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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税案,引发玩忽职守、受贿案

 刘刘4615 2018-09-25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4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任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局长,2011年4月至案发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3月至2015年6月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2015年6月提前退休,住六安市金安区金水湾小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皖0422刑初175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皖04刑终124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175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皖0422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负责全市的出口退税管理工作,包括对全市外贸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全市生产型出口企业出口退税复核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审核安徽庆发集团下属企业强发贸易有限公司和宏发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接受时任强发公司法人代表姜某和庆发集团下属企业远发公司负责人王某1钱财和吃请,在对强发公司出口退税审核和宏发公司出口退税复核工作中,明知强发公司属于税收风险应对风险等级第3级企业,强发公司与上游供货企业宏发公司都是庆发集团下属企业,是关联企业,是重点关注的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出口企业,出口口岸是出口退税敏感口岸,对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疑点,不认真核实,不认真进行预警分析和评估,未能督促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人员对两公司进行实地查看、约谈,不按照国税总局对农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严格把关,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7754974.04元。

被告人杨某某自2004年起担任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协助科长工作,具体负责计算机复核岗、疑点岗、监控管理岗,负责对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的疑点进行核对或对疑点出口业务进行实地核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审核强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明知强发公司属于税收风险应对风险等级第3级企业,强发公司与上游供货企业宏发公司都是庆发集团下属企业,是关联企业,是重点关注的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出口企业,出口口岸是出口退税敏感口岸,对强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疑点,不认真调查核实,没有对强发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掌握强发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仅依据强发公司出具的说明就同意对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出现的疑点人工挑过,使得疑点岗监督流于形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强发公司虚假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2547458.37元。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办案人员说明其在办理庆发集团出口退税中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机构、人员变动一览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担任职务、任职时间等情况。

(2)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主要工作职责。证实: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是其主要职责之一。

(3)进出口科人员分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本科的全面工作,负责组织对审核发现的疑点进行调查和预防骗取出口退税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组织对全市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监控管理,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某协助科长做好本科工作,负责出口退税对审核中发现的疑点进行核对或对疑点出口业务进行实地核查等工作。

(4)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对宏发公司、强发公司已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起诉。

(5)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刑终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采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非法取得出口退税单证等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39683140.73元,均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6)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强发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额统计表。证实: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强发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合计22547458.37元,其中王某某审核的强发公司出口退税款合计11563025.68元。

(7)王某某经手复核宏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额统计表。证实:王某某复核的宏发公司出口退税款合计16191948.36元。

(8)强发公司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宏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汇总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审核强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复核宏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查宏发公司、强发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言词证据。证实:宏发公司和强发公司采取非法取得出口退税单证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虚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过程。

(10)强发公司疑点表。证实: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在审核强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发现许多疑点,被告人王某某未组织对审核发现的疑点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杨某某未对出口业务中的疑点进行实地核查。

(11)宏发公司疑点表。证实: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在复核宏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发现许多疑点,被告人王某某未组织对审核发现的疑点进行调查核实。

(12)出口退税复核通知单、强发公司自查材料。证实:进出口税收管理科虽然多次对强发公司出口退税要求复核,但都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只是要求县局或企业自查。

(13)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务会议记录。证实:在科务会上多次提到强发公司、宏发公司有退税疑点问题,多次出现计量单位不符、单价相差太大、重量不合等问题,但未能引起科室领导的重视,对两公司未能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

(14)出口退税预警评估报告、预警情况的通知。证实:根据数据分析和比对,强发公司多次出现在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所作的出口退税预警评估报告、预警情况通知的预警企业名单中,但此情况未能引起科室领导的重视,对强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未能进行重点审核。

(15)2011年强发公司风险应对指引。证实:2011年强发公司风险等级为第3级。

(16)安徽省国税局《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税收风险应对工作任务的通知》、《关于开展2014年税收风险应对工作的通知》。证实:2012年、2014年安徽省国税局通过风险识别,强发公司均为风险应对风险等级第3级。

(17)强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两次出现疑点的相关材料。证实:强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曾于2008年、2012年出现“计量单位不符”、“换汇成本低于下限”两个疑点。

