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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炜与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zz401 201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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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821号

原告杜炜。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丽芳。

委托代理人徐兴民,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炜与被告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高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薛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丽芳、徐兴民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孟高飞、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文鵾及委托代理人顾丽芳、徐兴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炜诉称,其于2005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主管一职。

2007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

2007年5月,双方另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其购买100,000元(人民币,下同)金额的团体年金保险;入职满5年后,该保单权益即转至原告。

该团体年金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不同于《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

该团体年金保险是对原告工作满5年的忠诚奖励,不同于一般员工普遍享有的福利待遇,具有奖金性质,属于劳动报酬。

其于2012年4月被迫辞职后,于2013年3月提起涉案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终止条件、第4条约定的丧失条件均未成就。

被告实际未为原告购买上述保险,应当折现给原告或者购买立即生效的同等金额的团体年金保险。

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团体年金保险的折现奖金100,000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8,000元/月标准支付2012年5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元晟报关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日期、工作岗位无异议。

双方2007年5月的协议书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实为《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年金,属于养老保险的范围,不应由法院进行处理。

团体年金保险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于入职满5年即2010年12月时,即应主张相应权利,于2013年3月提起涉案仲裁,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

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终止条件、第4条约定的丧失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不再享有相应权益。

原告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十三薪组成,双方未约定所谓的奖金;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保费金额为100,000元,但未约定可以折现,原告要求折现支付缺乏依据。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

双方签有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审单主管。

原告实际担任被告处浦东机场分部负责人。

2007年5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团体年金保险’[注:保险名称以实际购买的为准],保险费全部由甲方支付,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注:若将来有涉及个人税收的问题,将由乙方自理]。

二、乙方在甲方服务满5年后,甲方即通知保险公司将保单权益(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移至乙方,在保险公司将保单权益转移至乙方后,乙方即可终身携带此保单,并成为该保单的所有人。

三、在此期间,甲方公司业绩每年不能达到10%以上递增的,甲方有权终止执行本协议书。

若因市场大环境因素,无法达到上述递增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甲方综合评定递增的比例。

但在此期间乙方必须充分地利用现有资源,不断提高销售水平,扩大经营范围,积极献计献策,力争来年超额完成。

公司的业绩计算时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无权取得保单权益:1、在《员工劳动合同》期五年以内,擅自离职的。

2、违反甲方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故意或过失给甲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被甲方按照公司制度予以辞退、除名、开除的。

3、因违法乱纪被公安机关拘留、劳动教养和被法院判刑,按照《员工劳动合同》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关系的。

4、利用岗位、职务之便取得未经甲方许可的利益,或者当自己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时损害公司利益的。

5、作为公司骨干力量,必须处处以身作则,起模范带头作用,发扬团队精神,顾全大局,舍小我取大我,互帮互助,共同创建一个良好、和谐的工作环境。

另外,也必须不断增强自身素养、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及时了解国家新的政策、法规,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反之,将无权取得保单权益。

6、加强服务理念,讲究方式、方法,为客户排忧解难,更好地服务于客户。

反之,将无权取得保单权益。

”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协议第二条中的“服务满5年”指原告2005年12月入职后满5年,即2010年12月;第三条中的“在此期间”指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实际未为原告购买该协议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

对第四条的适用期间,原告认为为2005年1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认为为2005年12月至2012年4月。

2012年4月10日,原告以“公司文化不适”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亦最后工作至该日。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按8,000元/月标准支付2012年5月2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日止的工资并支付奖励费100,0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和年底十三薪组成,被告已于2010年2月和2011年1日分两次各50,000元,支付原告涉案争议的团体年金保险折现,并提供工资签收单、十三薪签收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双方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为入职满5年即2010年12月后享受,被告在2010年2月支付的当然不是该保险的折现;约定的保费金额是100,000元,一次性转移保单权益,而不是分次支付;其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年底十三薪和年终奖等组成,该两笔钱款即为2009年和2010年的年终奖;被告在仲裁审理中和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均称未约定折现,现又以年终奖来搪塞。

