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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独联体)集团公司诉上海大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伊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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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独联体)集团公司诉上海大申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伊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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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999-12-09

[提要]



[合议庭]



[案情]

原告:上海国际(独联体)集团公司。



被告:上海大申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伊人贸易有限公司。



1997年9月23日,被告上海大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与被告上海伊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大申公司向伊人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之后大申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为伊人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支票。伊人公司取得支票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国际(独联体)集团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支票被背书人栏记载为上海国际(独联体)集团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上海办事处”)。原告上海国际(独联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系在俄罗斯注册成立的企业,上海办事处系原告在上海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后更名为上海代表处。上海办事处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静安支行之帐户使用至1998年6月30日止,此后上海代表处办理了撤销该帐户的手续,并在该行开立了新帐户。案外人浙江伊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伊人公司”)欠原告200万美元及人民币650万元。该支票系由浙江伊人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也是被告伊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佳于1997年10月23日交付给上海代表处。1997年10月31日,上海代表处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静安支行收取票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海代表处遂诉至法院,称案外人浙江伊人公司与集团公司间有债务债权关系,被告伊人公司为代浙江伊人公司归还欠款,以伊人公司名义向集团公司设立的上海代表处背书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支票一张,出票人系被告大申公司,上海代表处向银行提示付款但遭退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承担票款自199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票款2%的赔偿金。审理期间,经集团公司申请,法院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因上海代表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院裁定上海代表处退出诉讼。



被告大申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借款协议向被告伊人公司交付系争支票,因伊人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提供担保或抵押物,大申公司要求其返回支票时方知支票已背书转让给上海代表处。鉴于企业间借款是违法行为,故其停止支付支票款并无过错,且上海代表处未支付对价而取得支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伊人公司辩称,系争支票载明被背书人为上海办事处而非上海代表处,故上海代表处不是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伊人公司系在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伊人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将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而非代浙江伊人公司还款。因企业间借款系违法行为,故原告与伊人公司间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对价关系,无权要求伊人公司支付票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伊人公司系代浙江伊人公司还款,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代表处是同一单位先后使用的名称,其所指对象并无变化,据此完全可以确定系争支票的被背书人就是上海代表处。上海代表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该代表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原告集团公司,故由原告主张其分支机构的票据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关于上海代表处取得支票的原因,除借款和代为还债外,尚无证据表明有第三种情况的存在。从蒋佳的身份、被告伊人公司与浙江伊人公司的关系、商事活动惯常使用的还款方式等因素综合分析,代为还款完全是有可能的,而借款之说仅是被告伊人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代为还款之说可信度更高。原告取得系争支票具有对价,被告大申公司以其与被告伊人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而停止支付票款,违背票据法有关规定,两被告均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问题,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将赔偿金的请求权归入票据追索权范畴,故难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大申公司向原告偿付支票款人民币120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伊人公司对大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伊人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背书转让的原因“代为还款”优于“借款”,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集团公司取得支票已支付对价并无不妥。上海代表处作为票据权利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因其系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该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它的法人即集团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的认定和处理:



(一)上海代表处具有合法的持票人身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中,根据系争支票被背书人栏的盖章情况看,上海办事处系被背书人,该办事处是原告所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上海代表处则是由上海办事处名称变更而来,两者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系同一单位先后使用的名称,具有主体的延续性,故上海代表处作为票据权利主体是符合票据法及有关规定的,是系争支票的合法持有人。



(二)原告集团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涉外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海代表处虽经合法登记,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理应由其所属的具备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行使和承担。



(三)原告取得系争支票已支付对价,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上海代表处取得支票的原因,只能是借款和代为还债中的一种。综合本案分析,被告伊人公司称是借款关系,但其与原告间既未订立借款协议,也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据,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认定原告取得支票是伊人公司代浙江伊人公司还债可信度更高,且符合实际情况。由此,原告取得支票已支付对价,原告以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身份向两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理应得到支持。被告大申公司系支票的出票人,作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应承担保证支付票款的责任,被告伊人公司作为支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支票后,即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支票可获付款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申公司向原告偿付支票款及利息,被告伊人公司对被告大申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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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暖暖的白雪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