(18)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对强发公司上游供货企业的函调。证实:对强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对其上游供货企业通过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函调,发现强发公司涉嫌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但此情况未能引起科室领导的重视,对强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未能进行重点审核。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证实:规定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2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线索交给寿县人民检察院办理。10月14日,寿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六安市国税局通知王某某到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问话,在问话中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办案人员说明其在办理庆发集团出口退税中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强发公司有换汇成本过高、货物报关单计量单位与企业开具发票的计量单位不符的情况。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只是对强发公司上游供货企业的首次供货进行了函调,宏发公司对强发公司供货的每一笔业务数额都很大,但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也是对首次供货进行了函调。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强发公司出现过函调没有通过的情况,另外,初审岗位的人也在科务会上通报过强发公司存在的疑点,我们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实地考察过。这是因为一是吴某或王某某没有安排我们去实地核实过;二是强发贸易公司和宏发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我们认为是真实的,符合逻辑的,所以就没有去实地核实。杨某某也没有提出过建议要求对强发贸易公司和宏发公司进行实地核实。强发公司的风险等级属于第3级。

属于较高等级,在日常工作中需要特别注意,加强管理,应当进行评估或者稽查。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强发公司是预警企业。强发公司有换汇成本高,报关单计量单位与发票计量单位不符的情况。经查进出口税收系统,反映强发公司相关疑点1900多条以及宏发公司相关疑点,其均不知情。强发公司与宏发公司是关联企业,又是农产品生产加工型企业,都是重点监管的企业。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审核强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材料过程中,出现过报关单计量单位与发票计量单位不符、换汇成本高等疑点,强发公司是预警企业,强发公司与宏发公司是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企业,又是纳税信用等级低下的企业,应纳入重点评估对象,但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没有进行正规评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1年4月底接替吴某担任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的,当时科室里有我、杨某某、王某2、梁某四个人,我负责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全面工作,杨某某是副科长协助工作,担任外贸企业的疑点岗,还有进出口退税的记会统工作。我负责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全面工作,主要指行政工作,另外还协助市政府外贸的工作配合、签批出口退税企业的退税汇总表,包括纸质和电子系统。

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分为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办理出口业务后,相关电子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逐级下发到省市国税部门的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这样我们在系统中能看到企业的相关信息了,另外企业在外贸企业的申报系统中读入相关电子信息,同时企业递交相关纸质资料,包括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汇总表和明细表,企业把这些电子资料和纸质资料递交给初审岗梁某,由梁某进行预审,主要看申报企业的材料是否齐全,如果齐全就受理进行初审环节,如果不全就叫企业补正,梁某就是把进货和出口明细表和增值税发票、报关单、品名、数量、汇总表和明细表上的数字进行核对,如果核对无误就在申报汇总表上签字“经初审、无调整,请复审”,如果核对有误会注明原因并退回给企业,初审完后就进入计算机审核,计算机审核同时比对资料,遇到有疑点或信息不全的就审核不下去了,需要人工挑过,由计算机审核人员分析挑过,能挑过的就自行挑过,不能挑过的就交给疑点岗杨某某处理,计算机审核时没有遇到疑点或信息不全的话就最终生成退税额,计算机审核人员在汇总表上签上“经复审本次应退增值税XXX元,请批示”,然后就交给科长审签,我是看初审、复审、疑点等岗是什么意见,还要在计算机上看电子信息和纸质资料是否一致,如果他们都同意的话,我就在汇总表上签字转给分管副局长进行审批,分管副局长审批后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表加盖市局公章交给收入核算科,由收入核算科具体办理出口退税退库。

生产企业的出口退税审核程序是和外贸企业的流程大体相同,审核都是由县区国税局负责,只不过是在县区局审核之后要把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纸质资料交到市国税局进行复核,王某2、梁某、杨某某分片交叉初复审,不能一个人既担任初审又担任复审,主要是看纸质材料上的出口口岸、数量、单价是否正常,复审就是调看计算机审核过程中疑点处理情况,如果发现疑点或不正常,本月暂扣不予退税,同时要求县区局进行调查,我们审核没有疑点的,就交给我签字,他们不在汇总表上签字,我主要看县区局的审核资料上各个环节是否齐全,同不同意退税等,我们科室工作人员在复核过程中有没有发现问题,并调看部分企业的纸质资料和审核信息,我审核无误的话就签上我自己的名字转到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审批加盖市局公章后,就退回各个县区国税局,由各个县区国税局从本级退库。