被告又称原告入职4年多时,其父亲生病,要求被告将团体年金保险先行兑现,被告考虑到当时原告较为认真负责,亦考虑到对之后工作的激励,就于2010年初和2011年初分两次各兑现50,000元;之前未以已兑现抗辩,是因原告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另称被告公司利润未达每年10%以上递增,依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可以终止执行该协议,并提供2006-2011年度的利润表加以佐证。

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称协议书约定的是公司业绩未达10%以上递增,而非公司利润未达10%以上递增,该些利润表显示被告业绩已达10%以上递增。

被告又称原告存在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行为,无权取得协议约定权益,并提供:(1)朱铭明书面证言和上海佳亿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发票联(开具日期2011年11月22日)各一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四份,证明原告私用其他公司名义为被告客户开具发票,违背职业操守。

(2)蒋丽秀书面证言和商检代理协议各一份、商检费用统计表及收据各一组,证明原告经办时商检费40元/单,实际上应为20元/单,给被告造成损失。

(3)吕海峰书面证言、马文鵾与周祥林的借据、陶春耒的声明、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实际已经支付所涉快递费等三笔费用,但对方未收到,由原告为陶春耒作担保,负责偿还;陶春耒两次侵占被告钱款,原告亦作了担保。

(4)记账回执、2012年8月3日请款单、账户信息、电子邮件、废弃的报关单(显示审结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各一份、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失职将客户币值欧元误报成美元,由被告赔偿客户退税损失37,084.63元。

(5)2012年3月2日请款单和缴费通知单各一份、普通发票和对账单各两份,证明原告未仔细审核单据,致被告多付钱款2,540元。

(6)情况说明、交易凭证、报关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转账退税申请书等一组,证明原告私下找其他报关公司办理被告本可办理的业务,损害了被告的权益。

原告称其不存在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行为,并且该些行为应发生在2010年12月之前,被告也应在当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应处理。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书面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发票和报关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些证据未显示报关员姓名,不能确定系由原告经办,且反映的报关发生在2011年8月。

就证据(2),对书面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商检代理协议和收据真实性认可,对商检费用统计表不认可,称统计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未有相应发票不能反映业务往来的真实性,商检费用高低因个人谈判能力而有异,实际支付均由被告审核。

就证据(3),对书面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只对声明所涉款项作担保,责任并非在于原告;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就证据(4),对记账回执、请款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称即使内容真实,也是原告手下员工操作失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亦已知悉,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且发生在2010年12月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

就证据(5),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就证据(6),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未反映报关员是原告,亦未显示所涉业务为被告的业务。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2007年5月8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权益的性质。

原告认为该权益是具有奖金性质的劳动报酬;被告认为该权益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年金,属于养老保险的范围。

其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年金是在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方案应经民主程序确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企业年金所需费用,并由专门企业年金受托人负责运作,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一般不得提前提取。

而根据双方2007年5月8日协议书的内容,该“团体年金保险”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购买,全部保险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获得该权益需要约定的终止或丧失条件未成就,并且为被告服务满一定年限。

经过比对,原、被告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显然不属于《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意义上的补充养老保险,被告提出的本案不属法院处理案件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以一定标准和形式支付的对价,该对价的金额或计算方式相对确定,须以法定货币的形式支付,亦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双方2007年5月8日协议书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系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购买,而非将一定数额的钱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满足双方设定的特定条件后,原告获得的只是保单项下的权益,而非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的钱款;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的具体名称尚未确定,将来能够支取保单权益的条件、数额等亦不明确。

再结合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月基本工资、年底十三薪以及原告确认的年终奖等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团体年金保险”实为被告基于自身的经营业绩和原告的勤勉程度、服务年限等而给予的特殊福利待遇,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故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非劳动报酬类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

该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双方2007年5月8日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职满5年时即可要求取得“团体年金保险”项下的保单权益。

原告于2005年12月入职,于2010年12月即应当知道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却于2013年3月26日才首次提出涉案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

故本院采纳被告相关意见,认定原告基于2007年5月8日协议书提出的折现奖金100,000元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被告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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