前诉裁判中的当事人要完全相同,这里指被告人相同。既判力只及于同一被告人,对同一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发生作用力。有学者认为同一犯罪事实不同被告人可以主张既判力,典型的如共同犯罪中,一人已判刑一人现追诉,笔者认为这是对既判力理解的偏差,因为对未参加审判的共犯而言,在本案中没有行使辩护权,所以根据本案认定其犯罪事实只是一般性的认定,并不具有确定性意义。如果赋予未参加审判的共犯犯罪事实以预决力,就违反了刑事辩护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有最后陈述权,如未行使将导致整个审判程序因严重违法而失效,未到庭的共犯并没有行使该权利,考虑到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原则,对到庭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当认定,而未到庭的共犯不认定。另外,既判力只及于同一被告人已被裁判认定的同一犯罪事实,而不及于其他犯罪事实,因为其他事实未经审判程序是不得确认的。�1�7�1�7
  (五)公证事实�1�7�1�7
  公证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可否构成免证事实的问题?因公证事实其采信度要比民事诉讼预决事实低,故可以比照上述的民事诉讼预决事实对于刑事诉讼有无预决效力的原则处理,即不宜认定公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的免证效力。�1�7�1�7
  四、刑事诉讼免证事实确认程序�1�7�1�7
  由于免证事实既无需当事人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这无疑给查证案件真实情况带来了很大风险,尤其是刑事诉讼免证事实。为此,有必要制定免证事实确认程序。违背程序规则的免证事实确认将被视为无效。确认遵循以下两个必须程序:�1�7�1�7
  (一)告知程序�1�7�1�7
  法官在进行免证事实确认前,必须将要认知某一事项,立即告知诉讼任一方,并给与其一定的时间进行反驳,从而既防止了确认程序错误的出现,又增加了当事人对确认程序的信任。�1�7�1�7
  (二)异议或反驳程序�1�7�1�7
  诉讼一方如果认为法院将要确认的事实并不具备免证的资格,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并举证反驳,经审查,法院认为反驳证据合理确凿,则不得确认,法院是否予以确认以裁定的方式作出。�1�7�1�7�1�7�1�7[9]�1�7�1�7考虑到免证事实的设定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裁定一旦作出不宜允许上诉,否则违背初衷。�1�7オ�1�7
  注释:�1�7�1�7
  [1]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29页。�1�7�1�7
  [2]卞建林:《证据法学[Z]》,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8页。�1�7�1�7
  [3]全亮、钟凯:《论刑事诉讼免证事实》,载《理论界》,2007年第2期。�1�7�1�7
  [4]刘春善、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35页。�1�7�1�7
  [5]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1�7�1�7
  [6]何家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Z]》,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5页。�1�7�1�7
  [7]易劲松、冯露:《预决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具体分析》,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15日。�1�7�1�7
  [8]洪浩:《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范围研究》,载《江汉论坛》,2005年第5期。�1�7�1�7
  [9]李汉昌、王继军:《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载《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1�7オ�1�7
  
  参考文献:�1�7�1�7
  [1]张卫平主编:《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1�7�1�7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7�1�7
  [3]胡之芳著:《刑事裁判根据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7�1�7
  [4]摩根著:《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世界书局,1982年。�1�7�1�7
  [5]江伟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1�7�1�7
  [6]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1�7�1�7
  [7]彭海青:《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规则》,载《郴州师范高等专校学报》,2001年第11期。�1�7オ�1�7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鄱阳333100)�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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