对初审和计算机审核过程中产生的疑点,企业提供的说明和合理解释能说明疑点的,我们就排除疑点,给予退税,如果不符合政策的就不给予退税,如错用税率等,对于在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发现的疑点如果是计算机软件问题,就由计算机审核岗自行挑过,如果是人工不能挑过的,就不能强行挑过,如换汇成本高或低、错用税率、交叉稽核信息等需要提交给疑点岗进行处理,疑点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说明,如果疑点岗认为企业能提供合理说明的就在系统上签上疑点处理意见,这样计算机审核人员才能做人工挑过,对于人工不能挑过的疑点,由疑点岗杨某某在科务会上说明疑点处理的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科室集体研究。

我们凭日常工作经验认为强发公司提供的说明合理,符合市场交易惯例,认为强发公司提供的说明是合理解释。

(问:对于强发公司、宏发公司在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出现的疑点,你有没有实地核查企业的实际情况?)强发公司是外贸企业,只有一间办公室、三四名工作人员,我认为现场核查没有实际意义,无机器、厂房、设备,就没有现场核查过,我也没有安排科室的其他人去现场核查过。宏发公司属于霍山县国税局管理,我没有去过宏发公司现场核查过。

(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皖国税发(2006)18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各市国税局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按季对本地区出口退税评估部署和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存在的不足和改进意见等进行总结和分析,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书面报告省局;第四条第二项:主管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审批业务的国税机关,负责对所辖外贸企业进行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实地调查、认定处理和成果反映。你们有没有按照这个规定做?)在我担任科长以后,没有按照这个规定做,是按照省局下发的税收风险应对工作要求及税收应对工作的通知来做的。

我们在审核过程中就是首先就单审单,然后根据情况对强发公司上游供货企业发函调查过,对宏发公司我们要求霍山县局核查过。强发贸易公司是外贸企业,只要对其上游供货企业的生产能力核实了,就能证实强发贸易公司的真实性,对于外贸企业进行经营能力实地核查是没有意义的。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于强发公司、宏发公司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计算机审核产生的疑点)我们没有实地核实,科室的工作由科长安排,我记得吴某安排我去过一次强发贸易公司,看了一下账证是否健全,王某某担任科长的时候就没有安排过。产生的疑点都是在开科务会中由初审、计算机审人员提出,没有提出的由我补充提出,要求强发贸易提供相关资料来佐证该业务的真实性,每次强发贸易都是按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我觉得这些疑点都是不涉及到骗税,也就没有向吴某、王某某提出建议进一步核实的要求,我也没有对强发贸易出口退税过程中产生的疑点进行实地核查。我记六安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于强发贸易公司查过一两回,都没有查出问题。

我印象中强发公司只有两次没有给它办理退税,对疑点一般都是要求企业提供说明材料、账户凭证复印件、银行往来流水账等,企业提供这些资料后,谁提出的疑点有谁进行复核,主要看逻辑关系是否对应,因为这个企业曾经被稽查局查过,但没查出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企业是放心企业,我们科没有就退税问题到强发公司核查过,吴某、王某某在任的时候,也没有安排我们到强发公司核查过。

我们的审核就是对申报出口退税的材料进行就单审单式的审核,企业的真实情况我们无法深入了解。我们在审核过程中把强发公司出现的疑点、预警信息当成一般企业的共性问题没有重视起来,对于强发公司的退税评估仅仅停留在案头分析环节,没有深入评估。

二、受贿犯罪事实

(一)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六安市吉兴禽业精制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请托在经营业务上给予关照,收受其现金10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袁某书面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6日,袁某提供了与王某某经济往来的书面说明材料。主要内容:①因其初到开发区税务方面想得到关照,于2010年春筹了10万元,与王某某联系好后,在市工商局附近的一个洗脚房把钱给了王某某;②2011年春节到王某某家拜年送了3000元;③2012年春节到王某某家拜年送了3000元。

2、六安市全市出口企业信息。证实:六安市吉兴禽业精制有限公司的征税机关是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

3、证人袁某证言:2009年9月份,我在六安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六安市吉兴禽业精制有限公司,当时王某某在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任副局长,主持工作,我考虑到自己初来乍到,为了企业以后经营、税收等各方面得到开发区国税局领导的关照,于是我主动联系王某某,与王某某认识了。2010年春天的一天上午,我记得是春节以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打电话约王某某一起洗脚。王某某答应了,他主动提出在健康路市工商局附近的一家洗脚房洗脚,具体名称我现在记不清了。与王某某见面之前,我从家里和厂里凑了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万元一沓。我把10万元现金包好以后,放在我的手提包里。当天晚上我和王某某在市工商局附近的那家洗脚房见面洗脚,当时就我和王某某两人,没有约其他人。洗脚过程中,我和王某某说了一些客气话套近乎,请他在企业经营各方面给予关照,王某某也没有回绝。临走之前,洗脚的服务员离开房间了,我从手提包里掏出10万元现金递给王某某,跟他讲一点意思,你拿着。王某某推辞了一下收下了。

考虑到自己刚到开发区办企业,想跟王某某套套近乎、联络联络感情,今后在公司经营、税收等方面得到他的关照,想给他表示一下,就给他送了10万元钱。

2011年春节前,我借拜年给他送3000块钱是为了和他继续搞好关系。王某某2011年调到市国税局工作了,但是考虑到他之前对我企业的关照,抹不开面子,我在2012年春节前到他家给他送了3000元现金。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时间长了,袁某确实是到我家去过的,所以我开始讲袁某是去我家送的这10万元钱,我没有推辞掉就收下了。但现在仔细想想,我和袁某约过在健康路的休闲场所洗过脚的,应当是在这次洗脚过程中他送给我这10万元现金的。另外两次袁某在春节期间送给我现金,到底是3000元还是5000元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交代时候就讲记忆模糊,以核实的为准,反正袁某一共就送给我这三次现金,我都收下了。

(二)2012年春节期间,王某某收受安徽庆发集团强发公司负责人姜某5000元现金和安徽庆发集团远华公司负责人王某110000元现金,为庆发集团出口退税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六安市全市出口企业信息。证实:庆发集团公司有出口退税业务。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春节左右,经吴某牵头,我请王某某及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杨某某、梁某、王某2在六安皖西宾馆吃饭,姜一勇安排我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是用庆发集团的信封装的,我塞给他的。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我请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的人员吃饭,吃过饭后,我叫驾驶员开车送王某某回去的路上,我在车上送给他10000元现金,现金是用我们集团公司的信封装的,当时王某某就收下了。科里其他人也送了数量不等的现金。送给他们的现金都是庆发集团公司安排的,钱也是集团公司财务上出的。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现在经我回忆,姜某和王某1送给我的是现金,因为时间长了,我记混了。2012年春节前,庆发集团的姜某在皖西宾馆请我吃饭,吃完饭后,姜某和王某1及庆发集团的司机开车送我回去,车到我家小区后,姜某、王某1一起和我下了车,他们俩在和我分别的时候,一人塞了一个信封给我,我推搡了几下,他们说没什么事,就是过年表示下意思,他们就走了。我也没有打开看,也分不清楚哪个是姜某送的,哪个是王某1送的。第二天我打开看到一个信封装了10000元现金,一个信封装了5000元现金,这15000元现金我都收下了。他们送我现金就是想联络联络感情,毕竟庆发集团的业务涉及到退税,他们是想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时能得到关照。

(三)2012至2014年间,王某某明知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某为该公司进出口退税业务请托关照,先后三次收受其1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六安市全市出口企业信息。证实: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有出口退税业务。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前,我到王某某国税局办公室去拜访他,当时王某某的办公室只有他一个人,我给了他一张六安商之都的购物卡,我记是面值5000元购物卡,他收下了。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前,我安排我妹妹潘某甲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他5000元现金,王某某把钱收下了。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我也是让潘某甲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现金,王某某把钱收下了。王某某当时是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我们企业做进出口业务,需要王某某对我们企业出口退税给予关照,想让我们公司退税业务办理、资金周转等事情更顺利一点。

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哥潘某某安排其给王某某送过两次现金,每次5000元。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2013年春节前,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都是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的。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4年春节,安徽华安达集团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某某安排下属送现金15000元(每年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向办案机关退款160000元(包括受贿款1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向办案机关退款160000元(包括受贿款131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王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六安市国税局六国税任[2007]4号、[2008]24号文件、中共安徽省国税局党组皖国税党函[2011]14号文件。证实:王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11年4月任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局长,2011年4月至案发任安徽省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科长。

4、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5、杨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六安市国税局六国税任[2004]7号、[2005]11号、六国税函[2015]100号文件。证实:杨某某于2004年3月至2015年6月任安徽省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副科长,2015年6月提前退休。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受贿事实中,证人潘某某证言称其送给王某某一张六安商之都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王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收受的是5000元现金,但在庭审中称该起受贿事实不存在。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六安商之都没有发行过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对此事实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六安商之都发行过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6、8起受贿事实,因均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虽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受贿犯罪事实均予以翻供,其受贿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其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办案人员说明其在办理庆发集团出口退税中的情况,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十四万九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玩忽职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具体理由如下:1、出口退税所需的所有前置资料完备,涉案企业退税申报单证(海关报关单、外汇核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齐全,符合规定,电子信息与申报资料一致。且进出口管理科在审核企业出口退税前有海关、外汇、商检等机关进行实质审核,涉案两公司在前述环节均没问题;2、出口退税科不具有税收风险等级应对评估职责,2011年起该项工作由省国税局统一开展预警分析、税收风险等级评估工作,评估和稽查属于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局的职责。且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全省平台推送的需进行出口退税评估的600余家企业中没有宏发公司和强发公司;3、没有明确的硬性规定要求进出口管理科必须实地查看辖区企业,只有新办企业第一次出口退税才需实地查看,对老企业没有强制规定,且没有实地核查宏发公司、强发公司的必要。并且宏发公司出口退税审核单位是霍山县国税局,不在六安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4、各岗位对申报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明确意见,需经科务会议研究的,经过科务会议研究并已通过,其签批过后还有分管局长签字,其不具有审批权限。且王某某2011年4月到岗后,涉案两企业一直正常退税,其工作上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亦无过失。5、王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据以认定王某某玩忽职守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局的相关文件,属内部规定,且该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犯罪的依据。6、王某某的行为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预防和打击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需要海关、外汇管理局、税务稽查机关等多部门联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系各监管部门均有所失职造成“多因一果”,不能将罪责全部推给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和王某某。

二、王某某受贿未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证人袁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当庭陈述不一,尤其是在行贿地点上前后不一,在请托事由上不合常理,疑点重重,应不予采信;2、证人潘某甲在被申请出庭的情况下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姜某、王某1的证言与王某某当庭供述矛盾,不应采信。王某1送给其现金1万元的事实亦不属实。

综上,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和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1、其所在的疑点监督岗位仅对计算机复核岗的疑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不具有调查、审批的权限;2、风险等级的审核单位在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局,并不是进出口税收管理科,涉案两企业税收风险等级为3级,并不代表其出口退税风险为3级,涉案两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中产生的疑点均与骗税无关,其尽到了履行职责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无法发现强发公司骗税的行为。3、涉案的强发公司存在的疑点不具有实地考察的必要性。即使实地核查也不可能发现问题。故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王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杨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诉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判决书所列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宏发公司及强发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的前置资料完备、出口退税科不具有税收风险等级应对评估职责、王某某无实地查看相关企业的必要和硬性规定、王某某并无出口退税审批的决定权、王某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所赋予的职责,其行为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证明,强发公司和宏发公司都是国税部门重点关注并预警的企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强发公司属于税收风险应对风险等级第3级企业,强发公司与上游供货企业宏发公司都是庆发集团下属企业,是关联企业,是重点关注的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出口企业,出口口岸是出口退税敏感口岸,对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和疑点,不认真核实,未能督促进出口税收管理科人员对两公司进行实地查看、约谈,不按照国税总局对农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严格把关,仍审核签批,给予出口退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受袁某、潘某某、王某1贿赂事实不属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受贿事实,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事实,有各行贿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受贿事实。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所在的疑点监督岗位仅对计算机复核岗的疑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不具有调查、审批的权限;涉案两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中产生的疑点均与骗税无关,其尽到了履行职责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无法发现强发公司骗税的行为以及对强发公司存在的疑点不具有实地考察的必要性,杨某某已经完成了自己的职责和注意义务,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书证等证据证明,杨某某具体负责计算机复核岗、疑点岗、监控管理岗,负责对出口退税审核中发现的疑点进行核对或对疑点出口业务进行实地核查。杨某某在审核强发公司出口退税申报过程中,明知强发公司属于税收风险应对风险等级第3级企业,是重点关注的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出口企业,出口口岸是出口退税敏感口岸,对强发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疑点,不认真调查核实,掌握强发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仅依据强发公司出具的说明就同意对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出现的疑点人工挑过,使得疑点岗监督流于形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某某虽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阶段对受贿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其受贿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其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某主动到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办案人员说明其在办理庆发集团出口退税中的情况,依法构成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琨

审判员 肖 丽

审判员 范志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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